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吉04民初25号
原告:辽源经济开发区基石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源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朱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宏生,吉林武德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莹,吉林武德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鑫海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工农乡向阳村四组。
法定代表人:王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锦波,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源经济开发区基石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石公司)与被告吉林省鑫海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基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鑫海公司返还基石公司借款1595.4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鑫海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鑫海公司系路桥工程施工建设单位,2006年至2008年,鑫海公司因工程施工资金周转困难向基石公司借款,基石公司多次借给鑫海公司大量资金,从2006年至2009年之间,基石公司共借鑫海公司1710万元,鑫海公司已偿还114.55万元,至今尚欠1595.45万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基石公司虽然以借据、收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但实质上基石公司与鑫海公司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经本院向基石公司释明,基石公司拒绝变更诉讼请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辽源经济开发区基石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17,527.00元,退还辽源经济开发区基石开发建设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芳松审判员王涛审判员张闯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宿宏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