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南平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邵武市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福建南平路桥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7)闽07民终65号
上诉人邵武市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公司)、福建南平路桥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316国道与205省道邵武连接线工程建设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项目部)因与被上诉人肖世财、王福美、张丽妃、肖烨玲、肖烨汐、肖善晨、原审被告邵武市交通运输局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邵武市人民法院(2016)闽0781民初1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交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仁江、刘峻,上诉人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宫一兵,上诉人项目部及原审被告邵武市交通运输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英,被上诉人肖世财、王福美、张丽妃、肖烨玲、肖烨汐、肖善晨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交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6)闽0781民初16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肖世财、王福美、张丽妃、肖烨玲、肖烨汐、肖善晨对交通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陈祖清对本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故其在事故中的死亡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二、从交通公司于一审提交的证据四足以证实交通公司已尽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安全警示义务,且我方提供的证据七可证实涉案事故并非发生在交通公司的施工路段内,故交通公司无需承担责任。三、事故路段并非施工路段,并未产生有碍安全行驶、致使发生事故的因素。四、本期事故的关键性因素是陈祖清疲劳驾驶、疏忽大意未能有效控制车速撞上山体所致,一审法院酌定陈祖清承担65%的责任而酌定我方承担15%的责任不当。
路桥公司、项目部及邵武市交通运输局均辩称,同意交通公司的上诉意见。 肖世财、王福美、张丽妃、肖烨玲、肖烨汐、肖善晨共同辩称,交通公司上诉的焦点问题是责任比例过高,比例实际已经偏低,造成涉案事故的主要原因是交通部门没有尽职尽责,涉案事故路段时南北走向是连在一起的,且均未封闭,这可从我方提供的证据二中予以证实,加上大雾天气,才导致事故发生。 路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6)闽0781民初165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肖世财、王福美、张丽妃、肖烨玲、肖烨汐、肖善晨对路桥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遗漏认定如下事实:1.路桥公司在施工期间及完工验收之前,为防止社会车辆误入,在路口设置了明显的“前方施工,禁止前行”的警示性标牌和“禁止通行”的通告,该事实证明路桥公司已尽到安全警示义务;2.陈祖清等人下高速后下车问路并决定走该条新建路线,可证实陈祖清系首次走该条路线并对设置的安全警示是知情的。二、涉案道路是316国道,不属于路桥公司新建道路的范围,原审法院将路桥公司认定为相关责任单位不当。三、原审法院以“未在新建道路两端设置障碍物,有效阻止车辆驶入”为由判令路桥公司承担过错责任显失公平。四、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方系陈祖清,陈祖清及其登记的车主是侵权责任,被上诉人影响陈祖清的财产继承人及登记车主主张赔偿权利。 交通公司、项目部、邵武市交通运输局均辩称,同意路桥公司的上诉意见。 肖世财、王福美、张丽妃、肖烨玲、肖烨汐、肖善晨共同辩称,本案不适用交通事故来处理,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的规定,路桥公司对本案事故存在过错,一审法院判令其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项目部上诉请求:撤销(2016)闽0781民初165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驳回肖世财、王福美、张丽妃、肖烨玲、肖烨汐、肖善晨对项目部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项目部是邵武市人民政府设立的项目管理机构,职责是组织项目的招投标和验收,并且该项目依法委托监理单位进行监督管理,一审认定项目部具有管理责任不当,且未依职权追加监理单位为本案被告程序不当。二、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是承揽合同,项目部系定作人,项目部不存在选人和指示过错,故依法不应承担责任。同时,《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条至第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承担法律责任的前提是违反安全监管义务,项目部均系严格按照法律要求履行职责,故不存在过错,亦无需承担责任。 交通公司、路桥公司、邵武市交通运输局均辩称,同意项目部的上诉意见。 肖世财、王福美、张丽妃、肖烨玲、肖烨汐、肖善晨共同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项目部是业主,依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应对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肖世财、王福美、张丽妃、肖烨玲、肖烨汐、肖善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交通公司、路桥公司、项目部、交通局连带赔偿各项损失953244.4元(死亡赔偿金665500元、丧葬费27117.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3239.5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处理丧事人员交通费、误工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7月5日5时14分许,驾驶员陈祖清驾驶闽H×××××号重型厢式货车(车载竹苗,乘坐肖莹),沿邵武市下沙至吴家塘新建道路往国道316线方向行驶,途经国道316线314KM+500M交叉路口路段,车辆驶出路外碰撞山体,造成陈祖清、乘员肖莹当场死亡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为:驾驶员陈祖清雾天驾驶车辆通行交叉路口路段,未能有效控制车速,确保安全行驶,导致车辆驶出路外碰撞山体,该行为与事故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由陈祖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邵武市下沙至吴家塘新建道路系205省道与316国道的连接线,建设单位为项目部,该建设工程分为两个标段,即一标段、二标段,分别由路桥公司、交通公司中标施工。涉案事故发生时,新建道路尚未竣工验收,施工单位均未在施工路段(两端路口)设置障碍物,阻止车辆通行。 肖世财系肖莹的父亲;王福美系肖莹的母亲;张丽妃系肖莹的妻子;肖烨玲(****年**月**日出生)、肖烨汐(****年**月**日出生)系肖莹的女儿;肖善晨(****年**月**日出生)系肖莹的儿子,均为农村居民。肖莹(****年**月**日出生)生前从2011年1月起居住在建瓯城区。 福建省统计局公布相关数据显示: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27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1,961元/年;职工平均工资收入为54235元/年。 肖世财、王福美、张丽妃、肖烨玲、肖烨汐、肖善晨损失有:死亡赔偿金为33275元/年×20年=665500元;丧葬费按当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为54235元/年÷12个月×6个月=27117.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以上一年度当地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为计算标准,本案中被抚养人为三人,均为未成年人,即肖烨玲、肖烨汐、肖善晨,被抚养期分别为9年、14年、16年,抚养义务人为两人,即父母。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前9年的为11961元/年×9年=107649元,9年之后的为11961元/年×(5年+7年)÷2人=71766元,合计为179415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6000元,属合理范围,予以确认;肖世财、王福美、张丽妃、肖烨玲、肖烨汐、肖善晨主张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其主张按5000元计算,符合实际需要,予以确认。以上合计883032.5元。
一审法院认为,从查明的事实看,涉案道路即邵武下沙至吴家塘与316国道连接线,虽已基本建成,但未竣工验收,应属在建工程,应当禁止车辆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改建公路时,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安全标志。需要车辆绕行的,应当在绕行路口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必须修建临时道路,保证车辆和行人通行。作为施工方应在施工路段两端设置相应标志,能有效地阻止车辆通行,防止过往车误入。本案新建道路的施工方即交通公司、路桥公司如能在新建道路两端设置障碍,有效地阻止陈祖清驾车驶入新路,或能避免涉案事故的发生,故涉案事故的发生致乘车人肖莹的死亡与两施工单位的不作为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肖世财、王福美、张丽妃、肖烨玲、肖烨汐、肖善晨据此向责任方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故交通公司、路桥公司抗辩肖世财、王福美、张丽妃、肖烨玲、肖烨汐、肖善晨无权主张权利,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道路施工作业或者道路出现损毁,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或者应当设置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设置或者应当及时变更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及时变更,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负有相关职责的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交通公司、路桥公司在道路施工过程中存在过错,应承担本案相应责任。作为新建道路的业主方即本案项目部,应当对施工单位的安全施工进行监督管理,防范安全隐患。本案中的施工方未在施工路段两端设置能有效阻止车辆通行标志,而未及时监管纠正,存有过错。驾驶员陈祖清驾车通行交叉路口路段,未能有效控制车速,确保安全行车,是造成涉案事故的成因。鉴于新建道路尚未竣工验收,道路施工安全属项目部监管,交通局与建设中的道路没有利害关系,故其无责。 综上所述,根据当事人过错情况,权衡各方因素,一审故酌定交通公司、路桥公司各承担15%的责任,项目部承担5%的责任。即交通公司、路桥公司各赔偿肖世财、王福美、张丽妃、肖烨玲、肖烨汐、肖善晨损失:883032.5元×15%=132454.88元;项目部赔偿原告损失:883032.5元×5%=44151.63元。肖世财、王福美、张丽妃、肖烨玲、肖烨汐、肖善晨已表示放弃不足部分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邵武市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肖世财、王福美、张丽妃、肖烨玲、肖烨汐、肖善晨损失132454.88元;二、福建南平路桥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肖世财、王福美、张丽妃、肖烨玲、肖烨汐、肖善晨损失132454.88元;三、316国道与205省道邵武连接线工程建设项目经理部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肖世财、王福美、张丽妃、肖烨玲、肖烨汐、肖善晨损失44151.63元;四、驳回肖世财、王福美、张丽妃、肖烨玲、肖烨汐、肖善晨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交通公司、路桥公司、项目部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责任如何确定。涉案事故虽系死者陈祖清操作不当所致,然涉案地段尚处施工期间,理应禁止车辆驶入,但路桥公司和交通公司未严格依法履行法定的安全警示义务,致使本案事故发生,故对本案事故发生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项目部作为建设单位,疏于对施工单位安全管理,对此存有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至于项目部主张应追加监理单位为共同被告系其施工内部管理问题,可另案处理。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虽认定陈祖清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然该认定书仅系驾驶员与乘客肖莹间对于责任事故的认定,并不影响交通公司、路桥公司和项目部因其过错而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交通公司、路桥公司各承担15%赔偿责任以及项目部承担5%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此外,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于提交的证明,据此认定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对此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之后果。 综上所述,交通公司、路桥公司、项目部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爱你,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交通公司、路桥公司、项目部除对一审法院认定“涉案事故发生时,新建道路尚未竣工验收,施工单位均未在施工路段(两端路口)设置障碍物,阻止车辆通行”以及对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有异议外,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六被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且各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04元,由交通公司负担2950元,由路桥公司承担2950元,由项目部承担90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建英 审 判 员  苏 琦 代理审判员  陈福华
书 记 员  林 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