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源经济开发区基石开发建设有限公司

辽源经济开发区基石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与吉林省鑫海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吉04民初25号
原告:辽源经济开发区基石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源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朱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宏生,吉林武德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莹,吉林武德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鑫海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工农乡向阳村四组。
法定代表人:王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锦波,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源经济开发区基石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石公司)与被告吉林省鑫海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基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鑫海公司返还基石公司借款1595.4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鑫海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鑫海公司系路桥工程施工建设单位,2006年至2008年,鑫海公司因工程施工资金周转困难向基石公司借款,基石公司多次借给鑫海公司大量资金,从2006年至2009年之间,基石公司共借鑫海公司1710万元,鑫海公司已偿还114.55万元,至今尚欠1595.45万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基石公司虽然以借据、收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但实质上基石公司与鑫海公司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经本院向基石公司释明,基石公司拒绝变更诉讼请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辽源经济开发区基石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17,527.00元,退还辽源经济开发区基石开发建设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芳松审判员王涛审判员张闯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宿宏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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