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0105民初8969号
原告:新疆***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西虹东路456号腾飞大厦1栋17层11室。
法定代表人:马世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拥拥,新疆金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丈八街办高新四路高科广场D座2号楼303室。
法定代表人:吴越,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66年9月19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陕西省周至县。
原告新疆***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9日立案。原告新疆***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新疆***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做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疆***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112.1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新疆***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新疆***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张 洁
二〇二二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王梦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