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津0113民初8607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天津市佳禾兴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滨海科技园日新道188号1号楼1175号。
法定代表人:于根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世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世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天津市联益燃气配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二马路龙凤里(鸿源里小学旁)(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彩虹,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天津城市道路管网配套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新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区***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申请人天津市佳禾兴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天津市联益燃气配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城市道路管网配套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作出(2019)津0113民初8607号民事裁定,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天津城市道路管网配套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827872.84元或同等价值财产。申请人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的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天津市佳禾兴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天津城市道路管网配套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天津城市道路管网配套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陆莹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