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吉04民初33号
原告:辽源经济开发区基石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源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朱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晗,该公司公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莹,吉林武德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鑫海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彬,该公司会计。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锦波,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源经济开发区基石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鑫海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在本案审理期间,因原告辽源经济开发区基石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鑫海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之间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原告辽源经济开发区基石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辽源经济开发区基石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辽源经济开发区基石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17,527.00元,减半收取计58,763.50元,由辽源经济开发区基石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赵艳霞
审判员 王诣渊
审判员 李志华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刘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