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都之峰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都之峰建设有限公司、盐城市盐都区尚***伙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民终27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都之峰建设有限公司(原名为:盐城润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东进路潘黄街道兆泉商务中心7楼西侧。
法定代表人:王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友霞,盐城市亭湖区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盐都区尚***伙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盐城市盐都区尚***伙村。
法定代表人:董军,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如华,男,该村委会原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伯新,盐城市盐都区尚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江苏都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盐城市盐都区尚***伙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姚伙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9)苏0903民初6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都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姚伙村委会向都某公司支付工程款332587.85元及承担从起诉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姚伙村委会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姚伙村委会向李某支付的费用不应当冲减都某公司的工程款。因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都某公司与姚伙村委会签订的,合同的相对方是都某公司和姚伙村委会,姚伙村委会有义务向都某公司支付工程款。2.都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李某承建后,双方所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系包死价,该工程的材料购买、人员工资等均由李某自行负责。李某在施工期间都某公司均是出具付款委托书给姚伙村委会支付相关的费用,并没有委托姚伙村委会向李某支付工程款,姚伙村委会支付工程款给李某是单方行为,事前事后均未征求都某公司的同意。3.姚伙村委会直接向李某支付工程款不应当视为履行工程付款的义务。李某在施工期间,都某公司并不差欠其工程款,即使差欠,其也应当与都某公司进行对账确认,或通过法律途径要求姚伙村委会在欠付都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中,姚伙村委会随意向李某支付工程款并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同时也违背了法律的规定。
姚伙村委会辩称,都某公司诉称姚伙村委会向李某支付的费用不应当冲减其公司的工程款的理由不符合事实,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都某公司的诉请。1.关于都某公司诉称,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其公司与姚伙村委会签订,其公司有义务按约承建工程,姚伙村委会有义务支付工程款的理由。现已经一审查明都某公司并没有按约履行承建义务,若其公司能够按约履行此义务,也就不可能发生本案纠纷。都某公司将案涉工程全部转包给案外人李某承建,是因为都某公司未能按约履行义务。2.关于都某公司提出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李某承建是包死价,工程所需材料和人员均由李某负责;姚伙村委会向李某支付工程款未征得都某公司同意的理由。首先是都某公司将案涉工程以包死价给李某承建,即是按都某公司包死价,但案涉工程因存有增量91990.807元,姚伙村委会向实际承包人支付812910元工程款,符合工程款实际应支数额,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其次,在2016年2月5日,都某公司向姚伙村委会借款20万元给李某发放施工工人工资时,也未提出未经都某公司出具委托书的异议。3.李某代表都某公司于2015年11月3日按约进场施工时,都某公司未付任何资金,全部由姚伙村委会为其担保向他人购买材料,李某在承包施工中,因无法及时向施工工人发放工资,施工工人又因找不到都某公司,为了要工资,闹到人民政府,经政府出面与都某公司协调,由都某公司向姚伙村委会借款20万元交李某发放工资,另加李某拖欠其他材料款由姚伙村委会进行担保,姚伙村委会为避免拖欠闹事,影响工程施工,姚伙村委会被迫向他人借款交李某进行发放,故姚伙村委会向实际承包人李某支付468000元(减7200元利息),减去都某公司认可的借款20万元,实际支付给实际承包人260800元,用于支付其他工人工资和姚伙村委会因担保欠付的材料款。当施工至2017年1月27日之后,都某公司才逐步向姚伙村委会出具委托书向部分施工人和材料商支付了352110元。加都某公司借款20万元和向实际承包人支付260800元,合计支付工程款812910元,加上代都某公司交纳税金26290元,姚伙村委会已超额支付工程审计价95%。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都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姚伙村委会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25387.85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姚伙村委会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2日,都某公司中标姚伙村便民服务中心工程。2015年10月30日,姚伙村委会作为发包人(招标人)与都某公司作为承包人(中标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内容:“承包范围为姚伙村便民服务中心土建及一般安装工程,具体以招标人提供的图纸及工程量清单为准,开工日期为2015年10月16日(以签发的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为2015年12月6日,合同总工期为50日历天,合同价款788852.86元,中标人应按照投标文件承诺的工期确保工程验收,不得以任何借口停工怠工,如因中标人原因延误工期的,中标人应承担违约责任,按每拖延一天向招标人支付合同价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合同价款的5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十日内,付合同价款的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二年后十日内,付至审计价款的95%,质保期内预留5%保证金,质保期满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质保金。质保期为: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伍某;其余工程均为贰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合同并就双方权利义务、工程质量要求、保修责任、违约、索赔和争议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都某公司将此工程全部转包给案外人李某施工,双方于2015年11月3日签订合同一份,约定价款为748852.86元(含税金),在2016年春节前都某公司按进度付工作量的40%给李某过春节。工程竣工后,都某公司付给李某结算总价的40%。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在2017年春节前达工程款的85%,余下工程款在2017年9月1日学生开学前全部结清。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一审庭审中,都某公司陈述其将案涉工程全部转包给李某,采取的是固定工程价计算方式,即最终工程审定价超出固定价748852.86元部分由其享有,如出现不足,则不足价款亦由其补足。转包合同签订后李某进场施工,工程施工的工人工资、材料购买、施工等一切事务均由李某负责,都某公司均未参与。2017年1月19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姚伙村委会使用。2018年5月7日,经江苏阳光豫信建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审定,案涉工程最终价款为847497.85元。嗣后,都某公司与姚伙村委会双方因工程款支付发生纠纷,为此,都某公司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6年2月5日,都某公司向姚伙村委会出具借条,向姚伙村委会借款20万元用于发放案涉工程工人工资,并约定月利率为1.2%,借期三个月,后姚伙村于当日扣除三个月的利息7200元,将余款192800元交付给实际施工人李某用于发放案涉工程工人工资。后经李某要求,都某公司又先后于2017年1月27日、2018年2月2日、2018年10月16日三次出具委托付款书,委托姚伙村委会向乐某等人支付人民币322110元,后姚伙村委会又根据实际施工人李某的指示向案外人陈如中(忠)支付了30000元。在施工过程中,李某又分别于2016年2月5日、2016年12月26日向姚伙村委会领款10000元、20000元;后又于2017年1月26日向姚伙村委会出具了318000元的借(领)款凭证(该318000元中包含出具200000元借条的金额,实际付款金额应为310800元);于2018年12月20日收到姚伙村委会付款120000元。综上,李某实际收到姚伙村委会付款812910元。都某公司认可其已收到姚伙村委会支付工程款514910元。
一审法院再查明,姚伙村委会为案涉工程缴纳税款26290元,但都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都某公司为案涉工程缴纳税款10121.3元,其主张已缴纳全部工程税款。
一审法院认为,都某公司与姚伙村委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在该合同签订后,都某公司将案涉工程非法转包给没有建设资质的李某,该转包行为违反了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虽然建设工程认定无效,但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实际施工人有权向发包人、承包人主张工程价款,发包人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姚伙村委会已通过都某公司出具委托书、出具借条以及直接向实际施工人李某或根据李某指示的方式予以付款,其中部分付款虽直接支付给实际施工人李某而未汇付给都某公司或由都某公司出具委托手续付款,但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姚伙村委会支付给实际施工人李某的工程款依法应视为姚伙村委会作为发包人履行案涉工程付款之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姚伙村委会已实际支付案涉工程款812910元。由于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已交付姚伙村委会使用,工程价款也已审定。根据都某公司与姚伙村委会签订的合同约定,目前符合支付条件的工程款为工程审计价的95%,即805122.96元。且案涉工程价款包含税金,姚伙村委会已为都某公司缴纳案涉工程税金26290元,故一审法院对都某公司要求姚伙村委会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至于都某公司与实际施工人李某之间的转包合同关系,不在本案中予以处理,都某公司如认为有必要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一审法院对润阳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江苏都某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89元,由江苏都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都某公司系原盐城润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23日经盐城市盐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变更公司名称而来。
本院认为,都某公司与姚伙村委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该合同签订后,都某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没有建设资质的李某,该转包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虽然建设工程合同认定无效,但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实际施工人有权向发包人、承包人主张工程价款,发包人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据现有证据,能够认定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姚伙村委会已实际支付案涉工程款812910元。虽然都某公司只承认其凭付款委托书与借条收到其中的514910元,并对其余款项298000元不认可已经收取,并要求姚伙村委会继续向其支付。但经查,一方面,案涉工程虽系姚伙村委会发包给都某公司承建,但都某公司并未实际投入与施工,而是将工程转包给李某实际投入施工,故李某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案涉工程款具有请求权。另一方面,案涉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后,因都某公司未能及时按约向李某支付工程款,故为解决农民工工资发放问题并经当地有关部门协调,在实际施工人李某及其务工人员出具付款手续的情况下,姚伙村委会直接向李某及其务工人员支付了相应的款项,其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具有正当性。第三,从姚伙村委会给付款项的手续、时间和实际施工人李某一审到庭陈述分析,都某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未能按约向李某支付工程价款,并为李某向发包方姚伙村委会索要工程款出具了相应的付款委托书和付款借条,能够证明都某公司对李某向姚伙村委会索要工程款的情况是明知,且在此过程中,都某公司就李某的付款行为并未提出过异议。因此,根据以上分析结合查明的事实,能够认定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李某的付款行为对都某公司具有约束力,且工程发包人姚伙村委会目前并不差欠都某公司到期工程价款,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都某公司认为发包人姚伙村委会支付工程款给李某系单方行为且未征求都某公司同意,并以此为由诉请姚伙村委会继续向都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及其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都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89元,由上诉人江苏都之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圣磊
审判员  孙曙光
审判员  郑娟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周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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