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民终175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浩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普华(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毕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四川省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仪陇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上诉人西安浩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秦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河公司)、原审第三人四川省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昌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2)陕0113民初7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浩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2)陕0113民初730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浩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2、本案一审诉讼费、二审上诉费由秦河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1、关于原审判决“明知其持有委托付款凭证而拒不向法院提交致使案涉250000元未在该案中核减”的部分,显然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在陕西高院(2018)陕民终849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浩天公司明确向法院提交了关于其接受华昌公司的委托,向秦河公司代付款项的证据,并且提出要求在应付工程款中扣减其已经代付的部分。之所以本案所涉的250000元未能在该判决中予以核减,是因为“华昌公司对上述代付款项均不予认可”,而并非是浩天公司的原因所致。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浩天公司与秦河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浩天公司同意向秦河公司代付工程款,是因为华昌公司作出了委**天公司直接代付的意思表示,并且明确说**天公司代付的款项需在华昌公司的工程款当中予以扣减,这也是秦河公司取得案涉250000元款项的前提和基础。但是,因为华昌公司在(2018)陕民终849号案件的审理中,不予认可浩天公司的代付行为以及委**天公司代付的事实,所以导致该案判决仍判令浩天公司向华昌公司再次支付该部分款项。该判决实际上导致了秦河公司收取浩天公司该250000元款项的权利基础丧失,秦河公司应当向浩天公司退还250000元。即便秦河公司退还250000元款项之后,其仍然具备追索的权利和途径,完全可就该部分款项要求华昌公司进行支付,华昌公司也不会因此而遭受任何损失。
秦河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浩天公司没有向陕西高院提交其持有的付款凭证。陕西高院在(2018)陕民终849号民事判决书和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申3726号民事裁定书中,均未认定从华昌公司工程款中扣减案涉250000元,是因为浩天公司未提交华昌公司的付款委托书证据材料。华昌公司在(2018)陕民终849号案件审理过程中辩称,不认可浩天公司向秦河公司支付250000元是因为浩天公司未提交第三方与华昌公司的合同、结算单据及华昌公司出具的代付委托书。在上述案件审理过程中,秦河公司并无任何过错,而浩天公司有证据却拒不提供,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2、原审适用法律正确,秦河公司取得案涉250000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本案中,浩天公司与秦河公司及第三人华昌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结算单》约定,华昌公司向秦河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并且实际履行,秦河公司取得250000元,系其应得的工程款,具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不符合不当利构成要件事实。3、浩天公司的上诉请求于理不合,于法无据。浩天公司要求秦河公司返还250000元工程款的请求,属于严重违背三方签订的《劳务(工程)结算单》约定,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契约自治原则。秦河公司起诉浩天公司及第三人华昌公司的另案(2021)陕04民终42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浩天公司支付秦河公司250000元水电工程款,并判决《劳务(工程)结算单》确定的工程款10479841.17元中剩余的797841.17元由第三人华昌公司支付。秦河公司已于2021年6月向长武县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是根据长武县人民法院(2021)陕0428执193号执行裁定书,因华昌公司名下无任何可执行财产,长武县人民法院已终止本次执行。
原审第三人华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浩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秦河公司向浩天公司返还250000元;2、秦河公司向浩天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占用利息至实际返还之日(以2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6882.57元);3、本案诉讼费由秦河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5年,华昌公司陕西分公司将浩天公司、**爱诉至法院[(2020)陕0428民初519号案件],要求:1、终止2013年3月及2014年10月28日华昌陕西分公司与浩天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2、浩天公司支付工程款16795674.64元及占用期间的资金利息1646311.97元;3、浩天公司支付停工期间的租赁费及人工费1249793.58元;4、诉讼***天公司承担。该案查明:2012年4月13日,华昌陕西分公司与浩天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华昌陕西分公司***天公司开发建设的长武县XX镇XX村拆迁安置用房。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的全部内容及变更的全部内容,包括土方开挖、回填问题坑处理、桩基和主体土建、安装、装饰工程等。2014年10月28日,华昌陕西分公司与浩天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华昌陕西分公司重新组建项目部管理班子并全面接收组织施工管理,之前的一切有关合同工期的履约责任问题在签订本协议后不予追究。补充协议还约定,浩天公司安排的本工程扩大劳务的工程款**天公司直接支付,工程量结算**天公司按照华昌陕西分公司与劳务分包人合同约定执行,工程款支付由华昌陕西分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浩天公司按照华昌陕西分公司的付款委托书载明的支付方式及金额支付,工程款应在华昌陕西分公司的工程结算款中扣除等事实。后法院作出判决,华昌陕西分公司与浩天公司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8年12月20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2018)陕民终849号],判决写明:关于已付工程款数额一节,浩天公司称其已向***支付水电工程款250000元,因浩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款项系受华昌公司指令代付或属于华昌公司施工中产生,华昌公司对该代付款项均不予认可,故对于浩天公司支付第三方工程款、材料款不予认可。并判决如下:1、撤销原审判决;2、浩天公司向华昌公司支付工程款7905722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8月1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3、驳回华昌公司其余的诉请。2019年7月26日,华昌公司对浩天公司申请强制执行。2020年1月16日,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结案通知书,该通知书写**天公司已履行了工程款7905722元及利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华昌公司的权利已经全部得到实现。二、2012年6月15日,甲方四川省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与乙方陕西华新建工有限公司(现秦河公司)签订水电暖安装承包合同,工程名称:长武县XX镇XX村2#、4#***水电暖工程;工程地点:长武县长相路43号;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承包内容:水电暖、通风施工图纸范围内工程量施工。甲方对乙方工程价款的结算:1、甲方对乙方工程价款的结算以土建建筑面积为准:265元/平方米,一次性包死价(不含税);2、零星用工按:150元/工日;3、图纸变更部分由甲方签证另行结算;4、水电暖、通风图纸以外的工程量由甲方签证另行结算。付款方式:1、垫资至主体五层,从第六层起按月实际完成建筑面积工程量(单价:265元/平方米×30%)支付工程进度款;2、主体工程施工至五层时,甲方退还乙方缴纳保证金:伍拾万元;3、付款方式:主体预埋期间按照实际完成建筑面积工程量总价款的30%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给排水材料安装期间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总价款的20%,电线电缆安装期间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总价款的35%;工程整体竣工后该月末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的90%,竣工验收合格后结算办理完毕该月末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97%;(甲方收到乙方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一个月内未付款,从第二个月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但付款时间推迟不能超过两个月,并承担违约责任),留工程结算价款的3%作为保修金。保修金不计息。合同由甲方四川省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长武西大街***项目部**,**爱签名,乙方陕西华新建工有限公司**,***签名。三、2016年7月20日,***出具承诺书,内容为“***长武工地4号楼水电安装封顶时2016年10月底付给陕西华新建工有限公司伍拾万元正”。四、2018年8月6日,四川省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向浩天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内容为:“我公司与贵公司签订长武县XX镇XX村XX房XX号楼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陕西华新建工有限公司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结算产值1375156.48元,已剩余工程款为1047841.17元,经陕西华新建工有限公司授权委托,我公司现委托贵公司将此笔款项支付到如下单位/个人账户:收款人:(个人姓名):***,身份证号:XXXXXXXXXX********;收款人开户行:建设银行西安文景路南段支行,收款人账号:XXXXXXXX********”。五、2018年8月7日,建设单位浩天公司、施工单位四川省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分包单位陕西华新建工有限公司对长武县西大街拆迁安置4号楼的工程劳务形成结算单,结算金额为1047841.17元。六、2018年8月23日、2018年10月26日,***向***分别转账100000元、50000元,共计150000元,转账附言内容均为“代付四川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水电工程款”。七、2018年11月30日,浩天公司的***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四川华昌给陕西华新建工有限公司水电安装开具付款委托书原件一份”。浩天公司的员工***在该收条中写明“情况属实”。八、2019年1月3日,浩天公司向***转账100000元,附言为代付四川华昌水电工程款。九、2020年,陕西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将浩天公司及华昌公司诉至法院[(2020)陕0428民初519号民案件],要求浩天公司及华昌公司共同向陕西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97841.17元等,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陕西高级人民法院(2018)民终849号生效民事判决涉案的工程范围与本案工程范围一致。法院依法作出判决:1、华昌公司向陕西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797841.17元及利息等。判决后,陕西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04民终42号案件],在上诉状中陕西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称劳务结算单签订后,2018年8月、2018年10月、2019年1月,浩天公司依据劳务结算单约定,分三次向陕西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共计支付250000元工程款。2021年3月31日,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驳回陕西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十、2021年1月3日,陕西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秦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浩天公司向秦河公司支付的250000元是否是支付2018年8月7日的工程(劳务)结算单中款项;2、秦河公司持有浩天公司支付的250000元是否有法律依据;3、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针对本案争议焦点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的规定,本案的秦河公司在(2021)陕04民终42号案件的上诉状中自认浩天公司向秦河公司项目部的负责人***支付250000***天公司依据劳务结算单的约定所支付,而秦河公司向本院提交的2016年7月20日***出具的承诺书是在结算书之前形成,且秦河公司案涉工程的劳务费共计为1047841.17元,如包含秦河公司提供的承诺书中的款项,则秦河公司在案涉工程的劳务费已经超过1047841.17元,该情况与客观事实不符,故依法不予采信秦河公司所称的***收到的250000元系支付2016年7月20日承诺书中的款项。因此,依法认定案涉的250000***天公司向秦河公司支付2018年8月7日的工程(劳务)结算单中款项。针对本案争议焦点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虽然浩天公司向秦河公司支付250000元的事实是在民法典施行前,但是秦河公司一直占有该250000元的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本案系因该250000元引起的纠纷,故本案适用民法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的规定,本案中浩天公司向秦河公司支付250000元是基于华昌公司委**天公司的付款行为,而华昌公司委**天公司的付款是因浩天公司欠付华昌公司工程款,华昌公司欠付秦河公司工程款,华昌公司的委托付款行为有法律依据,故秦河公司所得案涉250000元有法律依据,故浩天公司要求秦河公司返还该250000元于法无据。另,浩天公司在(2018)陕民终849号案件中称(浩天公司的上诉事实理由),华昌陕西分公司在2018年8月6日出具付款委托书,委**天公司支付部分水电安装费,而秦河公司提交的华昌陕西分公司于2018年8月6日出具的付款委托书复印件与浩天公司的**所印证。(2018)陕民终84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称“因浩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款项系受华昌公司指令代付或属于华昌公司施工中产生,华昌公司对上述代付款项均不予认可,故对上述浩天公司支付其他第三方工程款、材料款不予认可”,而该判决书中所述的“上述款项”就包含浩天公司向***支付的250000元即案涉款项,浩天公司明知其持有委托付款凭证而拒不向法院提交致使案涉250000元未在该案中核减,浩天公司虽然是受损人,但因该损失是因其怠于行使其举证的权利所致,不应由秦河公司承担。针对本案争议焦点3,因浩天公司要求在(2018)陕民终849号案件中扣除案涉250000元,而该案件的判决作出时间为2018年12月20日,此时浩天公司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了侵害,浩天公司本次诉讼的时间为2021年12月17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诉讼时效制度</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浩天公司的起诉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综上,浩天公司的全部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判决:驳回浩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153元,减半收取为2576.5元,**天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浩天公司提交的其与华昌公司(2018)陕民终849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二审证据材料、法庭笔录、华昌公司关于对浩天公司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证明该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浩天公司已经将“委托付款凭证”等材料作为证据进行了提交,履行了举证义务,浩天公司并不存在过错。华昌公司否认“委托付款凭证”的真实性,不认可委托付款的事实,已经致使秦河公司丧失了取得案涉250000元的权利基础。浩天公司履行了举证义务,本案所涉的250000元未能在该案中核减并非是浩天公司拒不提交证据或怠于行使举证权利所致,不利后果不应**天公司自行承担,秦河公司应当向浩天公司返还250000元款项。秦河公司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浩天公司提供的证据陕西高院(2018)陕民终849号的民事判决书和最高院的(2019)最高法民申3726号民事裁定书中均认为浩天公司没有提供付款凭证,根据已生效文书的效力,生效判决的效力大于上诉人所提交证据的效力。因上述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证据的内容真实,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相关,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秦河公司提交的浩天公司与华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最高法民申3726号民事裁定书,证**天公司在陕西高院和最高院的审理过程中未提供付款凭证和付款委托凭证;浩天公司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根据浩天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该案中已将委托付款凭证作为证据进行了提交,因为华昌公司否认委托付款凭证的真实性导致委托付款的事实未能在该案中得到确认,并非浩天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导致款项未能扣减,相关责任也不应**天公司承担。因上述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证据的内容真实,该证据与案件事实相关,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秦河公司提交的长武县人民法院(2021)陕0428执193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华昌公司已无可执行财产,秦河公司也无涉案250000元的救济途径。浩天公司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该组证据显示秦河公司与华昌公司案件之间的执行情况,不代表秦河公司追索工程款的权利不能继续行使。因上述证据与本案事实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浩天公司在(2018)陕民终849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已经将“委托付款凭证”等材料作为证据进行了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最高法民申3726号民事裁定书中,认定浩天公司付第三方工程款、材料款,其主张系受华昌公司指令代付或属于在华昌公司施工中产生,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华昌公司对此也不予认可,二审法院对上述浩天公司支付第三方工程款、材料款不予认定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秦河公司应否返还浩天公司支付的250000元工程款。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致使对方受损的法律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的规定,本案中,浩天公司与秦河公司及第三人华昌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结算单》,华昌公司向浩天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并且浩天公司按照约定已经实际向秦河公司支付250000元工程款,秦河公司取得案涉250000元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故原审法院认定浩天公司要求秦河公司返还该250000元于法无据,并无不妥。浩天公司上诉称其在(2018)陕民终849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已经提交了与“委托付款凭证”有关的证据材料,但该案生效判决中已经认定了“因浩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款项系受华昌公司指令代付或属于华昌公司施工中产生,华昌公司对上述代付款项均不予认可,故对上述浩天公司支付其他第三方工程款、材料款不予认可”,故浩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浩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53元,由上诉人西安浩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任 蕾
审判员 焦 菲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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