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津0110民初6552号
原告:**,男,197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春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联益燃气配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4238824202J),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二马路***(鸿源里小学旁)(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天关(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天关(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天津市联益燃气配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2日立案。
**诉称,2020年9月25日,原告与二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天津市联益燃气配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位于天津市西青区共计4370户的天然气管道维修工程,涉及户内管道打压、维修补漏、户外燃气管道架空、除锈、刷漆、固定支架、安装丢失阀门、金属软管等一系列配套工程,工期至2020年10月15日前完成,被告则按照每户5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协议达成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保质保量完成了维修工作并于2020年12月31日前完成竣工验收。该维修工程工程款共计2185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却迟迟不予支付。为维护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及《民法典》等法律之相关规定,原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天然气管道维修工程款共计218500元;2.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工程款逾期支付利息(自2020年12月3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以218500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截止至2022年6月20日,利息共计12506.69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1、2项诉讼请求共计231006.69元)
天津市联益燃气配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天津市联益燃气配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天津市南开区(鸿源里小学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本案应由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贵院将本案依法移送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但依据原告起诉的事实,双方之间合同的权利义务为原告为被告进行住宅天燃气管道工程施工,被告支付相应工程价款,同时施工合同完成的工作构成不动产,该合同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应适用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涉诉工程位于天津市西青区,故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本院无管辖权,应移送有管辖权的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天津市联益燃气配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武 琪
本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第一项: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