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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02民初4049号
原告:***,男,1967年9月25日生,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廷洪,盐城市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男,1972年1月29日生,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星、徐建民(实习),江苏治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衣士宏,男,1965年3月5日生,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被告:盐城润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3555832716H,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潘黄街道兆泉商务中心7楼西侧(E)。
法定代表人:王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友霞,盐城市亭湖区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衣士宏、盐城润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润阳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廷洪,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星、徐建民,被告衣士宏,被告润阳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友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衣士宏共同支付原告瓦工班组施工工资710510.22元及利息(自2019年6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被告润阳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润阳建设公司为涉案“银豪紫缘国际公寓剩余项目工程”的承包人,其承接工程后转包给***。***与衣士宏是共同合伙人。2019年5月15日,其与原告***签订《瓦工分包装修合同》,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实际施工。签订合同前,原告就已经进行施工,6月施工结束后与被告进行账目结算(详见《瓦工班组施工清单汇总表》,下称汇总表)。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欠款未果。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签订合同属实,但2019年6月并非施工结束,而是开发商因为价格问题要求暂停施工,等价格商定后再继续施工,之后也未结算。2、被告润阳建设公司与我签订内部转包协议,将案涉“银豪紫缘国际公寓剩余项目工程”全部转包给我。3、工程开工时,2019年5月6日我和衣士宏及原告三方签订合作协议,实施几天后,因衣士宏未能及时提供材料,合作终止。4、2019年5月15日,我和衣士宏将瓦工部分分包给原告。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我安排衣士宏和朱大山把工地上瓦工需要做的工程量进行汇总,约定价格暂按签署的合同价格计算,由此出具了汇总表。因开发商和我之间价格未商定好,6月29日我叫原告暂停施工。直到7月6日,我和开发商商定了价格并告知原告同意这价格就继续施工,不同意就不要施工,原告不同意按照此价格,因此未再施工,对所做工程量也未进行审计结算。4、整个工程总价为1000多万元,我才付到开发商9.5万元,其他款项未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衣士宏辩称,1、我不同意原告将我列为被告,因为***工程中所有支出不给我签字,我在工地上也没有任何权力。2、汇总表是原告、我和***、朱大山共同签字认可的,没有任何异议。3、原告施工至2019年6月27、28日左右,接到***的通知因价格问题停工。停工后***又通知原告干了一部分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润阳建设公司辩称:1、江苏银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银豪紫缘国际公寓剩余项目工程”发包给我司施工,我司又将工程整体转包给被告***施工属实。2、我司对原告与被告***、衣士宏签订的《工程施工项目合作协议书》及《瓦工分包装修合同》均不知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江苏银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承接的“银豪紫缘国际公寓剩余项目工程”发包给润阳建设公司施工。后者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
2019年5月6日,***(甲方)与衣士宏、***(乙方)签订一份《工程施工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共同为案涉工程及相关配套工程进行施工,该项目由甲方进行对接,项目内部合同由甲、乙双方共同签字生效,双方各承担一半风险。后合作终止。
同年5月15日,***、衣士宏(甲方、分包人)与***(乙方、承包人)签订一份《瓦工分包装修合同》,载明:1、工程名称:银豪紫缘国际公寓剩余项目工程。2、分包内容:甲方将该工程的部分内容分包给乙方施工。3、承包方式:本工程采用“包工机消耗、包期、包质量、包某1、包文明施工、包某2保护、包甲方对业主的承诺和业主对甲方所作的规定、约束等”的包干方式,全面负责本合同范围内的全部工作内容。4、合同工期:2019年5月15日至同年7月15日。5、工程款付款方式:待乙方工作量达到一套房价首付款时,指定一套给乙方或指定名下,房价不足部分由乙方补齐;工程结束交付后一个月内结清所有账目。
此后,因被告欠付原告工程价款,原告追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1、原告***及被告***、衣士宏均无相应的施工资质。2、原告在签订《瓦工分包装修合同》之前的5月6日左右已经进场施工。3、原告向本院提交落款日期为2019年6月2日的《瓦工班组施工清单汇总表》及五份《工程量确认单》以证明其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该汇总表载明:(1)工作名称、单位、数量、综合单价、总价等信息,总价859410.22元,其中吕霞打扫部分为98900元。(2)同日,***、衣士宏、朱大山分别以班组负责人、项目部测量人、现场核单人身份在该汇总表下方签名;润阳建设公司在该汇总表右上方加盖项目部印章,***亦在此处签名并签署“同意”二字。被告***认为其已另行转账支付了5万元并支付了吕霞的打扫工资,应从中扣减,原告同意扣减,并将诉讼请求中欠款总额由原来主张的859410.22元变更为710510.22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工程施工项目合作协议书、瓦工分包装修合同、瓦工班组施工清单汇总表、工程量确认单等证据证实。经庭审双方质证,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裁定并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转包、分包合同的性质应如何认定。2、***、衣士宏欠款本息如何确定。3、润阳建设公司如何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一、关于争议焦点1:涉案转包、分包合同的性质应如何认定的问题。
建筑法和有关合同的法律均禁止承包人将承包的全部工程或以肢解分包的形式全部转包,故转包无论是否经过发包人同意均属于无效行为。被告润阳建设公司将承接的“银豪紫缘国际公寓剩余项目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施工,被告***、衣士宏又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原告***施工,该转包、分包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瓦工班组施工清单汇总表》出具于开工之后的2019年6月2日,有双方当事人及现场测量人的签字以及润阳建设公司的盖章确认,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关于汇总表的辩称意见,缺乏证据相佐证,亦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争议焦点2:***、衣士宏欠款本息如何确定的问题。
本案中,被告***、衣士宏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原告***施工,***亦实际完成了分包项目,故原告***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经对账,被告***、衣士宏还需支付原告710510.22元。被告***、衣士宏在出具汇总表确认欠款金额后未及时付款,经原告催要仍未支付,应承担相应的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支付期间及利息支付标准,均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三、关于争议焦点3:润阳建设公司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
本案中,被告润阳建设公司及被告***、衣士宏的转包、违法分包行为导致相应的转包、分包合同无效。基于其违法行为,无论其对于后手是否已经支付工程价款,均应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称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衣士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价款710510.22元,并承担相应利息(计息期间及标准:自2019年6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被告盐城润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9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817元,合计17211元,由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1394元,剩余费用15817元由被告***、衣士宏共同负担。被告***、衣士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将该款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本院将依法报请该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何海军
人民陪审员  章利民
人民陪审员  严大伟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潘慧雯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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