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源经济开发区基石开发建设有限公司

辽源市龙山区兴河维修队与辽源经济开发区向阳村民委员会、吉林省鑫海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辽源经济开发区基石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吉0422民初228号
原告辽源市龙山区兴河维修队(以下简称兴河维修队)与被告辽源经济开发区向阳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向阳村委会)、吉林省鑫海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海建设公司)、辽源经济开发区基石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石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河维修队经营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精华、被告鑫海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基石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洋、武宏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阳村委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建设工程经多次转包或者分包,实际施工人应当是最终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工程施工的法人、非法人企业、个人合伙、自然人等民事主体。对实际施工人身份的认定,应结合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施工的实际支配权、其他相关资料等因素综合审查确认。本案中兴河维修队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体现出其对案涉工程组织人员现场施工、工程相关款项的收支情况以及施工图纸、施工日志、财务账簿等施工资料情况,因此不能认定其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对兴河维修队要求向阳村委会、鑫海建设公司立即给付工程款1038077元及相应利息以及基石建设公司在欠付向阳村委会、鑫海建设公司工程款限额内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6日,向阳村委会与兴河维修队签订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工程地点位于辽源经济开发区向阳村七、八组,工程内容为建设水泥路路边沟工程,开工日期2017年10月1日,竣工日期2017年11月15日,合同价款及结算方式为待工程验收合格后,按照工程结算并经过财政部门审核的金额,于2018年12月30日之前,一次性付清等内容。2017年11月20日,基石建设公司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将辽源市向阳村村路改造工程(排水沟部分)发包给中标单位鑫海建设公司。同年11月26日,基石建设公司与鑫海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载明:工程名称辽源市向阳村村路改造工程(排水沟部分),工程地点向阳村,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11月26日,计算竣工日期2018年6月30日,签约合同价1029317元等内容。该工程于2018年6月18日竣工验收,经吉林省嘉源建筑公衡工程有限公司评审,辽源市向阳村村路改造工程(排水沟部分)的工程结算送审造价1063606元,经过评审,审定造价1038077元,审减值25529元。另查明,2017年12月,鑫海建设公司(甲方)与向阳村委会(乙方)签订辽源市向阳村村路改造工程(排水沟部分)施工合作协议书,该合同载明:工程名称辽源市向阳村村路改造工程(排水沟部分),工程内容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中规定的全部工程内容(包括变更设计部分),合同工期按甲方与业主签订合同中的工期要求及时完工,如业主有变更、按期文件要求执行,工程总造价1029317元,本项目工程最终总价以实际发生的经相关部门审查批准的工程决算书为准等内容。再查明,兴河维修队为个体工商户,其注册日期为2017年12月14日,其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维修、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服务、劳务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施工合作协议书一份、施工合同一份、辽源市向阳村村路改造工程(排水沟部分)施工合作(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建设工程结算审定单扫描件一份、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两份、合作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工程竣工结算审定单一份、结算审核报告书四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招标投标文件一份、财务凭证复印件九份、财务借款借据复印件三十六张,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为凭。
驳回原告辽源市龙山区兴河维修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50元,由原告辽源市龙山区兴河维修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周里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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