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7)闽01民终5803号
上诉人郑大奋、福州罗长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长高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田明、鹰潭玉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泰公司)、刘福华、福建南平路桥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平路桥公司)、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亳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5民初1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大奋上诉请求:在一审判决赔偿金额基础上增判赔偿金额170311.25元(增判金额由张田明、玉泰公司、刘福华连带承担119217.87元,由罗长高速公司、南平路桥公司连带承担51093.38元。事实和理由:一、郑大奋为失地农民,其举证村委会、乡政府证明及《征地告知书》,证明郑大奋全家的责任田已于2005年至2008年全部被征用;且郑大奋职业为专职司机,2010年即持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2011年持有B2驾驶证,2013年3月1日起就职于福建省连江县嘉彪包装有限公司,岗位为驾驶员。二、郑大奋户籍所在地XX乡XX村连接该县县城,近年来土地开发迅速,包括XX村在内的XX乡大部分区域已实际成为城镇区域。且2017年起执行的《连江县加强房地产调控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若干意见》中,房产限购范围为“县城关地区(指X1镇、X2镇、XX乡)范围内。”三、郑大奋长期居住在县城区域。郑大奋举证证明了租赁合同、房产证、产权人身份证等材料,证明其长期居住在县城区域。因早年签订的租赁合同已遗失,基于事实情况,双方另行补签租赁合同,恰恰证明了客观事实,也便于法院或案件相对方的查证。四、本案应采用统计部门已发布的2016年的相关统计数据计算赔偿数额,增判残疾赔偿金170311.25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计算相关赔偿项目依据上一年度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最后一次法庭辩论终结为2017年3月22日,福建省统计局2017年2月23日即公布了2016年的相关统计数据,郑大奋在庭审中也及时依法调整了相关统计数据制作了新的赔偿清单,而一审仍使用2015年的统计数据,显然是错误的。另八级伤残附加十级伤残的综合伤残系数应为32%。故本案中的残疾赔偿金应为36014.3×20年×32%=230491.52元,另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5005.5×(20年-5.8年+20年-13.8年)÷3×32%=54411.97元。
张田明、玉泰公司、南平路桥公司未作答辩。
刘福华辩称,一、郑大奋要求增判金额170311.25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郑大奋称其是失地农民,职业为专职司机,户籍所在地的XX乡已成为城镇区域,实际居住在县城区域,纯属歪曲事实的片面不实之辞。1.郑大奋提交的村委会、乡政府证明及《征地告知书》都不能证明郑大奋是失地农民。①村委会和乡政府证明上用了本人这一称呼,因此证明是郑大奋自己书写,叫村委会领导盖章,并且没有盖章人员签字。该证明只是说责任田被征用,责任山是否被征用没有证明,如果郑大奋有责任山,则也不是失地农民。②关于《征地告知书》,该文件只是证明2008年征用了郑大奋村里部分土地,至于郑大奋村组是否有征用土地,还有多少土地没有说明。2.郑大奋提出其所在的村连接县城,近年来土地开发迅速,属于房产限购范围,以此来认定其居住于城关地区不能成立。是否为城镇区域,要由国务院及省级政府批文认定。3.郑大奋出具的租房合同是伪造的,不真实的。从租房合同可以看出,郑大奋租房时只有17岁,并且合同上的房屋地址和房屋产权证上的地址不同。而且按相关法律规定租房要由房屋管理部门备案。因此,该租房合同不真实。
罗长高速公司辩称,一、郑大奋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增判赔偿金额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郑大奋主张其为失地农民,长期居住于县城区域,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额,但其提供的租赁合同、产权证、身份证、证明、征地告知书等材料,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无法证明郑大奋实际居住在城镇。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二、郑大奋主张罗长高速公司对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是张田明在驾驶证注销状态下驾驶机动车,且未其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造成的,与罗长高速公司无关。此外,涉案事故路段的施工作业单位是南平路桥公司,而非罗长高速公司,罗长高速公司作为涉案高速公路的日常养护管理单位,已按照相关的行业技术规范,切实履行了管理养护义务,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6日8时50分,张田明驾驶赣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L×××××号重型半挂车,在右侧车道内行驶途经沈海高速公路A道2067KM+900M路段,遇前方同车道由黄益宿驾驶的闽H×××××号重型厢式货车与郑大奋驾驶的闽A×××××号重型普通货车因前方道路封闭进行养护作业减速时,采取措施不及,致车头右侧碰撞闽A×××××号重型普通货车尾部左侧后失控碰撞左侧车道上由林守国驾驶的闽A×××××号小型轿车及左侧隧道水泥护墙,闽A×××××号重型普通货车受力后向前车头碰撞闽H×××××号重型厢式货车尾部,造成郑大奋与闽A×××××号重型普通货车乘车人刘明受伤、四车不同损坏及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2016年1月26日,福建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福州高速公路支队二大队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张田明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黄益宿、郑大奋、林守国、刘明、罗长高速公司不承担本事故责任。郑大奋受伤后,被送往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638.92元。当天,郑大奋转院至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3月28日出院,共住院103天,支出医疗费207751.7元。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定期复查;2.每周换药3次;3.患肢禁负重、康复治疗,在医生指导下进行功能锻炼;4.必要时再次手术;5.出现不适,立即就诊。出院后,郑大奋又先后于2016年5月13日、6月17日至福州盘屿中医骨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1845.2元。2016年6月20日,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郑大奋评定为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
赣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赣L×××××号重型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刘福华,登记并挂靠在玉泰公司名下运营。张田明是刘福华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张田明的驾驶证为注销状态。张田明在接受交警部门调查时表示:“我用张林明的身份和驾驶证信息,然后用我自己的相片找人伪造了一本驾驶证”。赣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亳州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投保时人保亳州公司向玉泰公司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说明,玉泰公司在投保人声明处盖章予以确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事故发生后,刘福华为郑大奋垫付161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连江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共计赔偿郑大奋12000元。郑大奋与另案原告刘明协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各取得5000元,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各取得55000元。郑大奋需要扶养的人有父亲郑本建(****年**月**日出生)和母亲谢雪香(****年**月**日出生),郑本建与谢雪香共生育三个子女,分别为郑玉华、郑玉冰、郑大奋。
2015年7月21日,罗长高速公司与南平路桥公司签订一份《施工劳务发包合同》,工程名称:罗长高速公路2015年部分养护工程施工劳务发包项目,工程地点:罗长高速公路K2053+100-K2076+319段,施工期为2015年7月5日至2015年12月31日。《施工劳务发包合同》第四条约定:“双方责任一、甲方(罗长高速公司)责任1.……明确和确定施工方案,指导工程施工。2.核对实际完成工作量,并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5.在方便的情况下……提供安全布控设施。6.负责向乙方做好上路作业安全交底和施工技术交底工作……二、乙方(南平路桥公司)责任1.按甲方确定的施工方案进行施工。2.按有关规定做好施工作业安全布控工作……如因违章作业而发生安全事故,由乙方承担一切责任……”。罗长高速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由福建高速福州管理公司负责。事故路段为隧道,隧道内的道路由一条左侧车道和一条右侧车道组成。事故发生时,南平路桥公司正在事故路段右侧车道进行养护、维修作业,未提前按照规范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福建高速福州管理公司在进行路况巡查时未发现南平路桥公司施工中存在的上述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张田明在驾驶证注销状态下驾驶机动车,且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事故路段为隧道,隧道内仅有两个车道,南平路桥公司在施工作业时占用了右侧车道却未提前按照规范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迫使黄益宿和郑大奋驾车接近施工作业区域时减速,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南平路桥公司应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按照双方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定张田明承担70%的责任,南平路桥公司承担30%的责任。按照《施工劳务发包合同》约定,罗长高速公司对南平路桥公司负有指导工程施工、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提供安全布控设施等义务,但负责其日常经营管理的福建高速福州管理公司并未尽到上述义务,且在长达五个多月的施工期内,其日常巡查也未能发现问题并要求南平路桥公司进行整改,存在重大过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罗长高速公司应与南平路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对郑大奋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及金额认定如下:
1.医疗费,郑大奋因本次事故支付医疗费211235.82元,有相应的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2.护理费,郑大奋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较重,共住院103天,其主张护理天数180天,有事实依据,予以支持,故护理费为26746.03元(54235元/年÷365天/年×180天)。
3.误工费,郑大奋主张按其工资4500元/月计算误工费,予以支持。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87天,故误工费为28050元(4500元/月×30天/月×187天)。
4.交通费,交通费系客观必然发生的费用,根据郑大奋的就医情况,酌定15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福州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郑大奋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150元(50元/天×103天)。
6.营养费,根据郑大奋的伤情,酌定5000元。
7.残疾赔偿金,郑大奋因本次事故造成一处十级伤残、一处八级伤残。郑大奋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居住在城镇区域,郑大奋的户籍为农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为85516.6元(13793元/年×20年×31%)。事故发生时,郑大奋的母亲谢雪香65.8岁,父亲郑本建73.8岁,郑本建与谢雪香共生育三个子女,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9075.64元{[(13793元/年×(20年-5.8年)÷3+13793元/年×(20年-13.8年)÷3]×31%}。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总额为114592.24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给郑大奋造成一处十级伤残、一处八级伤残,确实对其精神造成较大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0000元。
9.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郑大奋因本次事故支付伤残鉴定费3600元,予以支持。
10.后续治疗费,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郑大奋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郑大奋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上述各项合理损失共计415874.09元。赣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亳州公司投保交强险,郑大奋与另案原告刘明协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各取得5000元,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各取得55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人保亳州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郑大奋5000元,在伤残死亡责任限额内赔偿郑大奋55000元,合计60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公司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连江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已赔偿郑大奋12000元,故交强险责任限额外郑大奋尚有损失343874.09元(415874.09元-5000元-55000元-12000)。因张田明系在驾驶证注销状态下驾驶肇事车,人保亳州公司在玉泰公司投保时已尽到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人保亳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免责。虽然张田明在接受交警部门调查时表示:“我用张林明的身份和驾驶证信息,然后用我自己的相片找人伪造了一本驾驶证”,但张田明所驾驶的车辆系营运车辆,挂靠在玉泰公司名下运营,刘福华与玉泰公司应当严格审查张田明的驾驶资格,刘福华与玉泰公司未完全尽到该项义务,存在选任过失,应与张田明承担连带责任。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张田明、玉泰公司、刘福华需连带赔偿郑大奋240711.86元(343874.09元×70%),罗长高速公司和南平路桥公司需连带赔偿郑大奋103162.23元(343874.09元×30%)。扣除刘福华垫付的16100元,张田明、玉泰公司、刘福华实际需连带赔偿郑大奋224611.86元。张田明、玉泰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郑大奋60000元;二、被告张田明、鹰潭玉泰物流有限公司、刘福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大奋224611.86元;三、被告福州罗长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和福建南平路桥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郑大奋103162.23元;四、驳回原告郑大奋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郑大奋、人保亳州公司、刘福华表示无异议,张田明、玉泰公司、南平路桥公司未作陈述,罗长高速公司提出一审认定“事故发生时,南平路桥公司正在事故路段右侧车道进行养护、维修作业,未提前按照规范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福建高速福州管理公司在进行路况巡查时未发现南平路桥公司施工中存在的上述问题”不正确,事发时间是在上午8时50分,福建高速福州管理公司巡查的是另外一条道路,离事故发生的道路还有一段距离,尚未巡查到该道路。本院认为,负责罗长高速公司日常经营管理的福建高速福州管理公司未发现南平路桥公司施工中的安全隐患是客观事实,罗长高速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安全隐患事故当天才存在,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当日已进行巡查,尚未巡查到事故路段,对其异议不予采纳。据此,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郑大奋提出的一审对残疾赔偿金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按照国家统计局公布的城乡划分代码,郑大奋的户籍地位于农村,为其出具工作证明的单位福建省连江县嘉彪包装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亦位于农村;郑大奋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系补签,房屋地址和产权证上的地址不一致,产权证为复印件,且其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租房居住在城镇的事实,故郑大奋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至于其有无失地,与是否居住、生活在城镇没有必然因果关系。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17年3月22日,残疾赔偿金应按照一审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即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且福建省统计局在2017年2月24日发布的《2016年福建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中已公布该数据为14999元/年,一审按照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3793元/年计算有误。关于赔偿系数,郑大奋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审将赔偿系数确定为31%并无不当。故残疾赔偿金应为14999元/年×20年×31%=92993.8元。残疾赔偿金中还应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即以12911元/年为标准,一审使用和残疾赔偿金相同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系属不当,鉴于其他方当事人均未对此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郑大奋可获得支持的残疾赔偿金共为92993.8+29075.64=122069.44元。其他赔偿项目和数额,各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郑大奋的损失共计423351.29元。对于一审判决认定肇事者一方承担70%的责任,道路管理、维护一方承担30%责任,各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罗长高速公司提出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罗长高速公司系涉案路段的管理者,涉案路段在养护维修时存在安全隐患,无论罗长高速公司有无尽到对其委托的施工方南平路桥公司的监督义务,对外均应由管理者即罗长高速公司承担责任。至于安全隐患系由于南平路桥公司未按照规范施工造成,只涉及罗长高速公司和南平路桥公司之间的关系,罗长高速公司可以依据《施工劳务发包合同》向南平路桥公司主张其权利。故一审判决罗长高速公司和南平路桥公司共同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当。郑大奋的损失扣除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已赔偿的12000元以及人保亳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的60000元外,尚余351351.29元,由张田明、玉泰公司、刘福华连带赔偿70%即245945.9元,由罗长高速公司和南平路桥公司连带赔偿30%即105405.39元。刘福华已先行支付16100元,故张田明、玉泰公司、刘福华还需赔偿郑大奋229845.9元。综上所述,郑大奋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罗长高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5民初1415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
二、变更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5民初14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张田明、鹰潭玉泰物流有限公司、刘福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郑大奋229845.9元;
三、变更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5民初141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福州罗长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和福建南平路桥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郑大奋105405.39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109元,由郑大奋负担3776元,张田明、鹰潭玉泰物流有限公司、刘福华负担4644元,福州罗长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和福建南平路桥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8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69元,由郑大奋负担3543元,张田明、鹰潭玉泰物流有限公司、刘福华负担114.1元,福州罗长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负担2387.45元,福建南平路桥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守霖
审判员 俞贤忠
审判员 杨淑艳
法官助理陈青
书记员唐巧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