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昭通市**建材有限公司与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管辖上诉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赣11民辖终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昭通市**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省昭通市昭阳区永丰镇原渔种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02399502597G。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虎恩余,**堃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高铁经济试验区站前大道10号2-4幢1-22-1室(宏盛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21615315079。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女,1989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 原审被告:***,男,1972年5月21日生,汉族,住**省昭通市昭阳区。 上诉人昭通市**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宏盛公司”)、原审被告***、***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2022)赣1103民初54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2022)赣1103民初5415号民事裁定;2.将本案移送至**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从宏盛公司起诉情况看,宏盛公司与**公司之间属于非法转包、分包关系,不属于挂靠关系。挂靠是指挂靠者通过借用被挂靠者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银行账户等资质,以被挂靠企业名义对外开展业务,挂靠者自负盈亏,被挂靠者收取固定管理费或者挂靠费。非法转包、分包往往是承包方在承包案涉工程后,再将工程整体转包或者一部分内容分包,而挂靠通常是实际施工人事先与承包人进行约定后再承包工程。本案中,宏盛公司中标案涉工程,与**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内部经济责任协议》,虽然并未签订转包、分包合同,但**公司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实际上是宏盛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公司,双方之间的《内部经济责任协议》无效。在与本案相关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中,**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宏盛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转包给**公司的事实予以认定。宏盛公司与案外人昭通市政工程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将案涉工程第四标段分包给案外人。宏盛公司中标案涉工程后,先后将案涉工程肢解,分别分包给**公司和案外人昭通市政工程公司,若**公司与宏盛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则案涉全部工程应当由**公司进行施工,即便存在分包转包也应当是**公司对外进行。故宏盛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由**公司进行部分施工,双方因工程款支付发生纠纷,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范畴。不能机械的理解只要签订书面协议,都可以认为属于合同纠纷,当事人可以约到管辖法院。2.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应当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确定法院,双方约定管辖违反专属管辖原则,应认定无效。 被上诉人宏盛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宏盛公司的起诉请求及证据材料,本案系宏盛公司依据其与**公司签订《内部经济责任协议》而提起的诉讼,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系挂靠经营合同法律关系,应适用合同纠纷的一般管辖原则。根据《内部经济责任协议》第八条“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甲乙双方首先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有权向广丰县人民法院(甲方所在地)提起诉讼”,该管辖协议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且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故,本案管辖法院的确定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即广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蔡 霞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