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602民初7315号 原告:***,男,1979年2月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委托代理人:张镔、***(实习),云南***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21615315079。 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高铁经济实验区(宏盛大道)。 委托代理人:**,女,199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成都市青羊区人,系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成都市青羊区。(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于2023年1月1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镔、***,被告宏盛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6年3月,经人介绍到被告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昭通中心城市河道整治及截污干管秃尾河项目工程,分包东门小河桥通公司到迎丰桥区段的劳务工程(包工包料)。工程完工后,至2018年1月,宏盛公司共支付原告工程款1053622.26元,尚欠东门小河出口桥涵改造附属工程款因未审定,尚未支付。东门小河出口桥涵改造附属工程后经审定,发包方己于2021年支付宏盛公司审定后的工程款。被告宏盛公司却至今未付原告东门小河出口桥涵改造附属工程款。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增加部分工程价款7.4万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宏盛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已经依据结算支付确认单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实际已无工程款未向被答辩人支付。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中也认可答辩人已经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1093622.26元,并非被答辩人起诉状中所述的1053622.26元。二、被答辩人签署的结算支付确认单可证明其主张的工程款与答辩人无关,依法不应向答辩人主张。被答辩人2018年2月11日签字确认《结算支付确认单》,其在结算支付确认单中明确表示“余款与**、李绍坤结算,与宏盛无关”。该份证据充分证明了被答辩人是知晓支付工程款的履行义务人的,被答辩人明确在该结算单中表示其主张的工程款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应再承担任何支付案涉工程款的责任。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案涉工程款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三、答辩人已经支付完毕全部***的工程款,且2018年2月11日被答辩人自行签署的《劳务班组承诺书》中承诺:截止2018年2月11日累计施工劳务费结算总额1090000元,已施工完成工程量占合同总量100%,已收到贵公司和项目部支付的劳务费总额1090000元,尚欠0元。该份证据充分证明答辩人不欠付任何工程款。四、被答辩人无证据证明东门小河附属工程是由其承包施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并未就东门附属工程签订任何劳务分包合同。如果被答辩人主张被告应当支付东门小河坠属工程的工程款,应当出示其完成工程的材料清单以及送审材料证明其确实承包了案涉工程,其主张无事实依据。综上,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秃尾河下游项目四班组完工结算支付确认单》《昭通秃尾河项目4工段班组月劳务人员工资发放表》,证明原告已支付工程款及部分工资表;2.建行进账单,证明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的事实;3.昭通市中心城市河道整治及截污干管工程秃尾河下游段关于东门小河出口桥涵改造附属工程审计、结算的相关材料等情况,证明被告支付的部分只是原来原告承包的部分,不是我们这次主张新增的工程。 被告宏盛公司对证据1、2、3三性无异议,恰好证明了被告已经支付完毕原告全部的工程款项,且支付金额为1093622.26元;对证据送审部分清单项,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但不能证明审定金额为74000元,不能证明该部分工程是原告所做,达不到原告的待证目的。 被告宏盛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结算支付确认单,证明原告明确表示案涉工程的余款和**、李绍坤结算,与我司无关,且已经知晓我司不再欠付工程款;2.劳务班组承诺书,证明上面明确载明我司已支付原告109万,尚欠0元,其应当知***公司不再欠付工程款。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确认,均不是其本人签字和按印,该两份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通过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无法证明东门小河桥通公司到迎丰桥区段的劳务工程附属工程是其承包施工以及施工工程量和工程款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均认为不是其本人签名,本院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结合案情综合认定。 根据庭审和原被告双方当事的举证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包昭通中心城市河道整治及截污干管秃尾河项目工程后将其部分工程转包给李绍坤施工。2016年9月,原告***与李绍坤签订施工合同,由原告***实际分包施工东门小河桥通公司到迎丰桥区段的劳务工程(包工包料)。工程完工后,宏盛公司向告***班组共支付劳务费1090000元。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宏盛公司:一、支付原告增加部分工程价款7.4万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原告的陈述,其与李绍坤、**签订有施工合同。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已经明确告知原告应当追加第三人李绍坤、**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否则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但原告不能提供第三人李绍坤、**的确切身份信息和地址,故本案无法追加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其次,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宏盛公司签订有劳务分包合同,也无证据证明昭阳区东门小河桥通公司到迎丰桥区段的劳务工程附属工程是其承包施工,其诉讼主张无事实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的法律后果。第三,根据原告的陈述,其与李绍坤签订有施工合同。在多层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情况下,作为原告的实际施工人只可以要求与其的直接合同关系的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对欠付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原告直接针对总承包人提起诉讼,既没有法律规定也没有合同约定。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为8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觉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需按期履行义务,不得有转移、隐藏、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如未履行义务,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当前及申请执行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并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杨 勇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