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桂0123执951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启腾,广西安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州湾大道82号阳光丽城二期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00201143518H。
法定代表人:陈汉夫,总经理。
被执行人: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宁中厦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中越路7号金旺角CASA国际公馆B栋13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0706125393。
负责人:陈祥,总经理。
被执行人:广西聚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中柬路9号利海·亚洲国际9号楼1单元9-20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5572243864。
法定代表人:周志征,董事长。
被执行人:广西聚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隆安分公司。住所地隆安县隆安华侨管理区亿利达广场2栋1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23071988474G。
负责人:周志征,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宁中厦分公司、广西聚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西聚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隆安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宁中厦分公司、广西聚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西聚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隆安分公司未履行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桂01民终1532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7月22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于2022年8月2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限制消费令等执行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立即履行下列义务:(1)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宁中厦分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工程款50.422052万元,向申请执行人退还保证金50万元何退场后剩余的施工材料价值26万元,共计126.422052万元;(2)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宁中厦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3)广西聚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其隆安分公司在欠付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南宁中厦分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付款责任;(4)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宁中厦分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5)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宁中厦分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12936元、鉴定费14966元、申请执行费15042元。至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宁中厦分公司、广西聚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西聚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隆安分公司既未向本院报告财产,也未主动履行本案义务。
执行中,经向金融、不动产、车管、工商等部门及被执行人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宁中厦分公司、广西聚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西聚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隆安分公司住所地进行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及处置情况如下:(1)广西聚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2003********)有存款1143382.02元,本院已冻结,该账户为保证金账户,目前未具备扣划条件;(2)广西聚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有坐落于隆安县华侨管理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动产权证书号:隆安国用(2011)第234号】,本院已查封,该宗地已设定抵押权登记,抵押权人为南宁市邕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抵押金额为13000000元;(3)广西聚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有坐落于隆安县××路××号(浪侨明珠住宅小区)8号楼的8-1-302房等50处不动产,本院已进行预查封,但由于上述房产未竣工验收,尚未具备变价条件,故本院暂不对上述房产进行变价处置。另,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21年2月25日以(2021)桂07破申2号民事裁定,受理对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故本院不再对被执行人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宁中厦分公司进行执行。除上述财产,未发现广西聚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西聚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隆安分公司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广西聚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西聚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隆安分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本次执行,未执行到执行款。由于广西聚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西聚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隆安分公司不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
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经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目前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应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义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时,申请人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昌吉
审判员  黄贤稳
审判员  张增廉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黄姿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