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向小君与广西金谷置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渝0120执恢421号
申请执行人:向小君,女,生于1972年12月24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被执行人:***,男,生于1971年5月26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被执行人:***,男,生于1971年2月2日,汉族,住广西省南宁市。
被执行人: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省钦州市钦州湾大道82号阳光丽城二期五楼,组织机构代码201143518。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宁鑫满分公司,住所地:广西省南宁市青秀区金湖路67号佳盛广场12楼B1201、120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广西金谷置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省南宁市金湖路67号佳盛广场一层A107室,组织机构代码68214***96。
向小君与***、***、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宁鑫满分公司、广西金谷置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渝0120民初235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一、被告莫臣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向小君借款250万元并以3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以25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7日起至归还清之日止均按照月息2%支付违约金(已支付4万元);二、被告广西金谷置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及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归还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莫臣云追偿;三、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宁鑫满分公司对被告***上述应归还借款本息不能清偿部份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宁鑫满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承担赔偿责任部份承担责任;四、驳回原告向小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被执行人***、***、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宁鑫满分公司、广西金谷置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小君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强制执行以上判决内容。本院于2018年6月19日立案恢复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措施:
1、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限制高消费令,但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亦未向本院报告其财产情况。
2、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工商、车辆、证券、互联网、不动产等信息进行了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有银行存款76763元,本院已依法予以扣划,扣除执行费后,已全部支付给了申请人,其它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
3、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案件的执行情况、执行措施、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及调查结果,其表示认同,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向小君与***、***、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宁鑫满分公司、广西金谷置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宁鑫满分公司、广西金谷置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虽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仍未能有效执结,在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下,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仍享有向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义务的权利,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十六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8)渝0120执恢421号执行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舟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