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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机械部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11民初11236号 原告:某某机械部,住所地陕西省。。 经营者:兰某某,男,汉族,住西安市灞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女,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系原告的员工。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原告某某机械部诉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机械部的经营者兰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租赁费38514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702.80元(欠付租金总额的20%);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3年4月至2023年9月发生业务往来,被告合计承租原告四台设备,租金单价分别为2200元/台/月、7000元/台/月和8000元/台/月。被告于2023年4月20日起承租原告的三台设备(型号:XG1614HA*2和XGA20AC*1)分别使用了36天和136天,租金为41547元,进出场费900元;于2023年5月26日起承租原告的设备一台(型号:XGA16AC)使用了101天,租金23567元,进出场费400元;原告给予被告减免部分费用600元;另因被告方工人在使用原告设备时操作不当造成设备污损产生费用600元;以上总计65914元。被告与原告于2023年4月26日和2023年5月26日签订《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租赁通用条款第五条约定,违约金为租赁总金额的20%。双方达成合意后,原告按约定的交付地点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的设备,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付义务。然,被告于2023年4月18日、2023年6月1日和2024年2月7日以转账方式分别支付租赁费10000元、8000元和中建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代付租赁费10000元,尚欠38514.00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设备租赁对账单、设备租赁合同、设备进退场单、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被告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以及卢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未到庭,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与庭审笔录共同附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23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受托人卢某某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约定承租原告的剪叉车两台、曲臂电车一台,其中剪叉车租赁单价为2200元/台/月,进退场费400元/台。曲臂电车租赁单价为8000元/台/月。进退场费500元,押金10000元。首次预付租金10000元,承租方支付后一天内设备进场。合同落款处由出租方某某机械部盖章,承租方处由卢某某签名捺印。案涉租赁合同通用条款第5条违约责任约定,“5.1承租方若违反本合同第二部分第一条、第二条之约定,承租方应按照合同租金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同时出租方有权收回设备,解除合同。5.2若承租方未按照约定及时足额支付预付租金,则出租方有权采取停机、锁机、收回设备等措施,若承租方未能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租金、进退场费、赔偿金支付给出租方,若逾期则应按迟延金额的1‰每日向出租方支付逾期违约金,若设备尚未交付完毕,出租方有权拒绝向承租方交付剩余设备,若承租方逾期支付任一到期款项超过15日,则出租方有权采取停机锁机、收回设备等措施,由此给各方造成的损失由承租方承担。5.3守约方因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鉴定费、评估费、公证费、差旅费)由违约方承担。其中租赁通用条款的第二部分第一条为租赁设备,包含设备的所有权、设备及人员的安全、设备的安装、保管、使用、设备的用途、设备的转场。第二条约定为设备的进场与退场。2023年4月19日,曲臂电车进场,2023年4月20日开始起算租金,2023年4月20日两台剪叉车进场,2023年5月25日两台剪叉车退场;2023年9月6日曲臂电车退场。 2023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的受托人卢某某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约定承租原告的曲臂车,租赁单价为月租金7000元,进退场费为400元,首付预付租金为8000元,押金8000元。2023年5月25日曲臂车进场,2023年5月26日起算租金,2023年9月6日曲臂车退场。 庭审中,原告陈述2023年4月27日,卢某某与原告签订设备租赁合同时,向原告出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授权委托书以及卢某某的居民身份证。经查,2023年4月10日,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显示:“兹授权卢某某先生,身份证号610502********19,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指定授权人,委托其代表公司办理相关的事务,对受托人在办理上述事项过程中所签署的所有文件,我司均予以认可,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授权有效期2023年4月10日至2023年6月30日。本授权委托书只用于办理机械设备租赁事项;办理完成后此委托书失效;委托书截至到2023年6月30日未办理完成,则自动失效。” 2023年9月7日,原告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设备租赁费对账单,载明“对账日期2023年4月20日至9月5日,对账总金额66514元,已付总额18000元,总欠款48514元。租赁设备的租金及运费共计65914元,定损金额600元。2023年4月18日转账10000元,2023年6月1日转账8000元。”该对账单由出租方某某机械部盖章,承租方处由卢某某签名并加盖被告公司公章。2024年2月6日,被告委托其他公司向原告转账10000元。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经原告催要无未果。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2023年4月10日被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设备租赁费对账单等证据,并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可以认定卢某某受被告委托在授权范围内与原告签订案涉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原告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原告。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结合原告提交的2023年9月7日原告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设备租赁费对账单,该对账单载明:“对账总金额66514元,已付总额18000元,总欠款48514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元,被告欠付原告租赁费38514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3851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按照欠付租赁费总额的20%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7702.80元。原告的该违约金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符;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逾期付款给其造成的具体损失,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等,根据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本院酌情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故本院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23年9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违约金,以3851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九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某机械部支付租赁费38514元; 二、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某机械部支付自2023年9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违约金,以3851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7.7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