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陕民申53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西安浩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普华(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秦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四川省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西安浩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秦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河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陕01民终17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浩天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申请人“明知其持有委托付款凭证而拒不向法院提交,致使案涉25万元未在该案中核减”缺乏证据证明。申请人已经在(2018)陕民终849号案件的审理中提交“委托付款凭证”等有关证据,并且提交内容均记录在卷。二审法院对申请人已经在(2018)陕民终849号案件中提交过“委托付款凭证”等有关证据进行了认定,但依然维持一审判决。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二审法院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认为本案不符合该条规定的除外情形,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于被申请人没有依据取得25万元,申请人可以请求其返还的情形。申请人重复支付了25万元款项,明显有违公平原则。申请人并不存在不行使举证权利的情形,不应当自行承担损失。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秦河公司提交意见称,浩天公司二审时,未向二审法院提交委托付款书原件,复印件不能证明事实主张。(2018)陕民终849号民事判决书和(2019)最高法民申3726号民事裁定书均认定浩天公司付第三方工程款、材料款,其主张系受华昌公司指令代付或属于在华昌公司施工中产生,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秦河公司取得案涉25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秦河公司与浩天公司及第三人华昌公司签订的《工程结算(劳务)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秦河公司起诉浩天公司和第三人华昌公司的另案(2020)陕0428民初519号、(2021)陕04民终42号支付工程款纠纷中,秦河公司请求的工程款只有797841.17元,已扣除了浩天公司支付的涉案25万元工程款,秦河公司对该25万元予以认可。(2021)陕04民终42号民事判决中已确认浩天公司支付秦河公司25万元水电工程款。综上,浩天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8)陕民终84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因浩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款项系受华昌公司指令代付或属于华昌公司施工中产生,华昌公司对上述代付款项均不予认可,故对上述浩天公司支付其他第三方工程款、材料款不予认可”,该判决书中所述的“上述款项”就包含浩天公司向***支付的250000元即案涉款项。浩天公司不服该生效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最高法民申3726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浩天公司付第三方工程款、材料款,其主张系受华昌公司指令代付或属于在华昌公司施工中产生,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华昌公司对此也不予认可,二审法院对上述浩天公司支付第三方工程款、材料款不予认定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中,浩天公司以不当得利为由请求秦河公司返还250000元。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致使对方受损的法律事实,浩天公司与秦河公司及第三人华昌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结算单》,秦河公司取得案涉250000元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故一、二审法院认定浩天公司要求秦河公司返还该250000元于法无据,并无不当。
综上,浩天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西安浩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