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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某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11民初6285号 原告:西安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租赁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东卫(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豪建设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太华北路百寰国际1号楼12705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系该××员工,住该××。 原告西安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某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适用一审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租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豪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租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贵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租赁费105630元;二、请求贵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至实际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2024年3月20日为6762.04元);计算方式以105630元为基数,按照LPR四倍计算。三、请求贵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自锁器26个,若不能返还,则向原告支付丢失赔偿费用520元;(以上款项暂合计:112912.04)四、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某豪建设公司因承建“西安某某汽车XX谷项目一期”工程需要,向原告租赁电动吊篮,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但是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租赁费,至今仍欠原告租赁费10563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主张,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不付款。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租赁费。被告迟延支付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且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相关费用及因迟延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并承担本案因诉讼产生的相关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豪建设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主张与被告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应当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进场的时候吊篮已经在楼上挂着,其与原告联系让其过来确认,但是原告没有过来。2023年3月14日之后其公司使用吊篮到2023年9月,支付过原告租赁费用,费用按照每台每天35元,具体数额不确定。现在还欠原告租赁费3万元左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第一组:《陕西某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船)租赁统一专用合同》。证明2022年10月前后签订合同。第二组:1.租金结算单。2.吊篮设备启用签证单。3.吊篮设备报停签证单。4.赔偿单。证明吊篮租用期间,租赁费共计产生185630元,被告已付租金8万元,欠付租赁费105630元。2022年10月至2023年7月的吊篮结算单,均经原被告双方盖章确认。第三组:收条。证明2023年2月26日原告向被告提供自锁器26个,单价20元/个,约定丢失后按原价赔偿。被告质证意见,第一组:知道这个人合同承租签字人***,但不是被告公司的人员。被告没有见过这个合同,合同上的印盖是被告项目上的章子,资料员盖的章子,他是补安检资料盖的章子。第二组:结算单2023年4月3日被告代理人本人签订,盖章属实。2022年10月被告没有用吊篮,不认可这些事实,因为不盖章就无法开工,到2023年3月14日之前的都是这种情况。被告是2023年3月14日进场的,3月15日开始使用,2023年3月14日之后的被告认可,没有签字的也认可。赔偿单认可。第三组:收条认可。 被告提交:第一组:电动吊篮租赁合同,该合同与原告提交的合同不一致,合同没有签订时间,而且9月7日被告还没有进场,被告9月20日才中的标。***也不是被告公司人员。第二组:中标通知书复印件,被告公司9月20日中标,2023年3月14日进场,因为疫情耽误了。第三组:授权书。第四组:工作联系函复印件、会议纪要,2023年3月10日开会,要求被告公司2023年3月14日进场,会议***在场,其不是被告公司人员,当时被告代理人也在现场。第五组:结算单,承租方签字是***,被告在结算单上备注2023年3月14日吊篮未安装,启用时间待定。原告质证意见,第一组:合同真实性不认可,盖章不是原告公司的,该印章无防伪码,且并非加盖的真章,***是否是公司的人员我们向公司核实。第二组:真实性不认可,该中标书时间2022年9月,设备是2022年10月进场,符合常理。第三组:授权书认可。第四组:联系函真实性不认可,原告也没有收到过。开发商给某豪的联系函真实性不认可,项目管理人员变动混乱,是其内部管理混乱。会议纪要可以看出,某豪公司内部管理混乱,与出租方无关。第五组:租金结算单真实性不认可,与我们提交的结算单不一致,但数额一致。以上原、被告提交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提交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被告某豪公司中标西安某某汽车XX谷项目(一期)1#、9#楼外墙保温及涂料施工工程。约定开工日期为:2022年9月20日,竣工日期:2022年12月19日,工期90天。庭审中原告提交证据《电动吊篮租赁合同》显示某豪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该合同,约定租用吊篮4台,施工地点为西安某某汽车XX谷项目一期工程。该合同加盖双方公司印章,无签订日期,无吊篮租金约定,无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签字。被告提交的《电动吊篮租赁合同》载明,日租金为35元,无具体租用台数,起租期最短为3个月,按月支付每月租金70%,工程完工后吊篮全部退场后一个月结清所欠租金。该合同双方公司加盖印章(原告印章无防伪码),原告委托代理人***签字,被告代理人***签字。2023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2022年10月、11月、12月及2023年2月、3月吊篮租金结算单,载明天数,吊篮台数24台,当月租金金额。由原告经办人张某与被告项目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双方公司印章。另,被告提交2022年11月、2023年2月吊篮租金结算单出租人签字为***,被告项目负责人***(委),备注:截止2023年3月19日前,9#楼11台吊篮未安装未启用,11台吊篮启租期待商榷。 另查明,2023年3月7日西安宝能弘石置业有限公司向被告发出工作联系函,载明西安某某汽车XX谷一期1#楼、9#楼外墙保温工程由归公司承建,自2022年10月进场施工以来,经过现场检查存在多次违规施工及安全问题,对此提出整改自查。2022年3月10日“外墙涂料(某豪建设)单位存在问题商讨会”,会议纪要显示,该项目总包单位、项目监理、宝能弘石等单位对某豪建设公司进场时间陈述为为“去年进场”“进场一年多”,现场安全隐患提出后未及时整改到位,管理团队混乱更换频繁。被告方项目负责人***亦表示,现场存在进度、安全、资料等问题,将认真及时整改到位。该商讨会签到表载明被告某豪建设公司参会人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2023年3月14日之后的吊篮租赁使用及费用无异议。因此,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2023年3月14日之前被告是否进场施工,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吊篮租赁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提交《吊篮租赁合同》在内容版本以及委托代理人签字均有不同,但双方对2023年3月14日之后的租赁物、租赁金额均无异议,故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依照被告提交“外墙涂料(某豪建设)单位存在问题商讨会”会议纪要、签到表等证据,可以确认,被告2022年9月中标之后,被告公司即进场施工,被告提交2022年11月、2023年2月吊篮租金结算单出租人签字为***与其提交《吊篮租赁合同》委托代理人处签字人一致。综上可以确认,2022年9月原、被告之间即存在吊篮租赁合同关系。2023年4月3日被告项目负责人***在2022年10月、11月、12月、2023年2月、3月吊篮结算单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的行为,应视为对前期租赁费用认可,租期内共计租金为185630元,被告已支付8万元(含押金1万元)。因此,原告主张2022年10月至2023年9月的未付吊篮租金10563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锁器26个,被告方出具有收条载明金额,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原、被告双方提交合同对逾期支付租金约定不一致,应视为约定不明。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的行为客观上对原告造成损失,对此,本院酌情确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LPR予以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诉讼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产生保全费1085元,以及担保保险费用471.70元。以上费用中担保保险费用为非必要产生,该项费用由原告予以负担。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西安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05630元,并以未支付的租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35%(2024年9月20日公布LPR)支付原告自2023年10月1日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某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返还自锁器26个,若按期不能返还如数,则向原告支付丢失赔偿费用每个2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58.24元,保全费1085元,共计3643.24元,原告已预交。现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279.12元,及保全费1085元,由被告承担。其余1279.12元由本院退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