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都之峰建设有限公司

***与江苏都之峰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430民初880号 原告:***,男,1963年3月2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九江市浔阳区浔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都之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商务中心7楼西侧(E),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3555832716H。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江苏都之峰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都之峰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102120.2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21年2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2日,原告与盐城润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变更名称为江苏都之峰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架子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九江南方水泥有限公司乐观矿废弃石灰石综合利用项目工程的全部架子搭拆任务发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项目完工后,经双方结算总价款为449158.27元,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102120.27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江苏都之峰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盐城润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5月20日,于2020年12月23日变更工商登记名称为江苏都之峰建设有限公司。2020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变更前公司、签字代表***)签订架子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将九江南方水泥有限公司乐观矿废弃石灰石综合利用项目工程的全部架子搭拆任务委托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付款结算方式:进场自备生活费,按月进度完工工程量的70%付款,主体完成付总工程量的80%,剩余的拆除外架前付10%,架子拆完清理后一个月内付清尾款。合同还对双方责任、工期、质量安全、违约责任等均作出明确约定。同年12月,原告施工完毕。2021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公司代表***,就原告工程款的确认,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的工程结算单载明:结算总价为449158.27元,已付工程款295435元,应付工程款153723.27元。2021年春节前,原告认可被告自行扣除架子租赁费51603元,尚欠余款102120.27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讨该款无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其诉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架子工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在工程完工后,被告未按合同、工程结算单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利息标准于法无据,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依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都之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02120.27元及利息(自2021年2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1171元,由被告江苏都之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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