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桂07民初37号
原告:***,男,197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建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建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被告:***,女,196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州湾大道82号阳光丽城二期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00201143518H。
诉讼代表人: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理人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南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2年8月8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经被告***申请,该院依法追加***、华南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2022年9月9日,该院作出(2022)桂0406民初10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23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期间的劳务费49900元及利息3964.86元(利息从2020年6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付清之日止),合计53864.8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期间的劳务费49900元及利息3964.86元(利息从2020年6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付清之日止),合计53864.86元;2.被告华南公司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欠付原告的劳务费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位于梧州市龙圩区××路××号的水岸名都二期项目由华南公司承包施工,2017年4月28日,华南公司与***、***、***签订《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协议》,协议约定:水岸名都项目由***、***、***三人承包水岸名都的桩基础工程、土建工程、装修工程、小区公共水电表后的水电工程,随后,***、***、***三人成立水岸名都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进行项目管理,后***于2017年11月16日退伙。2017年5月5日,原告***经雇请进入项目部从事见证取样员工作,约定工资为5000元/月,2019年5月加薪至7000元/月。2019年7月开始,原告就一直被拖欠工资,2020年5月31日,原告因被长期拖欠工资而向被告提出离职。后经项目部结算,确认尚欠原告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工资共计人民币77000元。原告于2020年7月16日向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确认原告与华南公司2017年5月5日至2020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支付拖欠的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等。后华南公司要求追加***、***为被申请人。庭审中,***指出2019年3月左右,***、***发生矛盾,***叫项目部停工,不认可原告等人的工作。而***确认原告主张工作的期间和拖欠的工资属实。审理后,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华南公司与原告不存在考勤纪律上的管理,双方没有隶属及依附的人身关系,原告与华南公司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双方不属于劳动关系,从而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后原告另行以劳务合同纠纷将***、华南公司诉至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该院立案过程中认为华南公司已由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重整,建议原告向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华南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后原告申报债权,华南公司管理人于2022年3月21日出具《债权审核意见异议回复函》,对原告的债权不予确认。原告认为,虽然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原告与华南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在仲裁庭审中,被告***承认2019年6月后项目部尚在运营,并开始出现拖欠员工工资的问题,还认可原告在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期间经其安排仍在项目部从事见证取样员工作,及尚欠原告工资77000元的事实。因此,原告、被告之间建立劳务关系,被告作为项目部2019年6月后的实际负责人、管理人,应向原告承担及时支付劳务费的义务,被告至今拒不支付拖欠的劳务费已构成违约。扣减原告借支的271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49900元。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劳务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原告要求支付拖欠的劳务费及利息的请求应得到支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但其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驳回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劳务费49900元及利息3964.86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如下:1答辩人没有发放管理人员和施工人员工资的资格。2017年4月19日华南公司与梧州市佰利通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项目建设总承包合同》,2017年5月5日华南公司、梧州市佰利通商贸有限公司、***、***、***、***三方又签订了《项目建设总承包合同》。2017年4月28日华南公司与***、***、***签订《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协议》,协议约定“水岸名都项目由华南公司南宁第九分公司全权负责,由***、***、***(后退出)三人承包水岸名都项目的桩基础工程、土建工程、装修工程、小区公共水电表后的水电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签订后,华南公司成立了梧州水岸名都工程项目部,委托***、***聘请项目管理人员、施工人员,他们的工资由项目部列表上报工资数额及相关数据,经华南公司审批后,由公司财务部发放或通过华南公司第九分公司负责人***发放。因此,答辩人没有资格发放管理人员和施工人员的工资。2.答辩人不具备用工资格,不承担支付工资的法律责任。由于华南公司是具有资质的施工单位,其将水岸名都项目分包给不具有用工单位主体资格的答辩人。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点规定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华南公司应对答辩人拖欠被答辩人的工资承担法律责任。3.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不符合立案条件,应予以驳回。被答辩人于2020年7月16日向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答辩人和华南公司、***支付工资77000元。在仲裁过程中,因被答辩人证据不足,被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9月20日以梧劳人促字(2020)第358号裁决不予支持。裁决作出后,被答辩人不是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是在仲裁作出之日后一年多的2022年6月10日才向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这说明被答辩人早已放弃了自己诉讼权利,仲裁裁决书对被答辩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在的起诉已不符合立案要求,请人民法院裁决不予受理。综上所述,在本案中,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法律责任既无客观事实,也无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但其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关于项目停工时间。2019年1月1日至今,答辩人投资的水岸名都项目没有收到过一分钱的工程款,因为华南公司和梧州市佰利通商贸有限公司、***合伙把答辩人架空了,一分钱都没有支付,还将答辩人的儿子赶出工地,恶意挪用项目所有资金,不支付给答辩人项目工程款,导致项目部未能得以及时支付劳务班组大部分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劳务班组在不得已情况下陆续撤场,项目停工。同年2月,即过年后,答辩人通过包括向政府建设部门、劳动部门投诉等多种方式向开发商及华南公司催促工程款,但均未果。为此,答辩人决定及宣布项目整体停工,并将决定告知了被答辩人等。此后,答辩人于2019年2月底就正式撤离项目部离开广西回到深圳。2.关于2019年7月1日及之后提供劳务的雇主责任。(1)如前述,答辩人在2019年2月撤离项目部时已明确告知众被答辩人项目停工,双方的雇佣关系结束。(2)2019年2月后被告***个人什么时候重新雇请众被答辩人为其工作,以及工资标准如何,答辩人均不知情。被告***重新雇请众被答辩人的行为属个人行为,依法也应由其个人承担雇主的劳务费支付责任。(3)被答辩人等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已查明项目部于2019年6月即正式停工。项目停工后是被告***个人继续雇请被答辩人并安排具体工作任务的,与答辩人无关。这一事实从被答辩人仅起诉被告***个人承担责任即得以印证。3.被告华南公司是案涉劳务费的法定支付单位。(1)仲裁裁决书已查明,被答辩人的工资是由项目部制作,经华南公司审批后,由华南公司账户或华南公司南宁第九分公司负责人***转账支付。因此,被告华南公司是案涉劳务费的法定支付单位。(2)被告华南公司长期恶意挪用应属答辩人的工程款,截止本次答辩时华南公司仍拖欠答辩人几千万元项目工程款。因此,被告华南公司还需就被答辩人主张的劳务费的支付与被告***个人承担连带责任。综上,答辩人不是被答辩人主张提供劳务期间所产生劳务费的雇请主体,对案涉劳务费既没有约定义务,更没有法定支付责任;被告***雇请众被答辩人提供劳务属其个人行为,依法应由其个人承担案涉劳务费支付责任,与答辩人无关。被告华南公司作为挂靠单位长期恶意挪用答辩人的项目工程款项,故华南公司还需依法对案涉劳务费的支付与被告***个人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华南公司答辩称:华南公司不应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向华南公司主张权利的,应当根据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提起确认之诉,而不是提起本案的诉讼。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内部承包协议》,拟证明华南公司于2017年4月28日与***、***、***签订《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协议》,约定水岸名都项目由***、***、***三人承包有关工程。证据2.《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拖欠尚未发放水岸名都项目部职工工资统计表》,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工资合计77000元。证据3.仲裁裁决书(梧劳人仲字[2020]第358号)、《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摘录)》,拟证明:(1)被告承认2019年6月后项目部尚在运营,项目部的工作人员还在施工,并出现拖欠员工工资的问题,被告认可原告在项目部工作到2019年5月31日的事实;(2)2019年6月后,项目部由被告***负责管理,安排人员工作,与***无关。证据4.《债权审核意见异议的回复函》,拟证明华南公司对原告申报的债权不予确认。证据5.《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水岸名都项目在2019年7月之后,个别班组还在间断性小范围施工,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包括原告)在2019年7月后仍被安排工作。证据6.《班组工程量清单》,***对***班组施工工程量的签字确认,原告***在项目部上签字。拟证明2019年7月后,水岸名都项目的个别班组仍在施工,原告至2020年5月仍在项目部开展工作。证据7.《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原告之前提交的庭审笔录是摘录的,现提交的庭审笔录是完整的。拟证明***在庭审中承认2019年6月后项目部尚在运营,由其负责管理、安排人员工作,原告作为项目部的工作人员还在施工,并出现拖欠员工工资的情况。证据8.《微信聊天记录》,该微信聊天记录是***手机中的,拟证明:(1)项目部在2019年6月后尚在运营,项目部员工尚在正常工作,***偶在班组群里安排项目部员工工作;(2)***知悉水岸名都项目员工被拖欠薪资,并在群里多次建议原告等人通过投诉或起诉的途径追讨薪资,再次证明***一直知悉原告等人于2019年6月后尚在工地工作并被拖欠薪资的事实。证据9.《***、***账户交易明细》,拟证明:(1)***的工资已于2019年5月份升至7500元/月;(2)***、***于2019年1月31日获得的工资为7500元/月;(3)2019年7月19日,华南公司向***转账12000元,备注为梧州水岸名都项目7月份伙食费,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水岸名都项目于2019年6月停工是错误的以及其认定***、***、***的工资标准也是有误的。
被告***、***、华南公司均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首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实案涉水岸名都项目的桩基础工程、土建工程、装修工程、小区公共水电表后的水电工程(除广西五建司已承建的13、14、15号楼外)由***、***、***(后退出)承包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证据2加盖有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梧州市水岸名都项目部的印章,虽然被告华南公司对印章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但该份证据能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是原告提起劳动仲裁时的庭审笔录和仲裁裁决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系管理人对债权审核结果的答复函,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实华南公司管理人对原告申报的债权不予确认;证据5与本案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加盖有项目部的印章和被告***的签字,被告***没有对此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7的庭审笔录是对证据3摘录的庭审笔录的补强,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8,被告***作为微信聊天参与者之一,其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9是***、***的银行流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8日,华南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签订《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协议》,合同约定华南公司将水岸名都项目的桩基础工程、土建工程、装修工程、小区公共水电表后的水电工程(除广西五建司已承建的13、14、15号楼外)交给***、***、***承包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由***、***、***成立项目部对项目进行管理,对项目部负全责。2017年11月16日,***退伙。
2017年5月,原告经招用进入到水岸名都项目部从事取样员工作,约定的工资标准为5000元/月,2019年5月涨为7000元/月。原告的工资是由项目部制作,经华南公司审批后,由华南公司通过其公司账户或华南公司南宁第九分公司负责人***的账户向项目部指定的个人账户转账支付给原告。
另查明,2020年7月16日,原告***就其与华南公司、***、***确认劳动关系、工资、经济补偿金等争议向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9月20日作出梧劳人仲字[2020]第358号仲裁裁决书,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2022年8月8日,原告***以***为被告,向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立案受理后,依申请追加***、华南公司为被告并于2022年9月9日作出(2022)桂0406民初10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处理。
再查明,2020年10月2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指令受理华南公司破产清算案件,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裁定受理华南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作为华南公司的管理人。2022年3月21日,华南公司管理人向原告***发送《债权审核意见异议的回复函》,对原告***申报的债权不予确认。
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欠付劳务费及利息的责任是否有依据;2.被告华南公司应否对欠付的劳务费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一、关于原告主张欠付的劳务费及利息是否有依据的问题。根据案涉《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协议》,华南公司将水岸名都项目的桩基础工程、土建工程、装修工程、小区公共水电表后的水电工程(除广西五建司已承建的13、14、15号楼外)交给***、***组织施工,由***、***成立项目部对项目进行管理,但该两人并非华南公司的员工,结合《庭审笔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可予认定系***、***挂靠华南公司进行案涉工程的施工,***、***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于2017年5月进入项目部从事取样员工作,本案其诉请的劳务费主要是案涉项目于2019年6月进入停工状态后其仍继续为工地提供劳务的报酬。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为工地提供劳务的事实及欠付的工资数额无异议,结合《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拖欠尚未发放水岸名都项目部职工工资统计表》《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华南公司于2019年7月19日向***转账支付案涉项目7月份伙食费的银行流水等证据,可予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存在高度盖然性,因此,对原告诉请的49900元工资报酬,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系从2020年6月1日起算,原告对此解释该日期为其离职时间,亦是其作出确认欠薪报酬的时间。本院认为,该时间在原告主张欠付工资的日期(2019年7月1日)之后,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被告***、***应否对上述欠付的劳务费及利息承担责任,并由被告华南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案涉工程由***、***挂靠华南公司施工,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因此,应由华南公司对原告主张欠付的劳务费及利息先行清偿,再依法向被告***、***进行追偿。被告***辩称项目工地停工后,实际继续聘用原告的主体系被告***,与***无关,其不应承担欠付工资报酬的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合伙经营水岸名都项目,且二人正以共同原告的身份就诉争工程项目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向业主提起追索工程款的诉讼(案件尚未审结),因此,在合伙尚未清算前,在对外关系上,仍应由其二人共同承担责任;如若项目停工后实际继续聘用原告的主体是***,可由双方在合伙清算时一并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劳务费49900元及利息(利息以49900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2、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履行完上述第一项义务后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46.62元,由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伍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须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节假日不顺延)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项直接汇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银行账户。开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账号:2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