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联益燃气配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天津市联益燃气配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珒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05民初1303号
原告:***,女,1961年1月30日出生,汉族,街道退休人员,住天津市河**。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队,天津兆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系原告女婿),男,198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
被告:天津市联益燃气配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二马路龙凤里(鸿源里小学旁)(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李尔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艳,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彩虹,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珒,男,198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书兰(母子关系),女,196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天津市灯具二厂退休职工,住天津市南开区。
原告***与被告天津市联益燃气配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益燃气公司)、王珒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队、张胜,被告联益燃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彩虹,被告王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书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就坐落于天津市河北区房屋被水浸泡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损失包括按每月12500元计算2019年11月18日至2020年4月17日期间房屋的使用费损失62500元;修复被水浸泡造成的房屋装修及室内用具等经济损失37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坐落于天津市河**房屋为包括地上和地下部分的底商,房屋产权人为原告。2019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王珒就该房屋签订《租赁合同》,租期自2019年5月18日至2019年11月17日,半年租金为75000元。合同履行期间,2019年8月16日被告联益燃气公司挖掘燃气管道导致原告房屋地下部分进水,造成房屋内装修、用具等受损。被告王珒虽将房租已支付至租期届满,但并未修复屋内装修及用具,造成该房屋租期届满以后无法正常使用。原告与二被告无法协商解决赔偿事宜,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联益燃气公司辩称,首先,原告与被告王珒在签订的租赁合同附件中有明确约定:“此合同仅作为王珒与我公司打官司用,不管王珒与我公司的官司何时结束,王珒有义务将涉案房屋维修完毕,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被告王珒支付。”原告明知被告王珒已经向我公司提起了财产损害赔偿诉讼,并且将损害赔偿的权利交给了被告王珒,由我公司赔偿王珒的经济损失,已经明确了房屋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王珒承担,因此不认可原告向我公司提起赔偿请求。其次,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涉案房屋进水造成的损失和损害结果是由我公司施工造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造成涉案房屋进水的原因可能是多方面的,不能因为我公司在附近进行公共设施施工,就认为进水是我公司施工造成,原告应该对其损失与我公司施工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予以证实。此外,我公司的施工是获得了相关行政许可,属于合法施工,不存在过错,原告的赔偿要求也没有法律依据。因此不同意承担责任。
被告王珒辩称,2019年8月初,我方发现租赁的涉案房屋地下部分的外墙和地上部分地面交接处出现漏水,当时房屋门口正由被告联益燃气公司进行地面施工,所挖的沟渠尚未进行填充。我方当时就通知了原告的女婿,原告的女婿找到了街道部门,了解到是被告联益燃气公司进行了施工,当时也报了警。此后,就赔偿问题我方和原告的女婿都到了被告联益燃气公司要求解决,但是没有结果。由于房屋内的家具、物品、装修都是我方出资,所以当时要求被告联益燃气公司就我方和原告的经济损失各自作出赔偿,但无果,我方就单独起诉了。诉讼的结果是我方与被告联益燃气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该公司赔偿我方经济损失33000元,但这其中并不包括解决原告的经济损失问题。现在原告不应该向我方提出赔偿请求,如果存在经济损失也应该由实际的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坐落河北区东四经路47号底商系登记在原告***名下的私产房屋,该底商分为地上和地下两部分。2018年5月原告***与被告王珒曾就上述底商订立《租赁合同》,原告***就上述底商的装修、装饰及室内家具物品等的购置曾与天津市北辰区万尚嘉壹装饰材料经营部签订《天津市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该公司对上述底商进行装修、装饰及购置石材、地板、地毯(8块)、地暖、卫浴、中央空调、灯具、床(7套)、柜子(11套)等,该装修合同工期为2018年4月16日至2018年5月31日,总价款为510000元。上述租赁合同租期届满后,双方于2019年5月18日续订《租赁合同》,租赁面积仍为地上43.05平方米及地下200平方米,租期为半年,自2019年5月18日至2019年11月17日,租金为75000元,一次性支付,该《租赁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该《租赁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于2019年8月发现租赁房屋的地上部分地面与地下部分的外墙交界处出现进水,屋内地下部分的墙体顶部、侧部、地面均存在不同程度浸水。彼时,该房屋外正在由被告联益燃气公司组织实施地面挖掘施工燃气旧管网改造工程,施工完成后对挖掘部位已进行填平。事发后,原告曾拨打客服电话反映房屋进水。此后因与被告联益燃气公司协商解决赔偿事宜未果,可能提起诉讼解决,故被告王珒曾向原告提出暂不要维修房屋受损部位,以便于诉讼时可以提供评估鉴定现场。2019年9、10月间,被告王珒欲就其财产损失提起诉讼,但需要原告为其提供该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故在原告持有的《租赁合同》背面签名确认出具“注明”内容一份,主要内容为:1、此合同仅作为王珒与联益燃气公司诉讼用途;2、不论双方诉讼持续到何时结案,王珒须有义务将该房屋损坏部分维修完好,维修时间截止于2019年11月17日前,维修满意度由原告决定,由此产生的费用由王珒掏付;3、因双方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和责任由王珒承担,如影响该房屋在2019年11月17日以后正常使用和出租,一切费用和责任由王珒承担。此后,被告王珒于2019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联益燃气公司对漏水部位予以修复,赔偿其自房屋漏水时起至给付房屋装修、家具、物品等损失时止的房屋租金损失、赔偿积水清理费2800元及房屋装修、家具、物品等损失510000元。该案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就被告王珒的经济损失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联益燃气公司于2019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补偿租赁房屋地下室漏水造成的各项损失33000元,被告王珒的其他诉讼请求自愿放弃,双方纠纷就此了结,今后互不追索。
另查,2020年3月30日,原告***已将涉案房屋另行出租他人用于美容养生并签订《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除对租金、租期等进行约定外,还记载给予承租方一个月装修期,租金自2020年5月1日起算。
现原告以诉称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赔偿2019年11月18日至2020年4月17日期间房屋的使用费损失62500元及修复被水浸泡造成的房屋装修及室内用具等经济损失37500元,合计1000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其持有的《租赁合同》背面载明“注明”内容中的“此合同”指向双方签订并由各自持有的《租赁合同》,被告王珒则表示该“此合同”单纯指向该“注明”中的内容。
上述事实,有各方提交、本院调取的相关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应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首先,涉案底商墙外在被告联益燃气公司进行施工前并未出现漏水情况,施工完毕并修复挖掘地面后亦未出现漏水,而发生漏水时正值被告联益燃气公司组织实施挖掘施工,因此对于涉案底商漏水与被告联益燃气公司组织挖掘施工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本院予以认定。其次,关于原告持有的《租赁合同》背面载明“注明”内容中“此合同”的指向问题,因该《租赁合同》一式两份并分别由原告和被告王珒各持一份,被告王珒欲提起诉讼并不需要向原告索要该《租赁合同》,因此“此合同”的指向应为“注明”中的所载内容。同时,被告王珒因提起诉讼需要涉案底商产权证复印件而在原告持有的《租赁合同》背面签字确认出具了相关“注明”内容,该内容中第一项明确“此合同仅作为王珒与联益燃气公司诉讼用途”,表明原告***与被告王珒就为此“注明”内容的使用前提作出了设定,因此无法认定该“注明”中的后两项内容属于被告王珒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作出了自愿加入债务承担的意思表示。综上理由,原告的相应损失仍应由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项目及赔偿数额,其中2019年11月18日至2020年4月17日期间房屋的使用费损失62500元,该项损失的发生系因被告联益燃气公司组织挖掘施工所致,但就赔偿事宜协商解决未果被告王珒就其损失欲提起诉讼解决,其为损害结果的确定向原告提出暂不修复房屋受损部位以便于在诉讼中保留评估鉴定现场,亦属合理情形,该案于2019年11月27日作出《民事调解书》,因此2019年11月18日至2019年11月27日期间(10天)的房屋使用费损失,参照原《租赁合同》的租金标准计4166.67元应由被告联益燃气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此时原告与被告王珒之间的《租赁合同》租期已届满,原告仍未对房屋受损部位予以修缮,此后属于自行扩大损害结果的范围,且涉案房屋能否出租取决于就相应的租金标准、租期等事宜与其他承租人另行商定,属于原告与其他承租人自主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因此原告主张的其他房屋使用费损失应自行负担。对于原告主张赔偿的室内用具等经济损失,因被告王珒在2018年5月承租该房屋后已出资进行了全面装修及购置室内家具、物品,现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向被告王珒出租前室内物品的数量及价值,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室内用具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赔偿修复房屋装修的损失,考虑到房屋地下室部位进水确对漏水部位房屋的顶部、侧部墙体造成浸水需要重新粉刷,因此本院酌定粉刷进水部位墙体的损失费用为1500元。原告提出其与他人订立的《租赁合同》中约定给予一个月免租装修期,以让免该一个月租金损失弥补修复房屋装修损失的意见,因其他承租人会根据自身经营需求重新装修房屋,因此该一个月的租金标准也无法作为修复装修损失的依据,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天津市联益燃气配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2019年11月18日至2019年11月27日期间房屋使用费损失4166.67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天津市联益燃气配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房屋墙体粉刷经济损失15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天津市联益燃气配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65元,由原告***承担10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苑治臣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 杰
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