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皖0403民初678号
原告:安徽坤红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南市山南新区三和乡金岭原中化三建三峰水泥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州湾大道82号阳光丽城二期五楼。
法定代表人:***。
诉讼代表人: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被告:***,男,197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大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大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坤红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红投资公司)与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南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7日立案。
坤红投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华南建设公司、***支付坤红投资公司工程款1937825.2元(暂定,具体数字待工程造价鉴定后确定),并支付违约金980156.08元(违约金暂以1937825.2元为基数按照年息6%的标准从2016年10月1日计算至2024年9月30日),以上暂合计2917981.28元,华南建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决华南建设公司、***以1937825.2元为基数按照LPR报价利率标准支付坤红投资公司2024年10月1日之后至款清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由华南建设公司、***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华南建设公司系淮南市高新区泰宁大街(青桐大道一淝水大道)道路工程的施工单位。2016年3月11日,华南建设公司设立的华南建设公司泰宁大街工程项目部与坤红投资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坤红投资公司进行淮南市高新区泰宁大街(青桐大道一淝水大道)道排工程沥青混凝土面层的施工。该合同第二条工作内容及综合单价约定:沥青混凝土结构层为上面层厚40mmAC-13.中面层厚50mmAC20,下面层厚70mmAC-25,共厚160mm,综合单价107元/平方米(不含税金)。合同第三条工程量确认及工程款支付约定:工程量经甲乙双方现场实际丈量摊铺面积其中盖章确认为准。坤红投资公司在下面层和中面层摊铺完成后,华南建设公司按施工进度计量款的60%支付;在沥青混凝土摊铺完成5个月内应支付至工程款的95%,余款5%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两年。若本工程慢车道沥青混凝土面层在2016年5月12日之后施工摊铺,按市场价格再议。若工程款未按时付清,华南建设公司应按月5%的标准支付坤红投资公司违约金。同时,双方在合同中也约定了其他相关条款。2016年3月12日,***及***作为华南建设公司的代表,与坤红投资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案涉工程的主机动车道沥青混凝土结构层厚度由160mm更改为140mm,原合同综合单价107元/平方米更改为99元/平方米(不含税金)。后来,***提出本工程以沥青混凝土重量作为计价方式,其中,AC-25沥青混凝土的价格为305元/吨,AC-20沥青混凝土的价格为315元/吨,A0-13沥青混凝土的价格为3325元/吨,AC-10沥青混凝土的价格为340元/吨。对此,坤红投资公司当时未认可。上述合同签订后,坤红投资公司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案涉工程沥青摊铺于2016年5月完成,且案涉道路也于2016年9月建成投入使用至今。但华南建设公司一直未与坤红投资公司办理结算手续。而根据坤红投资公司的施工工程量,即便假设按照***的曾经提出的以沥青混凝土重量作为计价方式的意见,华南建设公司也应支付坤红投资公司工程款5837825.2元,扣除华南建设公司已经支付坤红投资公司的工程款390万元,也还拖欠坤红投资公司工程款1937825.2元。在案涉工程施工完成后,坤红投资公司索要剩余工程款的过程中,坤红投资公司获悉,案涉工程系***挂靠华南建设公司承揽施工,因此,***与华南建设公司应承担对坤红投资公司的连带清偿责任。坤红投资公司认为,由于华南建设公司、***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坤红投资公司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并支持坤红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2021年2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桂07破申2号民事裁定,受理华南建设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为破产管理人。华南建设公司系破产案件中的债务人,因此本案作为有关债务人的诉讼,只能由受理破产申请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做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一条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