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建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买合***·***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03民初13951号
原告:***,男,1972年12月2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栩,新疆新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萍,新疆新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买合***·***,男,1983年6月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热孜万古丽·阿不里克木,新疆努尔路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建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新疆波斯丹工程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奇台路121号雅安公寓1203室。
法定代表人:包向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买合***·***,男,1983年6月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第三人:河海大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黄河路324号吉祥小区2号楼1单元2层。
负责人:买合***·***,男,1983年6月7日出生,该公司总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热孜万古丽·阿不里克木,新疆努尔路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买合***·***、新疆建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新疆波斯丹工程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河海大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河海大学研究院新疆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栩,被告买合***·***(同时第二被告新疆建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热孜万古丽·阿不里克木,第三人河海大学研究院新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热孜万古丽·阿不里克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8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6月17日止按照年息6%计算的逾期利息2,209.32元(80,000元×0.06/365天×168天;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20年6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事实与理由:2019年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完成大约40000棵树苗的补种植树任务与养护工作,合同总价为300,000元(叁拾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并完成了合同内容,但被告至今只支付了220,000元(贰拾贰万元)给原告,尚有80,000元(捌万元)劳务费没有支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贵院。
被告买合***·***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原告所称述的事实不对。首先,原告种的树苗成活率经验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90%,因此我方按照合同约定有权扣留尾款。其二,我方向原告支付了120,000元的工程款,剩余100,000元不是工程款,而是以借款的方式给原告转的借款。另外,按照合同约定建设内容包括树苗的补种、拔草、处理垃圾等,但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完成义务。我方认为,原告违约在先,我方不应当支付工程款。
被告新疆建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工程施工合同》中,虽我公司为甲方,但合同落款处没有我公司公章,而是被告买合***·***签的名,不能表明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我公司认为,本案是原告与被告买合***·***之间纠纷,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河海大学研究院新疆分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与涉案合同纠纷无关,不应该承担本案的给付责任。本案原告所称述的事实不对,我公司给付的100,000元不是工程款,而是以借款的方式给原告转的借款。剩余意见与被告买合***·***意见一致。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2019原告与被告买合***·***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原告要证明证明与被告买合***·***签订合同,并按合同完成义务,但被告买合***·***只支付220,000元,剩余80,000元还未支付。2、银行流水3张、微信转账记录1份。原告要证明被告买合***·***于2019年11月20日通过郭爱娟转款3万元,2019年11月25日转款2万元,2019年8月28日通过第三人给原告转的两笔150,000元。虽然第三人备注的是借款,但不是借款,而是双方合同的价款;另外20,000元,是被告通过微信转的劳务费。3、短信聊天记录。原告证明被告说给钱,但一直拖延支付。
被告买合***·***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没有异议;第二份证据中第三人名义转的100,000元不是合同价款,而是向原告出借的借款。对于聊天记录,真实性认可,但聊天记录不完整,有原告删除嫌疑。
被告新疆建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
第三人河海大学研究院新疆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与被告买合***·***意见一致。
本院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虽原告主张以第三人名义支付的款项不是合同款项,而借款,但双方之间没有借款的合意,且该款项均在合同签订后被告及第三人支付原告的款项,故本院对原告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
被告买合***·***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新疆农业大学校区出示验收报告及说明。被告要证明经有关部门检验,原告完成种植,没有达到验收要求。2、水利厅出具给被告2的告知函。被告要证明原告没有按照合同要求完成合同条款导致影响被告方的企业形象并给被告带来经济损失。3、新疆农业大学三坪农场管委会出具的整改通知书。被告要证明2019年5月8日验收率达不到60%,没有达到合同约定标准。4、现场照片。被告要证明原告完成的种植工程成活率未到到合同约定。
原告***对被告买合***·***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验收报告三性不认可,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报告里是2018年工程,但我们的干的是2019年的。2、整改通知书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该通知书上验收时间也是2018年。3、告知函没有具体的日期也没有具体的项目,我们认为告知函不能证实收获率不足。4、照片三性不认可,种树的种植时间、人员不清楚,无法证明被告证明的问题。
被告新疆建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买合***·***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河海大学研究院新疆分公司对被告买合***·***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被告买合***·***提交的证据1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该检验报告涉及工程项目与涉案合同工程不相符,本院对被告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证据2、3、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整改通知书及不良行为告知函涉及工程量、工程完成时间均与涉案合同不相符,本院对被告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买合***·***系第三人河海大学研究院新疆分公司的负责人。2017年被告买合***·***与被告新疆建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工程内部承包协议》,被告新疆建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新疆农业大学三坪实习农场水土保持综合治理项目(二期)分包给被告买合***·***。该协议约定,工程内容:(1)、新建防护林面积8.92公顷,其中横向道路两侧农田防护林宽6米,农田外围防护林宽8米;栽植乔木20570株,灌木85000株(栽植乔木(苹果)2330株,栽植乔木(山楂)2350株,栽植乔木(银新杨)15890株,栽植灌木(紫穗槐)85000株);(2)、防护林配套滴灌工程,铺设毛管45.07公里,铺设支管1.1418公里,铺设upvc8.834公里。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11月10日,竣工日期:2018年5月6日。
2019年被告买合***·***与原告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新疆农业大学三坪实习农场水土保持综合治理项目(二期),建设内容:整个项目的树苗补种,去年种完成活的树苗和今年补种的树苗养护处理限产施工垃圾、补种树苗所需的一切工作,工程所需的材料、机械、工人;补种树苗数量:银杏杨、苹果、山楂树大约20000棵,紫穗槐20000棵。合同总价款为300,000元,付款方式为:施工队进场后首次支付100,000元,工程完成并通过建设单位验收以后支付100,000元;验收通过一个月支付50,000元,年底成活率达到90%时支付50,000元。如果成活率达不到,尾款扣留,第二年年初补种完成以后才支付。工期:2019年4月5日至2019年4月25日种树,养护工作2019年10月30日完成。如果产生二次补种,2019年10月重新补种,2020年5月1日完工。2019年4月6日,8月28日,被告买合***·***以第三人河海大学研究院新疆分公司的账户分别支付原告100,000元、50,000元,共计150,000元。2019年11月20日、25日,被告买合***·***又以郭爱娟的名义分别支付原告30,000元、20,000元。2020年4月30日,5月3日,被告买合***·***微信转账形式分别支付原告10,000元、10,000元,合计20,000元。
另查:庭审中,被告买合***·***提交三分文件,其中:(1)2019年6月3日新疆农业大学三坪校区管委会出具的“关于新疆农业大学三坪农场水土保持综合治理项目(二期)实施情况的说明及延期验收报告”载明:由于2017年如冬较早,致使当年秋季未能按期施工,2018年4月开工至5月中旬工程基本完工。经施工单位申请,经我校组织工程初验,因各类树种成活率不足50%、栽种树木时未施底肥、栽种区未除在草等,项目验收不合格。我校三坪管委会2018年8月底向施工单位下发整改通知,但未得到相应,错过了秋季植树整改的期限。2019年2月再次敦促整改,并拟定启动法律程序,后经磋商于2019年4月10日开始种植不合格的树苗,5月初完成种植,施工单位自验,并申请再次验收。我校验收部门认为树木未到一定生长期限,成活率有不确定性,拟推迟验收。(2)2019年水利厅针对新疆波斯丹工程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利工程建设市场主体不良行为告知函”载明:针对新疆农业大学三坪实习农场水土保持综合治理项目(二期)中存在不按设计标准施工(当年栽种的树苗没有土球,未按规定树木施肥,树木成活率不足50%),业主多次催促整改进度仍迟缓等,造成工程至今未能开展竣工验收…。(3)2021年3月18日新疆农业大学三坪校区管委会针对新疆波斯丹工程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水土保持项目补植并加强管护整改通知书”载明:根据2018年6月7日新疆农业大学后勤管理处组织的初步验收结论(成活率低于40%,初验不予通过)和2019年5月8日的自验结果(成活率不到60%),结合2019,2020年度补植及管护情况,为保证该项目即使顺利验收,于2021年4月20日前完成全部未完成成活林木的补植工作,加强水肥管理和林间管护,提高成活率。我单位于2021年7月再次组织验收,本次验收不通过根据相关文件处置。
再查,2020年12月1日原新疆波斯丹工程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在工商局申请变更名称,变更后的名称为新疆建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的赔偿主体问题。虽涉案合同中甲方为新疆波斯丹工程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三坪农场项目部,但落款处只有被告买合***·***签字,没有该公司盖章确认,事后也没追认,且原告和被告买合***·***也均认可合同是两个签订的。本院认为,本案中涉案合同系原告与被告买合***·***个人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原告也按照被告买合***·***的要求完成了所分包的补种树苗工作,故原告的劳务费应由被告买合***·***支付,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劳务费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其二、被告买合***·***支付的劳务费金额的问题。根据原告与被告买合***·***签订合同月约定,合同总价为300,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转账记录及聊天记录,本院确认被告买合***·***分多次转账的220,000元,均系被告买合***·***支付原告的劳务费。庭审中,虽被告买合***·***称“2019年4月6日、8月28日以第三人河海大学研究院新疆分公司名义支付原告的不是合同价款,而是借款”,但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没有其他关系,且被告买合***·***系第三人的负责人,被告通过第三人付款的时间与双方合同约定支付劳务费的约定相符,故本院对被告买合***·***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也认可被告买合***·***共支付22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买合***·***支付劳务费80,000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买合***·***辩称“原告种的树苗成活率经验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90%,因此我方按照合同约定有权扣留尾款”,并提交验收报告及整改通知,但验收报及改正通知的事项均为新疆波斯丹工程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所承包的整个项目存在的问题,初次验收时间也在涉案合同签订之前进行的,整改通知书明确载明2021年7月再次验收,被告买合***·***未能提供再次验收中涉案合同中原告未按合同完成工作量的相应证据,且被告买合***·***支付原告费用方式与合同约定给付方式相符,故本院对被告买合***·***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双方合同约定,2019年10月底工程完成,验收通过被告买合***·***支付50,000元,年底成活率达到90%是再支付50,000元。因被告买合***·***未能证明原告未完成合同约定的事项,故应按约定的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买合***·***未按时支付劳务费,原告以利息方式主张违约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其主张的2021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17日,年息6%计算逾期利息2,209.32元不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本院予以确认;自2020年6月18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间拆借利率(LPR)予以计算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买合***·***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80000元;
二、被告买合***·***支付原告***逾期利息2209.32元;
三、自2020年6月18日至付清时止的利息仍由被告买合***·***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间拆解利率(LPR)、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向原告***予以计算给付。
四、驳回原告***对被告新疆建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买合***·***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5.23元,由被告买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来曼·艾合买提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马尔哈巴·多力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