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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建设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925民初5272号 原告:江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盐都区******商务中心7楼西侧(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 被告:***,男,1965年12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 原告江苏**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赔偿款85766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22日,**作为原告公司的员工代表公司与***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劳务合同》,将原告中标的建湖县颜单镇建设环保服务中心的颜单镇任**集中代建安置小区(一标段)工程劳务分包给***,该合同第八条约定,所有工人吃住工地,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一切交通事故和施工中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造成的全部责任及经济损失均由***负责,原告无任何连带责任。2019年8月2日,***与**、***就案涉工程的分包事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后***雇佣案外人***至案涉工程从事瓦工工作,2019年11月14日上午9时许,***在案涉工程工地中跌落受伤。2022年4月8日案外人***诉原告、两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经建湖县人民法院判决:案外人***因提供劳务遭受人身损害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92967.58元,由***承担其中的70%赔偿责任,即135077元,扣减**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和***已垫付的25000元,***还应赔偿100077元,***和**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40元,鉴定费1925元,合计4265元,由案外人***负担1706元,***、***、**公司负担2559元。判决后,***向建湖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2年9月20日,原告代被告支付了75766元的赔偿款。综上,原告合计垫付85766元,被告应当承担返还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辩称:判决书我知道,我和**公司签订的合同也不错,公司还差我们钱,要求公司把账目和劳务工资对清,请求依法处理。 ***辩称:判决书我知道的,我和***约定是不承担任何安全事故责任,***还欠我工资24000元。要求原告将保险公司的理赔款赔偿到位,这个钱还是***的,不是**公司的,如果原告将保险公司的钱扣除,剩余的钱要求我承担也是合理的,请求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案涉工程为盐城润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23日经盐城市盐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准予更名为江苏**建设有限公司)中标的建湖县颜单镇建设环保服务中心的颜单镇任**集中代建安置房建筑施工工程(一标段)。2019年7月22日,**作为原盐城润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代表公司(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劳务合同》,该合同中对案涉工程由***承包的内容和范围进行了约定,包括1、瓦工的工作量;2、木工、架子工、安全标志围护的工作量;3、钢筋的制作与加工绑扎的工作量,合同还对质量标准施工进度、工程款支付方式、完工结算、发包人义务、承包人义务、材料设备供应与保管、安全事项、紧急补救、违约责任合同争议解决等进行了约定。2019年8月2日,***(甲方)与**、***(乙方)就案涉工程的分包事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其中约定“瓦工大清包单价每平方米180元”,第九条第4款中“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一切交通事故由乙方承担,施工中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造成的损失均由乙方负责”被划去,具体时间不明。案外人***由***带至案涉工程从事瓦工工作,2019年11月14日上午9时许,***在案涉工程工地中跌落受伤,后被送至建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合计19天,共计花费医疗费28306.46元,事故发生后,**公司向***垫付了10000元,***垫付了25000元,***未垫付。***因提供劳务受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2年7月5日作出(2022)苏0925民初16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因提供劳务遭受人身损害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92967.58元,由***承担其中的70%赔偿责任,即135077元,扣减**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和***已垫付的25000元,***还应赔偿100077元,***和**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40元,鉴定费1925元,合计4265元,由***负担1706元,***、***、**公司负担2559元。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案件生效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2)苏0925执2533号,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公司向建湖县人民法院就该案转账75766元,本院于2022年9月20日出具该执行案件的结案通知书,确定被执行人**公司、***、***已按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全部履行完毕。**公司认为其合计垫付85766元,被告应当承担返还责任,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22)苏0925执2533号实际执行到位金额为102636元(包括100077元案款和2559元诉讼费,其中**公司履行了75766元,***履行了2687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公司的申请和提供的担保,本院依法裁定对***、***名下的银行账户存款、微信、支付宝账户或其他等价财产予以保全,限保全金额为9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银行转账记录、结案通知书、建筑工程劳务合同及当事人的庭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2022)苏0925民初166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定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由**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该70%的责任应当由***、***、**公司按照过错责任的原则进行分担。**公司明知自然人***没有承接工程应具有的相应资质,却将工程分包给***,***又将分包的工程部分转包给同样没有资质的***,***雇佣***,作为实际施工人,其在***进行相关作业时负有现场管理的职责,理应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保障***的人身安全,却对从事瓦工工作中应尽的注意事项、安全保护措施没有做到相应的注意义务,致***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事故致伤,综合以上情形,***对其经济损失自身应承担30%,雇主***应承担30%,***、**公司各承担20%为宜(即在70%的赔偿责任范围内,根据追偿的权利,及过错责任的原则,确定各自的责任比例)。**公司与***、***对***的受伤共负连带赔偿责任,**公司赔偿超过自己应当赔偿的数额的,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公司向***、***追偿,符合法律规定,超出***、***应承担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按照(2022)苏0925民初1665号民事判决确定的由***承担的70%的数额135077元,根据本案中的责任比例划分,应由***承担57890元(取个位数整数),***、**公司各承担38593元(取个位数整数)。诉讼费2559元,应由***负担1096元,***、**公司负担731.5元。**公司实际负担85766元,应负担39324.5元,多负担46441.5元,应由***返还给**公司。《建筑工程劳务合同》、《工程承包合同》中对于事故责任条款的约定,将自身应承担的责任、风险,通过约定的形式转嫁给他人,该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条款。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建设有限公司4644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江苏***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44元,减半收取972元,保全费920元,合计1892元,由江苏***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92元,由***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高 建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曹 聪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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