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4民终14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大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祯量,大田县岩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游太,196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平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艺华,福清市龙田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德化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德化县桂阳乡王春村前坪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6MA32EG9P64。
负责人:王培阳,该分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传明,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高铁经济实验区站前大道10号2-4幢1-22-1室(宏盛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21615315079。
法定代表人:周金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传明,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大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英升,福建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游太、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德化分公司(以下简称宏盛分公司)、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2022)闽0425民初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祯量,上诉人游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艺华,上诉人宏盛分公司和宏盛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传明,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英升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游太、宏盛分公司、宏盛公司按比例承担***合理损失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也未查明事故原因。1.一审对***如何受伤以及受伤过程、原因等内容只字未提,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事实上,宏盛公司所承建的挡墙底基宽4米,***所从事的挡墙杂工所站的位置是位于底基内,而不是站在底基外墙作业,更不具备需要挂安全绳的情形。***操作过程中因为自身原因踩空不慎跌落受伤。***跌落不是外来力量导致,也就是说,不是挡板倒塌或其它物体推移等外力将***向外推倒落地,而是完全因为***个人原因导致的。同样在工地做工的其它工友,在有注意安全的情况下,均没有发生事故,而本案中为何只有***一个人会发生事故?很显然是***个人原因导致。2.***应承担70%的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案涉工程地点作业过程中已熟悉工作环境、工作流程,也知晓挡墙底基高度已经增加需要注意的事项,且***是长期在工地从事杂工作业的人员,理应具有相当的安全注意防范义务,其在工作过程中未尽到一般的安全谨慎注意防范义务,在明知此处没有拦板的情况下疏忽大意导致摔伤,***应承担70%的责任。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应由宏盛分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不承担任何责任。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一审法院判决宏盛分公司、游太承担连带责任错误,应按比例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宏盛分公司、游太在知道或应当知道上诉人不具备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仍将公路涵洞、挡墙工程交由上诉人完成”,说明宏盛分公司、游太存在过错行为。而且,宏盛分公司、游太对该工程的安全事务未尽提醒告知义务,也具有一定过错。宏盛分公司、游太的过错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情形: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作为一份判决书所体现的价值理念,应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深入推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内容:充分发挥司法裁判在国家治理、社会治理中的规则引领和价值导向作用。具体到本案,***作为一个劳动者,因自身原因疏忽大意导致受伤而一味的判决由雇主承担主要责任,是非常错误的价值导向,会造成劳动者不需要注意自身安全义务,反正出了事故有人负责赔偿的错误理念,不利于提高劳动者的安全意识,也加重雇主或企业的负担。应当根据“过错与责任对等”的原则进行判决,才会对今后各行各业的劳动者起到法律教育作用,因此应当判决***承担70%的责任。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游太、宏盛分公司、宏盛公司按比例承担***合理损失的赔偿责任。
***辩称,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应当予以维持。1.***确实在***承包的、位于××乡××路××段××工程从事杂工事务,且在案涉工地受伤。***于2020年4月为***提供劳务,***系范***的实际雇主,这一事实有相关证据可以证实。***在一审的庭审陈述承认了***系在其承包的位于××乡××路××段的工程的工人,且在案涉工地受伤的事实。***作为接受劳务方的当事人,且作为被告的诉讼地位,因此***在一审关于上述事实的陈述,完全可以成为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受伤后,***负责案涉工程工人考勤的亲戚与***就施工天数进行核对,***的妻子在***受伤后向***支付工资。事实上,自***在案涉工地受伤后,***与亲人多次欲与***协商相关事宜,包括在德化县××乡××主持下协商,因***拒绝协商,***与亲人也曾在桂阳乡派出所报警。游太、宏盛公司认为***不是在案涉工地受伤,但在***的陈述及雇主***陈述相一致的情况下,这本身是没有可以怀疑的。如果***不是在游太承包的工地受伤,***作为与本案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为何予以认可?且在***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受伤是在案涉工地受伤,游太、宏盛公司应当举证予以反驳。另外,要是***不是在游太承包的工地受伤,如认为是在福州一工地受伤,为何***直至2020年5月份才去医院治疗?而且还舍弃福州较好的医疗条件,到德化县拍片,这非常不符合生活常识。2.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作为杂工,为***提供劳务的法律本质为雇佣法律关系,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首先,***以每天230元即以点工的形式领取劳动报酬款;在案涉工地时,***作为杂工,受***等人指使;***从事杂工过程中,所有用工材料均是***提供。这些事实均可认定双方为雇佣关系。其次,***从未说过游太系其雇主,但在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宏盛公司与游太均承认系案涉工程发包方、承包方,及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格及施工安全条件的自然人游太。因此,按法律规定,***、游太、宏盛公司、宏盛分公司与本案的结果均有利害关系。由于本案事实发生民法典施行之前,因此一审法院按民法典施行之前的侵权责任法第35条、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判决,适用法律完全正确。因此,基于上述事实与法律关系,***认为由宏盛公司承担用工主体的上诉理由及法律依据和认为按比例承担责任及法律依据,并不符合本案实际情况,***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不能成立。最后,我国不是施行判例法的法律制度,在相关提供劳务人身损害案件中,虽然案由相同,但每个受害者与接受劳务者关系不同、受伤原因、经过、适用法律及其它因素均不尽相同,导致判决结果并不相同,因此不能以其它类似案件来指导本案的判决。3.***受伤的原因在于***没有提供最基本、必要的安全措施,过错在于***。本案中,***与***存在雇佣法律关系,因此在***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前提下,***应承担无过错的全部赔偿责任;并且***在案涉工地为***提供劳务过程中,***包括宏盛公司没有为***提供安全防护措施,这是***受伤的根本原因,***在一审时已如实陈述了受伤的整个过程及原因,为此一审法院综合各种情况,已经认定***具有过错,并承担20%的责任。另外,***、宏盛公司作为长期从事建筑工程的人员、公司,本身应当具备较高的安全、管理意识,但从本案实际来看,其安全意识相当薄弱,并没有为工人提供基本、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因此作为雇主及工程的承包方,不能将自身的过错所产生的责任,转嫁给他人承担,更不能因仅有***单独受伤,从而主观推定受伤系***个人原因不注意安全所导致,这完全是***的片面陈述。如果***有为***提供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没有为之,那么***自身承担较大责任无可厚非。因此***认为***应当承担70%的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4.***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所认定的伤残完全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的十级伤残定级系具有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并且经***申请重新鉴定后维持十级伤残级别。上述两家司法鉴定机构所依据的鉴定依据是依***在第一次住院期间所产生的医学资料及影像资料,这两次鉴定的依据、过程、结论均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一审法院于2022年7月22日开庭审过程中,***陈述了受伤当日曾在德化县医院观察拍片治疗,当时***以在大田县住院有人照顾更加方便为由,让***回大田县住院治疗的事实。当日庭审后,应一审法院要求,***与亲人立即赶往德化县医院调取受伤当天的DR检查报告和DR影像,并于当日下午提交给一审法院经办法官,以佐证***确实在德化县案涉工地受伤,并不是***故意隐藏上述资料。同时,因各地医院医疗设备功能上肯定存在差异,且***在2020年5月14日受伤时并没有在德化县医院住院进行细致观察与治疗,为此德化县医院未对***的伤情作出正确而完整的最终医学诊断。因此游太、宏盛公司不能仅以受伤后初步的DR检查报告和DR影像来否认《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综上所述,***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因此应当予以维持并驳回其上诉请求,以维护***的合法权益。
游太辩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称其是在***承包的工地受伤,但不能证明是在游太承包的工地受伤,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司法鉴定结果未使用德化县医院的鉴定报告,游太不予认可。
宏盛分公司、宏盛公司辩称,***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其他意见与游太答辩意见一致。
游太、宏盛分公司、宏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游太、宏盛分公司、宏盛公司无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缺乏证据证明。游太在一审中提供了2020年3月至10月的工资花名册,该工资花名册系***根据每个月提供劳务的人员制作,真实客观反映了2020年3月至10月在案涉工地施工的人员情况。一审法院却以“***虽然辩解其系游太所承包工程项目的一名班组负责人,负责组织召集个人施工、制作工资花名册,并由游太发放工资,游太系***的实际雇主,但根据查明的事实,***系接受***的邀请到案涉工地提供劳务,且***在制作工资花名册时,并未将***列入工资花名册中,而是由***的妻子范秀娥按照230元/天的工资向***支付了相应的工资”这一所谓的事实,以及德化县医院的DR检查报告单等,对关涉雇佣关系成立与否的关键事实与基本的事实,滥用“证据具有高度盖然性”,认定游太系***的实际雇主和***系在案涉工地受伤的事实。一审法院的高度盖然性推断存在严重瑕疵,无法达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引入并初步确立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的目的。***主张其系游太所雇佣的人员,并在其所承包工程项目的工地受伤,***应提供证据证明。二、一审法院《司法鉴定意见书》所认定的伤残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审经过两次庭审,***均未提供德化县医院的DR检查报告单和DR影像,而是在庭审结束后于7月27日才提供,该证据清楚表明,***在2020年5月14日检查的结论仅为:左侧耻骨联合见线骨折征,断端未见明显移位,关节间隙未见明显改变,余骨盆诸骨骨质完整,未见明显骨质异常征。上述损伤根本不构成伤残。而本案《司法鉴定意见书》是依据大田县中医院2020年6月29日的出院记录所作,游太等人系在***故意隐藏德化县医院的DR检查报告单和DR影像情况下,作出错误的质证意见。因此,本案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所认定的伤残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缺乏证据证明游太系其实际雇主,也不能证明其在案涉工地受伤的事实,特提出上诉,请求依法判决。
***辩称,其答辩意见与针对***的答辩意见一致。
***辩称,其答辩意见以***的上诉状为准。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游太、宏盛分公司、宏盛公司连带赔偿给***各项经济损失计21993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游太、宏盛分公司、宏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9年间,宏盛分公司承包德化县道311桂阳乡至省道215线(上涌)公路桂阳段工程,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游太承建。游太在承包该路段施工过程中,于2020年3月至10月间将涵洞、挡土墙等工程交由***具体施工,由***作为班组负责人组织工人、计算工程量和制作工资花名册,再由游太根据***施工情况和工资花名册向工人的银行卡转入工资。因***曾在***所组织的班组干活,***于2020年2月间联系***,问其是否愿意到该工地做工,***表示同意后,遂由***于2020年4月间安排人员接送***至案涉工地从事做水沟、挡墙、护坡等杂工,并约定按230元/天计算工资。根据工资花名册载明的内容,***并未被登记在工资花名册上,且***及其妻子范秀娥在2020年3月至9月的工资收入与其他工人的工资收入基本一致,但在2020年10月,***的工资为57365.8元,范秀娥的工资为50000元,其他工人的工资均为17500元。
2020年4月份,***在案涉工地施工16天,在2020年5月份施工12.5天,并于2020年5月14日上午,在对路边挡墙进行施工过程中不慎从脚手架摔下受伤。受伤后,***先被送往德化县医院进行拍片检查,因考虑到方便家人照顾等原因,遂被送往大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6天,于2020年6月29日出院,花费医疗费6110.91元,由***垫付医疗费6000元。出院诊断结果为:1.左耻骨上支及耻骨体骨折;2.骶骨右翼骨折;3.L3椎体压缩性骨折;4.窦性心动过缓等。其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清淡饮食,加强营养,继续休息治疗至伤后3个月,伤后半年内避免重体力劳动及剧烈活动,定期复查X片,门诊随访等。2020年8月15日,***在大田县中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223.47元。2020年8月27日,***因胸闷到大田县医院住院治疗6天,于2020年9月2日出院,花费医疗费4120元(自费1088元)。出院诊断结果为:1.××病;2.冠状动脉狭窄(左前降支远端)。2020年9月30日,***转到三明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8天,于2020年9月21日出院,花费门诊医疗费474.96元(自费446.96元)、住院医疗费34289.12元(自费17144.56元)。出院诊断结果为:1.××病-不稳定型心绞痛;2.肝功能不全;3.糖耐量受损。在此期间,***的妻子范秀娥于2020年8月28日通过微信向***支付案涉工地的工资5805元(230元/天×28.5天-***在其他工地多支付的750元)。
2021年12月16日,***自行委托福建新时代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一处,并因此支出鉴定费180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一审法院申请对***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22年4月29日,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闽中博司鉴中心[2022]临鉴字第1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因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与其妻子袁火萍共育有二个子女,长子魏健强出生于2012年3月23日,长女魏云飞出生于2013年8月26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各方对损害结果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对此,一审法院予以查明、分析并作如下认定:
1.关于各方对损害结果是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
一审法院经分析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除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外,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虽然辩解其系游太所承包工程项目的一名班组负责人,负责组织召集个人施工、制作工资花名册,并由游太发放工资,游太系***的实际雇主。但根据查明的事实,***系接受***的邀请到案涉工地提供劳务,且***在制作工资花名册时,并未将***列入工资花名册中,而是由***的妻子范秀娥按照230元/天的工资向***支付了相应的工资。同时,根据工资花名册载明的内容,***及其妻子范秀娥并非与其他工人同工同酬,在案涉工程中另有额外的收入,故***的雇主应为***。***在为***提供劳务的过程中遭受损害,作为雇主***未尽到安全告知和监督管控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多年从事工地工作的熟练工人,应当充分注意和判断工作环境的安全性,其在作业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对其自身伤害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本案实际以及当事人过错责任大小,一审法院酌定由***自己承担20%的责任,***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对***的合理损失承担80%的责任。此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宏盛分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游太,游太在知道或应当知道***不具备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仍将公路涵洞、挡墙工程交由***完成,故宏盛分公司、游太均应对***所雇佣的***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事故受到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宏盛分公司系宏盛公司的分支机构,可以先以宏盛分公司管理的财产承担给付责任,不足部分由宏盛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2.关于***主张的各项费用如何计算的问题
一审法院经分析认为,(1)***主张的医疗费28073.18元,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在大田县医院和三明市××医院所治疗的疾病与本案的伤情存在因果关系,故对该部分的医疗费不予支持,其医疗费应以在大田县中医院的治疗费用6334.38元(住院医疗费6110.91元+门诊医疗费223.47元)予以认定;(2)误工费,因***伤残鉴定的时间距其受伤时间一年有余,若以受伤后至定残日前一天计算其误工期则明显不当,结合***的在大田县中医院住院46天、建议休息治疗至伤后3个月及伤后半年内避免重体力劳动及剧烈活动的出院医嘱,按2020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5693元/年,误工期180天计算,为32396.55元(65693元/年÷365天×180天);(3)护理费,结合***的伤情、住院时间46天、建议休息治疗至伤后3个月的出院医嘱,按2020年福建省城镇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4316元/年,护理期60天计算,为10572.49元(64316元/年÷365天×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共住院治疗46天,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380元;(5)营养费,结合***的伤情,出院加强营养的医嘱,酌定为2700元(30元/天×90天);(6)交通费,结合***被送医治疗和进行伤残鉴定的实际情况,酌定为200元;(7)鉴定费,有***提供的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故对***主张的鉴定费1800元予以支持,因***对***的伤情重新鉴定的结果未发生变化,故重新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用1200元由***自行负担;(8)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1140元/年×20年×10%伤残指数计102280元予以确认;(9)被扶养人生活费,基于***定残时,长子魏健强已满9周岁,长女魏云飞已满8周岁,一审法院认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2244.90元[2021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33942元/年×(9年+10年)×10%÷2人],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89908.32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的伤情及其对本案事故存在过错的实际情况,酌定按3000元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是在提供劳务期间受伤,***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一审法院确定的***对***合理的损失(除精神损害抚慰金)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51926.66元(189908.32元×80%),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故***应赔偿给***各项经济损失154926.66元,因***已支付给***6000元,其还应赔偿给***各项经济损失148926.66元。宏盛分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游太,游太在知道或应当知道***不具备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仍将公路涵洞、挡墙工程交由***完成,故宏盛分公司、游太均应对***所雇佣的***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事故受到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宏盛分公司系宏盛公司的分支机构,可以先以宏盛分公司管理的财产承担给付责任,不足部分由宏盛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对***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48926.66元;二、游太、宏盛分公司对上述***应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宏盛公司对宏盛分公司应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68元,由***负担1696元,由***负担307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向本院提交***受伤之前其他工友拍摄的***受伤地点的现场照片三张,拟证明:***受伤主要因其自身原因所致,***应自行对本次事故受到的伤害承担70%的责任。
***质证认为,对三张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照片是在***受伤前所拍,并不能证明***受伤时的真实情况,更不能证明***受伤是其自身原因导致。***受伤是因为挡墙外部下面的一个模板出现了裂缝,***受***及亲戚指使,为了防止水泥浆倒下去的时候出现渗漏,因此***及其亲戚要求***爬上去。***爬上去的时候,***没有提供安全防护措施,所以导致***受伤。***受伤时水泥桩的高度比照片更高。这三张照片可以证实,***没有给工人提供最基本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游太质证认为,照片中的水泥桩是不需要脚手架的,而***称其是在脚手架上摔下,与基本事实不符。因此,该证据不能证实***是在游太的工地受伤。
宏盛公司、宏盛分公司质证认为,同意游太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认为,***提交的三张照片为***受伤前所拍摄,无法证明***受伤时的具体情况,亦无法证明***受伤是因其自身原因所致。
二审中,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对“并于2020年5月14日上午,在对路边挡墙进行施工过程中不慎从脚手架摔下受伤”有异议,认为***是站在水泥桩上,因自身原因受伤,不是外在原因,一审对***受伤的原因只字未提,属认定事实错误。游太、宏盛公司、宏盛分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司法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应当以德化医院出具的报告单为准。除此之外,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安排人员接送***至案涉工地从事做水沟、挡墙、护坡等杂工,并约定按230元/天计算工资,双方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在施工过程中受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作为雇主,未尽到安全监管职责,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宏盛分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游太,游太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同样不具备资质的***,宏盛分公司、游太应当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结合各方过错程度,酌定***自行承担20%责任,***承担80%责任,游太、宏盛分公司对***应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宏盛公司对宏盛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该处理并无不当。***认为***受伤是其个人原因导致,***应自行承担70%责任,***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的上诉主张,以及游太、宏盛分公司、宏盛公司认为***并非在游太所承包工程项目的工地受伤,《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上诉主张,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游太、宏盛分公司、宏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亦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78.5元,由***负担1639元,游太、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德化分公司、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39.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树辉
审 判 员 张丽伟
审 判 员 林炬火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吴雨珊
书 记 员 陈少君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