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都之峰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都之峰建设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925民初1665号 原告:***,男,1960年7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盐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都之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盐都区******商务中心7楼西侧(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 被告:***,男,1965年12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 原告***诉被告江苏**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合计232080.02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赔偿清单:医疗费28420.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30元/天=570元;营养费150天*30元/天=4500元;护理费(150+19)天*150元/天=25350元;误工费240天*200元/天=48000元;交通食宿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18569.6元;财物损失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970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27日,被告**公司(原盐城润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建湖县集中安置点B户型工程中标,**公司将该工程土建部分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又将部分土建分包给***,原告自18岁就从事瓦工工作,本案中受雇于***。2019年11月14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坠楼受伤,随即被送往医院治疗。住院期间,***要求原告先行垫付治疗,待钢板取出后,再找**公司和***结算各项损失,原告信以为真,错失了工伤认定时效。后三被告互相推诿,多次协商未能达成赔偿协议,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公司辩称:我司不认识***,应当由***、***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自身应当注意安全义务,其作为成年人受伤后也应承担一定比例的责任。我司垫付了10000元,***垫付了25000元,请求一并处理。对于医疗费请求法庭核实金额;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标准为15元/天,天数无异议;护理费认可169天,80元/天;误工费标准不认可,应当参照平准工资计算,期限无异议;交通费认可500元,没有食宿;鉴定费没有票据不认可;伤残赔偿数额不认可,原告已达61周岁,由法院依法确定;财损不认可,没有证据证明;精神抚慰金由法院认定。 ***辩称:***是**公司承建的安置房工程的瓦工师傅,是***施工队的员工,是***带到工程上的,至于怎么跌下来的我不清楚,跌来下之后我也是第一时间赶到现场将***送到医院。我个人是这个安置房工程的劳务总包,***是在我总包的基础上分包我部分劳务工程。事故发生后公司垫付了10000元,我垫付了25000元,至于我承担什么样的责任由法院认定。其他由法院依法审核,依法处理。 ***辩称:我是和***签的瓦工清包工合同,***是我带到工程上做瓦工的,但我和***签的合同中不承担任何安全事故,因为脚手架搭设不符合安全规定,***就是从空洞漏下来的,而且当时他没有做工,他是安排到那个楼上做工的,当时防护还没有搭设,事故发生后我没有垫付,因为合同中约定我不承担任何安全事故。我向法庭提交合同一份,证明我是瓦工承包,合同中注明了我不承担安全责任。其他由法院依法审核,依法处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案涉工程为盐城润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23日经盐城市盐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准予更名为江苏**建设有限公司)中标的建湖县颜单镇建设环保服务中心的颜单镇任**集中代建安置房建筑施工工程(一标段)。2019年7月22日,***作为原盐城润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代表公司(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劳务合同》,该合同中对案涉工程由***承包的内容和范围进行了约定,包括1、瓦工的工作量;2、木工、架子工、安全标志围护的工作量;3、钢筋的制作与加工绑扎的工作量,合同还对质量标准施工进度、工程款支付方式、完工结算、发包人义务、承包人义务、材料设备供应与保管、安全事项、紧急补救、违约责任合同争议解决等进行了约定。2019年8月2日,***(甲方)与**、***(乙方)就案涉工程的分包事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其中约定“瓦工大清包单价每平方米180元”,第九条第4款中“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一切交通事故由乙方承担,施工中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造成的损失均由乙方负责”被划去,具体时间不明。***由***带至案涉工程从事瓦工工作。2019年11月14日上午9时左右,***在案涉工程工地中跌落受伤,后被送至建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合计19天,共计花费医疗费28306.46元。事故发生后,**公司向***垫付了10000元,***垫付了25000元,***未垫付。本案审理期间,***申请伤残及三期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东台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机构于2021年12月29日出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右下肢损伤致右髋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不足50%),构成十级残疾。2、被鉴定人确定误工期限240日,护理期限150日(建议: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营养期限150日。***花费鉴定费1925元。***还提交两份证人证言、建筑工匠资格证书,并认为其受雇于***,并因此受伤,三被告应当互负连带赔偿责任,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险保单,证明其公司为案涉工程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要求追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为妥善处理纠纷和不必要的诉累,追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后**公司因故撤回追加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有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材料、门诊病历、疾病诊断书、营业执照复印件、工程承包合同、建筑工程劳务合同、团体意外险保单及各方当事人当庭**等证据在卷作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应根据其和接受劳务一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为***提供劳务,并因此受伤,有权获得赔偿。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造成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诉称其自18岁就从事瓦工工作,其应当对从事瓦工工作中应尽的注意事项、安全保护措施做到注意义务,***在工地跌伤显然并未做到其应尽的相应义务,故***对其受伤具有一定过错,本院酌情减轻***30%的赔偿责任。关于***、***、**公司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公司明知自然人***没有承接工程应具有的相应资质,却将工程分包给***,***又将分包的工程部分转包给同样没有资质的***,***雇佣***,***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事故致伤。因此,**公司、***、***应对***因提供劳务受害所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辩称其在合同中约定不承担安全责任,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信。 ***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经核查,对其主张过高的予以核减和酌定,确认赔偿项目及金额如下:医疗费28306.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30元/天=570元;营养费150天*15元/天=2250元;护理费(150+19)天*100元/天=16900元;误工费240天*120元/天=288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59284.8/年*0.1*19年=112641.12元,合计192967.58元,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35077元(取个位数整数),**公司、***、***对该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公司垫付了10000元,***垫付了25000元,应予以冲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因提供劳务遭受人身损害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92967.58元,由***承担其中的70%赔偿责任,即135077元,扣减江苏都之峰建设有限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和***已垫付的25000元,***还应赔偿100077元,被告***和江苏都之峰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80元,减半收取2340元,鉴定费1925元,合计4265元,由原告***负担1706元,被告***、***和江苏都之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5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高 建 二〇二二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  曹 聪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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