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建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米热********与新疆波斯丹工程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墨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3222民初538号

原告:米热阿卜杜拉佧迪尔,男,1983年4月13日出生,维吾尔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墨玉县。

被告:新疆波斯丹工程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新疆建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法定代表人:包向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红辉,新疆谦之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米热阿卜杜拉佧迪尔与被告新疆波斯丹工程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斯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于2021年3月25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米热阿卜杜拉佧迪尔,被告波斯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红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米热阿卜杜拉佧迪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材料款81,761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9年3月我与被告签订书面合同,我承包了被告《墨玉县喀拉喀什河洪区工程建设项目施工三标段》的砂石料运输项目,我按照被告的要求从墨玉县博斯坦库勒购买砂石料运送墨玉县火车站工地,2019年8月该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与我结算,被告欠我沙石料款831,761元,并写了证明,此后多次催要,被告分几次支付砂石料款750,000元,剩下的81,761元至今未支付,我找被告催要被告找各种理由不付款,因此起诉至法院,望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波斯丹公司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我方已经向原告支付82万元,现仅剩余11,761元,对于原告多要求的材料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证据1、《证明》一份,证明当时与被告约定2019年12月30日之前过户,但是没有按时过户,这期间我把车卖出去了,由于车没有按时过户,我要求被告退车,被告称没钱,约定其它开支由被告承担,所以被告尚欠我81,761元的事实;被告质证称,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体现被告欠原告81,761元的事实,该证据可以体现出2019年8月20日,被告给原告支付200,000元材料款,2019年11月6日被告给原告支付以丰田车辆折抵材料款42万元,2020年12月27日被告给原告支付200,000元材料款,以上共计82万元,被告尚欠11,761元。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该证据内容涉及以机动车来抵偿砂石料款的债务,且在证据中约定车辆于2019年12月30日过户,故本院对被告已向原告支付400,000元砂石料款和原、被告协商同意以价值420,000元的机动车来抵偿被告欠原告等价值的砂石料款,最后被告尚欠原告砂石料款11,761元未给付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同时,对被告承诺于2019年12月30日将该车过户的事实,予以认定。

原告证据2、完税证明2份,二手车发票1份金额为50,000元,车辆行车证照片1张,机票(实为登机牌)1张,住宿费凭证22张金额为6,500元,加油凭证1张,中国银行转账记录1张,证明被告欠我81,761元其中包括我在找被告的过程中的一个月的伙食费3,500元;被告质证称,对两张发票真实性认可,通过这两张完税证明进一步证实了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除车辆抵债之外的40万元,对其它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真实性和合法性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中的《完税证明》其内容上显示不出因从事什么交易产生的税费且纳税人为阿巴拜科日﹒阿提拉并不是原告,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对二手车发票,因发票上卖方为贺新建、时间为2020年5月26日、车牌号为×××、车辆型号为丰田陆地巡洋舰,与原告证据1中显示的车主、车牌号、车辆型号均能一一对应,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予以采信;对车辆行车证照片,因与原告证据1及本组证据中二手车发票上的信息能一一对应,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登机牌》,因该证据不是机票,其上面无年份、无价格,故本院对此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对住宿费凭证,经过与本组证据《二手车发票》比对,原告最早自2020年5月8日至2020年5月19日在新疆华侨宾馆住宿产生住宿费1,668元,2020年5月20日至2020年5月22日在乌鲁木齐金河家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宿产生住宿费426元,及2020年5月22日至2020年5月25日在石河子天鼎商务宾馆住宿产生住宿费333元,直至2020年5月26日在石河子二手车市场将抵账机动车出售(详见《二手车发票》),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故本院对在此期间产生的住宿费总额为2,427元,予以认定,对其他时间的住宿费因超过2020年5月26日涉案机动车出售时间,在此期间产生的费用不属于办理过户手续产生的费用,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证据加油凭证、中国银行转账记录,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证据3、光盘1张(被告与原告的通话记录),证明被告欠我81,761元的事实;被告质证称,真实性认可,证明的目的不予认可,证据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视频与录音的当事人也不是本案的当事人。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的内容与待证事实之间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8月20日,原、被告就买卖砂石料进行了结算:原告向被告共出售了831,761元的砂石料,被告用一台丰田车来冲抵原告的砂石料货款420,000元且该车已交付原告,原告现已将该车出售给他人且已办理完过户手续。被告又分两次向原告共支付了400,000元,车所抵偿砂石料款与被告已支付的砂石料款合计820,000元,砂石料总价款831,761元,扣减已抵偿、支付的砂石料款820,000元后,被告尚欠原告砂石料款11,761元未给付。

另查明,原告为了办理涉案机动车过户手续,自2020年5月8日至2020年5月25日,共支出住宿费2,427元。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工地供应砂石料,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原、被告买卖砂石料的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行之前,本案可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原告履行了供应砂石料的义务,被告支付了部分砂石料款后,剩余砂石料款未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规定,被告违约,应承担给付原告砂石料款11,761元的责任。此外,对于被告用机动车抵偿所欠原告砂石料款,因在结算单即原告证据《证明》内容约定2019年12月30日过户,该约定也是被告履行配合义务是砂石料买卖合同的一部分,但直至2020年5月8日仍未履行过户义务,因此被告违约,原告为办理机动车过户手续而产生的住宿费用属于被告基于以车抵债而给原告增加的额外支出,该住宿费用理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砂石料款11,761元,要求被告给付住宿费2,427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波斯丹工程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米热阿卜杜拉佧迪尔支付砂石料款11,761元;被告新疆波斯丹工程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米热阿卜杜拉佧迪尔支付住宿费2,427元;

二、驳回原告米热阿卜杜拉佧迪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4.02元,由被告新疆波斯丹工程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承担320元,原告米热阿卜杜拉佧迪尔承担1,524.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东  兴

人民陪审员 米吉提 肉孜

人民陪审员 哈帕尔萨伊木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热米莱杰力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