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白某某与秦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陕0423民初312号 原告:白某某,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国浩律师(西安)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白某某与被告秦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查终结。 原告白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64000元,并从2023年1月起按同期LPR支付延期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经中间人***介绍,被告雇佣原告看护位于西咸新区泾河新城崇文镇重点镇的竣工待交付的8号地块的A4、A5两座楼,约定工资每月3000元,看护从2017年1月20日至2020年1月20日共计3年。在期间通过中间人支付了25000元,截止看护工作结束未结清工资。2021年年初经原告催要,被告再次通过中间人支付了4000元。2022年3月8日,经原告、被告项目负责人***和中间人***见面结算,原告工资总额为93000元,被告已支付29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简单的结算单,并承诺2022年年底付清,约定的支付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通过中间人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具体到本案,被告住所地位于西安市高新区××街××路,属于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就合同履行地而言,案涉劳务合同所涉的合同履行地在西咸新区,属于陕西西咸新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因此,不管从被告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来看,泾阳法院桥底法庭均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移送至有管辖权的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或陕西西咸新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均享有管辖。原告的住所地为陕西省西咸新区××镇××村,被告住所地为西安市高新区××街××路,均不在本院管辖范围,故被告提出的异议成立,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秦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陕西省西咸新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