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西昌市展鹏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桂07民初29号 原告:***,女,196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石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昌市展鹏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西昌市小庙乡焦家村六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01577557807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州湾大道82号阳光丽城二期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00201143518H。 诉讼代表人: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理人工作人员。 被告:西昌市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西昌市河东大道1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01MA62H8KL3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元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西昌市展鹏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鹏公司)、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南公司)、西昌市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资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2年4月12日向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于2022年5月23日作出(2022)川3401民初36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23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展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华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昌市展鹏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共同连带支付所欠原告***民工工资7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西昌市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先行垫付原告工资的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向西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追索劳动报酬的仲裁申请,西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西市劳人仲不68号)》,认为“建筑工程的用工关系中,劳务分包人与发包单位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劳务分包人请求支付劳务费(承包费用)、工资、劳动报酬的,不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为此,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展鹏公司聘请原告***到西昌市航天大道西延线保障性住房及限价商品房工程项目,从事电动吊篮安、移、拆、维修工作,每月工资标准3500元,劳动工作时间从2016年5月3日至2019年7月31日,在此期间展鹏公司没有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要求展鹏公司支付工资,展鹏公司以华南公司没有支付租赁费和人工费为由,拖延支付民工工资。2020年10月16日展鹏公司对所欠***的工资进行确认,确认欠付***工资70000元。国资公司是西昌市航天大道西延线保障性住房及限价商品房工程的项目业主,华南公司是该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华南公司将该工程中的电动吊篮分包给展鹏公司,双方于2016年5月12日签订《电动吊篮租赁合同》,经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调解,华南公司应当于2020年4月一次性支付拖欠的租赁费和人工费共计1150000元,国资公司同意从应付华南公司的工程款中直接支付款项给展鹏公司,但华南公司和国资公司均没有履行支付义务。综上所述,原告受聘展鹏公司从事建筑劳务工作,由于华南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展鹏公司的租赁费和人工费,导致展鹏公司没有支付原告的工资,国资公司有应付华南公司的工程款,依法负有优先保障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义务和责任,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请求。 被告展鹏公司答辩称:答辩人收到工程回款后会积极赔付原告。 被告华南公司答辩称:1、本案中,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在为展鹏公司或者案涉工程项目进行服务,其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工作凭证、工资发放情况等证据。答辩人不认可原告为案涉工程项目提供劳动,更不认可其是案涉项目的农民工。2、如原告在诉状中所陈述的其诉请的金额是包含在答辩人应当支付给展鹏公司的租金中,而答辩人应当支付给展鹏公司的租金,展鹏公司已向答辩人的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对此也进行了确认。因此,在本案中答辩人不再具备向原告支付款项的义务,否则会构成重复支付。 被告国资公司答辩称:原告诉请答辩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1)原告并非法律上实际意义的“实际施工人”、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其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实际施工人”的司法认定案件的建议的答复》“实际施工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被认定为无效的施工合同中实际完成工程建设的主体,包括施工企业、施工企业分支机构等法人、非法人团体、公民个人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二条第12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是指转包、违法分包以及借用资质的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建设工程经数次转包或分包的,实际施工人应当是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工程施工的企业或个人。”因此,实际施工人应当是完成工程建设主体并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来完成建设工程主体的企业或个人。本案中,并没有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存在无效的施工合同,原告也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答辩人承担支付责任,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以及法律依据。(2)答辩人并不存在欠付被告华南公司工程款的情形,原告诉请答辩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暂且不论原告是否属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答辩人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也只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答辩人与华南公司签订的《航天大道西延线保障性住房及限价商品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约合同价为129799658元,答辩人总计向华南公司拨款已达151749893.40元,案涉工程目前账面显示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客观上存在超付的可能,原告诉请答辩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支持,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是农村村民,符合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定义的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务的农村居民。证据2.《不予受理通知书》,拟证明原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西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通知书适用四川省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14条的规定,认为建筑工程的用工关系中,劳务分包人与发包单位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劳务分包人请求支付劳务费,不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证据3.《农民工工资确认》,拟证明原告受聘展鹏公司承包的西昌市航天大道西延线保障性住房及限价商品房工程项目电动吊篮的工作,经过双方对工资进行核算确认原告的工资金额。证据4.《电动吊篮租赁合同》、《电动吊篮租金结算单》、(2020)川3401民初83号民事调解书,拟共同证明2016年5月12日展鹏公司与华南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原告按照租赁合同中的约定由展鹏公司聘用,委派到工程现场工作,由华南公司负责管理和指挥原告,展鹏公司与华南公司之间办理的租金结算中和民事调解书中的金额包括原告的工资在内。证据5.《委托支付函》《协助执行通知书》,拟证明华南公司于2019年7月9日出具委托支付函,同意由发包人国资公司从应付的工程款中支付115万元的租赁费给展鹏公司。调解书生效后,西昌市人民法院要求国资公司从应付的工程款中扣划115万元。国资公司有应付华南公司的工程款,应当承担垫付农民工工资的责任。 被告展鹏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华南公司提交如下证据:《债权初步审核函》,拟证明原告诉请的金额,华南公司管理人已经确认债权给展鹏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再重复支付。 被告国资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航天大道西延线保障性住房及限价商品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1)国资公司与华南公司于2014年1月23日签订《航天大道西延线保障性住房及限价商品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事实;(2)合同约定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129799658元,国资公司已向华南公司拨款151749893.4元,已经超额覆盖合同价款的事实。证据2.《情况说明》《摘要》,拟证明截止2023年5月24日,国资公司累计向华南公司拨款151749893.4元,就华南公司完成案涉项目工程量应付的工程价款,审计部门正在审计中。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首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情况,无法证实原告的身份属于农民工;证据2是原告向西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西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据3没有附有考勤记录表、工资条等原始凭证,且在长达数年的时间里展鹏公司未支付过任何工资,明显有违常理,但展鹏公司对此没有异议并盖章予以确认,该证据仅能证实展鹏公司对欠付原告的工资金额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仅能证实案涉《电动吊篮租赁合同》是展鹏公司与华南公司西昌市航天大道西延线保障性住房及限价商品房工程项目部签订的,经西昌市人民法院调解,确认华南公司于2020年4月6日前一次性给付展鹏公司租赁费及人工费115万元;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实2019年7月9日,华南公司向国资公司出具《委托支付函》,委托国资公司向展鹏公司支付租赁费115万元,后因华南公司没有履行调解书约定的义务,展鹏公司向西昌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西昌市人民法院向国资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提取华南公司在国资公司的工程款115万元。因案涉工程正在审计过程中,国资公司是否欠付华南公司的工程款,目前不得而知,该证据不能证实国资公司欠付华南公司工程款。其次,对被告华南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实展鹏公司已就西昌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川3401民初8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金额向华南公司管理人申报了债权,经管理人审核,对展鹏公司申报的债权本金1150000元、诉讼费用7575元,合计1157575元予以确认,对利息703800元不予确认。第三,对被告国资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实国资公司将航天大道西延线保障性住房及限价商品房工程发包给华南公司施工,国资公司与华南公司之间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国资公司与华南公司签订《航天大道西延线保障性住房及限价商品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国资公司将航天大道西延线保障性住房及限价商品房工程发包给华南公司进行施工,约定合同签约价为人民币129799658元。案涉工程项目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现正进行工程项目审计。 2016年5月12日,展鹏公司(甲方)与华南公司西昌市航天大道西延线保障性住房及限价商品房工程项目部(乙方)签订《电动吊篮租赁合同》,约定:吊篮租金单价1500元/月/台,吊篮数量暂定60台,实际数量以双方确认、签订的数量为准。合同第五条甲方责任和义务第3点约定,“甲方负责安装,移机,拆卸,并负责该过程中人员的安全和安装质量。”第5点约定“乙方使用吊篮期间,甲方派出相应吊篮维修工对吊篮进行维修保养和对吊篮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甲方接到乙方通知2-6小时内必须到现场维修”。合同第六条第3点约定“乙方免费提供库房供甲方存放吊篮备品配件及工人住宿。”第5点约定“乙方负责吊篮使用过程中的安全管理,应指派专门管理人员负责监督和检查,作业人员遵守吊篮安全操作规程及高出作业的相关规定,制止和纠正违章违规现象,并与甲方维修人员进行协调联系。吊篮验收合格后,才准许使用,未经验收擅自使用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负责。”第七条关于吊篮安装方面的特别说明第2点约定“甲方在接到乙方移动吊篮通知后,两日内完成至少四台以上的吊篮移装”。2016年6月30日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经展鹏公司与华南公司西昌市航天大道西延线保障性住房及限价商品房工程项目部进行结算,形成多份《电动吊篮租金结算单》,累计确认展鹏公司出租电动吊篮租金合计为1386050元。 2019年7月9日,华南公司向国资公司出具《委托支付函》,载明“我公司承建的西昌市航天大道西延线保障性住房及限价商品房项目工程,承租西昌市展鹏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电动吊篮进行外墙装饰工程施工。截止2017年12月15日我公司已与西昌市展鹏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办理了结算手续,最终确定未支付租赁费115万元(壹佰壹拾伍万元整)。特委托西昌市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将上述租赁费一次性进行支付,金额和账号如下:委托付款金额115万元(壹佰壹拾伍万元);收款单位:西昌市展鹏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收款账号:×××..。”后因国资公司未履行上述委托事项,展鹏公司就吊篮租金诉至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该院于2020年1月6日作出(2020)川3401民初8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达成的如下协议: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6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西昌市展鹏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拖欠的租赁费及人工费共计人民币1150000元。 因华南公司未履行上述调解协议内容,展鹏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20年3月24日,西昌市人民法院向国资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被执行人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西昌市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1150000元。但截至目前,该协助执行款项并未实际提取。 另查明,展鹏公司聘请原告***到西昌市航天大道西延线保障性住房及限价商品房工程项目从事电动吊篮安装、移动、拆卸、维修工作。2020年10月16日,展鹏公司向原告***出具《西昌市航天大道西延线保障性住房及限价商品房工程项目工程农民工工资确认》,载明“西昌市航天大道西延线保障性住房及限价商品房工程项目从2016年5月3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每月工资3500元,共20个月,***在工程从事工作,工资共计:70000元,大写:柒万元整。因华南公司未支付工程款,西昌市展鹏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未能支付***的工资。双方对欠***的工资经核对予以确认。”2022年3月31日,原告***就其与展鹏公司、华南公司、国资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劳动争议向西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3月31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西市劳人仲不68号)》,以“建筑工程的用工关系中,劳务分包人与发包单位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劳务分包人请求支付劳务费(承包费用)、工资、劳动报酬的,不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为由,不予受理***的申请。原告***于2022年4月12日向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于2022年5月23日作出(2022)川3401民初36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处理。 再查明,2020年10月2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指令受理华南公司破产清算案件,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裁定受理华南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作为华南公司的管理人。2022年3月21日,华南公司管理人向展鹏公司发送《债权初步审核函》,对展鹏公司申报的债权本金1150000元、诉讼费用7575元,合计1157575元予以确认,对利息703800元不予确认。 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请求被告华南公司、展鹏公司共同连带支付欠付的工资是否有依据;2.被告国资公司应否对原告所主张的欠付工资承担先行垫付的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一、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华南公司、展鹏公司共同连带支付欠付的工资是否有依据的问题。首先,根据原告的陈述,其系由被告展鹏公司雇请在案涉工地提供相关劳务工作。虽然原告没有提交工作牌、工资流水、考勤记录表等材料予以证实,但根据华南公司与展鹏公司签订的《电动吊篮租赁合同》约定,展鹏公司需派人到现场负责电动吊篮的安装、移机、拆卸和维修工作,且展鹏公司对原告主张从事的工作内容亦不持异议,并向原告出具了《西昌市航天大道西延线保障性住房及限价商品房工程项目工程农民工工资确认》。因此,原告主张其受聘于展鹏公司,并在案涉工程项目从事电动吊篮的安装、移机、拆卸和维修工作,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展鹏公司对欠付原告70000元工资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展鹏公司支付70000元工资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其次,对于华南公司是否应对欠付的工资承担共同连带支付责任的问题。原告主张华南公司将电动吊篮工程分包给展鹏公司,华南公司与展鹏公司之间形成建设工程劳务分包法律关系。原告系展鹏公司聘请的农民工,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华南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在展鹏公司欠付原告工资的情况下,华南公司应与展鹏公司对欠付原告的工资承担共同连带支付责任。本院认为,根据《电动吊篮租赁合同》的约定,华南公司的合同义务是支付租赁费,展鹏公司的合同义务是负责提供电动吊篮以及负责电动吊篮的安装、移机、拆卸和维修工作,并负责该过程中人员的安全和安装质量。而且电动吊篮的性质属于建设工程高空作业的建筑机械,是一种建筑机械设备,不属于建设工程中可进行转包、分包的分项工程。因此,案涉《电动吊篮租赁合同》符合租赁合同关于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特征,展鹏公司与华南公司之间形成的是租赁合同法律关系,而非建设工程劳务分包法律关系。原告受聘于展鹏公司,从事电动吊篮的安装、移机、拆卸和维修工作,原告的工作内容属于展鹏公司履行《电动吊篮租赁合同》约定的合同义务的组成部分,其系与展鹏公司之间构成雇佣合同关系。由此,原告不符合《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中可以直接向总包华南公司主张欠付工资的工程劳务分包的农民工。同时,被告华南公司被裁定受理破产后,被告展鹏公司已将含原告工资在内的债权一并向华南公司管理人进行了申报,并得到了管理人的确认。原告再次请求华南公司支付属于重复请求。综上,原告请求华南公司对欠付的工资承担共同连带支付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国资公司应否对原告所主张的欠付工资承担先行垫付的责任的问题。案涉西昌市航天大道西延线保障性住房及限价商品房工程项目目前正在审计过程中,国资公司是否尚欠华南公司的工程款,目前尚不清楚。同时,如前所述,华南公司与展鹏公司之间形成的是租赁合同法律关系,而非原告主张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法律关系。因此,原告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请求被告国资公司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对欠付原告的工资承担先行垫付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昌市展鹏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工资7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西昌市展鹏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伍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须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节假日不顺延)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项直接汇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银行账户。开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账号:2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