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110民初12622号
原告:***,男,1987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三方(杭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A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98年5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固始县。
原告***诉被告A公司(以下简称宏盛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24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工资42000元、拖车运费1000元,以上总计43000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至付清劳务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即2023年12月8日起算);3、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宏盛公司为聚光科技园青山湖园区的谱育科技青山湖科技城高性能四极杆联用质谱议产业化项目的施工单位,被告***作为个人,承包该园区项目部分项目工程。2022年8月17日,原告经被告***雇佣至聚光科技园青山湖园区从事,负责开挖掘机,在前述项目园区内挖承台、转土和装车等。双方约定工资每小时200元,工资由被告***发放。被告***负责安排原告工作,对原告进行管理。被告宏盛公司负责现场监工、记录和核算原告工作工时。自2022年8月19日至2023年2月27日,原告工作完成后,210个工时的工资42000元,拖车费用1000元,两项总计43000元,被告未向原告结算。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工程文明施工责任人公示牌、微信聊天记录、挖掘机施工工时单作为证据材料。
被告宏盛公司当庭答辩称:一、宏盛公司就案涉项目挖方事宜已与信阳**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达成合同,***系受***个人雇佣为其提供劳务,与宏盛公司无任何直接合同关系。宏盛公司已将本案挖方相关事宜概括交由案外人信阳**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处理,双方已签订合同确认关系。而后,**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雇佣***至案涉项目上操作挖机,对此,***在第一次庭审中也自认是受***雇佣。***受个人雇佣,与***就劳务事项协商、履行、结算,宏盛公司全程均未参与,对于其双方之间达成的事实劳务合同约定,如劳务时长、单价、支付时间等内容也毫不知情。因此,***与宏盛公司无任何合同关系。二、对于***主张2022年12月至2023年2月的工时,宏盛公司无获悉可能,无法确认真实性,不应混淆本案法律关系进而要求宏盛公司承担更多的举证责任。本案存在两个法律关系:宏盛公司与**公司之间存在有效的租赁合同关系,而**公司法定代表人***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系***的个人雇员,本案因该劳务关系而引发诉讼,案由亦为劳务合同纠纷,不应过多掺和、讨论宏盛与**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即便要确认***应主张的工时是否真实、款项是否合理,也仅有***才知道其真实情况,***既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主动放弃答辩权利,由其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而无需宏盛公司另行就是否与**之间存在债务及相关事实进行举证,否则既不合理,从客观层面来说,宏盛公司也无知悉相关事实的现实可能性,因为宏盛公司并非***的合同相对方,无法获知***是否实际提供劳务、提供劳务时长是否如其所主张、提供劳务的项目是否为案涉项目等。三、***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要求宏盛公司承担责任,系法律适用错误,其主张并无法律依据。***已知其与宏盛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故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要求宏盛公司作为总包方承担责任。根据该条例第二条之规定,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可见,要满足农民工身份,首先应当是农村居民,其次应当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系***的个人雇员,显然不满足“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条件要素,进而不构成该条例所称的农民工;且该条例所保障的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本案中***系基于劳务合同关系向***主张支付合同款项,该合同款项更不是该条例所称的劳动报酬。因此,原告据以要求宏盛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并无法律依据。
被告宏盛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企业公示信息(信阳**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结算单、支付凭证作为证据材料。
被告***未发表答辩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8月18日至2023年2月28日,被告***雇佣原告至聚光科技园青山湖园区从事挖机工作,共计171.5工时并产生拖车费1000元。2022年8月17日,被告询问原告:“干活没”,并发送聚光科技产业园青山湖园区地址。庭审中,原告自述其为被告***找来开挖机,并与之约定每小时工资200元,工资由被告***发放。现因部分工时单不在原告处,原告仅能提供171.5个工时的工时单。被告宏盛公司系案涉工地的施工单位。
被告宏盛公司提供证据,宏盛公司(承租方、乙方)与案外人信阳**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因工程名称谱育科技青山湖科技城精密科学仪器产业化项目,工程地点杭州市临安区青山湖街道发达路,需要向甲方租用机械设备,双方就租用钢板和挖机数量、型号及合同价款、甲方职责、乙方职责、付款方式及有效期作出约定,其中甲方职责中明确有负责配备设备操作,维护人员,负责设备的操作,日常维护保养和故障的处理,确保机械技术状态完好。庭审中,宏盛公司自述,2022年9月6日,其与信阳**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就2022年3至7月工程量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152135元;2023年1月14日,双方就2022年8至11月的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158890元。宏盛公司分别于2022年9月13日、2022年11月8日、2023年1月20日、2023年7月6日向**公司打款50000元、50000元、70000元、141025元。宏盛公司自述,其与信阳**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已就案涉所有工程结算完毕。
另查明,信阳**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
本院认为,案涉工时单系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直接证据,双方因劳务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亦有微信聊天记录佐证,故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未应诉,提出答辩意见和提交相反证据反驳原告**之事实和主张之诉请,结合在案的工时单,本院认定为171.5个工时。原告已依约提供劳务,被告***支付相应劳务费用,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用34300元、拖车费1000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宏盛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雇佣的劳务人员,而被告宏盛公司与案外人信阳**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且合同中约定由出租方提供设备操作人员。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宏盛公司之间具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并且,被告宏盛公司已举证证明其与信阳**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完成了所有工程量结算的主张,原告则未进一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宏盛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用34300元、拖车费1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353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自2023年12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8元,由原告***负担97元,被告***负担341元。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承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二四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