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1102民初1242号
原告:***,男,1971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明生,广西锦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州市八步区水库和扶贫易地安置中心,住所地:贺州市星河巷80号。
负责人:徐燕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创,男,197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系单位职工。
第三人: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钦州市钦州湾大道82号阳光丽城二期五楼。
法定代表人:陈汉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云艺,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贺州市八步区水库和扶贫易地安置中心,第三人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明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创,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云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贺州市八步区水库和扶贫易地安置中心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8242元及利息(利息以12824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从2019年10月24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截至2022年2月24日的利息为14213.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16日,被告作为发包方将贺州市八步区贺街镇长利村14组等10个移民新村及信都镇平龙村21组等20个移民村屯道路发包给第三人施工建设,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约价10398049元。2012年10月12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项目联营协议书》,约定了合同金额、核算方式、权利义务等内容。签订协议后,原告实际只参与贺街镇大鸭五组移民新村、16-22组移民村屯道路、贺街镇新忠村5组移民新村、贺街镇新忠村5组、12组村屯道路,并于2012年10月20日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建设,2012年12月基本完成主体工程施工,2013年4月1日全面竣工,被告于2014年1月编写竣工验收报告。因各种原因,涉案工程于2019年10月10日才完成结算审核报告。经审核,四个项目总价为1470242元。被告支付了1342000元,第三人收到款项后,扣除相应款项后支付了1332920元给原告,尚欠128242元未支付。原告认为其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已经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项目联营协议书》约定完成涉案项目,工程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未付工程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贺州市八步区水库和扶贫易地安置中心辩称,认可原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对尚欠工程款数额没有意见。但原告主张的支付利息不予认可。2019年10月已经出了审计报告,按照流程,需审计报告支付工程款,由于该项目资金2年不支出就会被收回。2021年我方向区政府请示,按照流程也已经将资金审批下来,因第三人破产未将款项支付到被告方,因此,我方作为业主已经履行了相关义务,即我方不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
第三人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至今,移民工作管理局已向华南贺州分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总计1342000元,华南公司收到该款项后已将案涉工程款总计1332920元支付给原告。根据约定和事实,原告对于涉案工程自负盈亏,对该工程项目产生债务承担全部的清偿责任。华南公司不限于承担涉案工程相关的人工、材料、机械等债权的清偿责任。因华南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为保证华南公司全部债权人的利益,避免华南公司未取得工程款却要对外负债的不公平现象,且移民工作管理局与华南公司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与移民工作管理局之间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移民工作管理局尚欠的案涉工程款应支付给华南公司。2.即便原告与华南公司之间签订了《项目联营协议书》,但原告认为其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提供可以证明其为案涉项目实际投入工程资金、设备、人工、材料等涉案实际施工人的相关证据,如其不能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请法院作出公平合理的裁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2日,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贺州市八步区水库移民工作管理局(后更名为贺州市八步区水库和扶贫易地安置中心)针对“贺州市八步区贺街镇长利村14组等10个移民新村及信都镇平龙村21组等20个移民村屯道路项目(招标编号:HZBBCG2012工字44号)”的招投标,中标价:10398049元,竣工期:60日历天,并于2012年10月1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2012年10月12日,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签订《项目联营协议书》,对“合同金额:10398049元、核算方式、乙方(***)为该项目唯一的实际施工人。享有该项目的全部收益。”等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随后,原告进场施工并竣工验收合格。2019年10月10日,经审核,案涉工程竣工结算价共计1470243元,贺州市八步区水库和扶贫易地安置中心累计已拨付1342000元,尚欠工程款为128242元。现原告以被告未将工程款支付完毕为由诉至本院。
庭审中,被告贺州市八步区水库和扶贫易地安置中心认可尚欠工程款为128242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第三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复印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项目联营协议书》、竣工验收报告及结算资料、结算审核报告及附件、发票、电子转账凭证、华南公司工程付款明细单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核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法律关系的认定,第三人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中标之后,与原告***签订《项目联营协议书》,约定乙方(***)为该项目唯一的实际施工人。本院据此认定***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因原告作为无劳务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承揽案涉工程,违反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本院将原告***与第三人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项目联营协议书》认定为无效合同。
关于剩余工程款的支付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作为实际施工人,在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有权向发包方主张权利。现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尚欠工程款128242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关于该笔工程款应直接向其支付的抗辩,与原告为实际施工人主张的权利相冲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本案中,原告主张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约定来计算利息。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被告与第三人关于工程款利息的约定,原、被告并无直接合同约定结算款利息利率,若依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则突破了合同相对性,故本院确认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从2019年10月24日起按起诉时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即年利率3.7%)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贺州市八步区水库和扶贫易地安置中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824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28242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24日起按年利率3.7%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3149元,减半收取15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贺州市八步区水库和扶贫易地安置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晨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邱华英
书 记 员 林碧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