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南平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刘文彬等与福州市晋安区日溪乡人民政府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11民初4762号 原告:***,女,汉族,1963年9月15日出生,住福建省闽侯县。 原告:刘文彬,女,汉族,1987年12月2日出生,住福建省闽侯县。 原告:**新,男,汉族,1990年2月23日出生,住福建省闽侯县。 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娟,福建天岸***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市晋安区日溪乡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日溪乡坂中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1110036608XE。 法定代表人:***,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6年12月3日出生,住福建省闽侯县。 被告:**,男,苗族,1994年4月13日出生,住贵州省铜仁市思南县。 被告:***,男,汉族,1973年8月21日出生,住福建省闽侯县。 被告:福建南平路桥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江滨南路232号武夷名仕园2号楼2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007593769351。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千一,***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刘文彬、**新与被告福州市晋安区日溪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日溪乡政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追加福建南平路桥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平路桥公司)为被告参与诉讼,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彬、**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娟,被告日溪乡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被告南平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千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文彬、**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57931元;2、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死者**的妻子,原告**新、刘文彬是死者**的子女。2019年10月24日,被告***向被告***租赁闽A5××××重型平板货车运输一台挖掘机,挖掘机装载和卸载由***自行负责,货车司机系**。2019年10月25日被告***指派**负责现场运输挖掘机。被告***和**未经**、***同意将重量为36000kg的挖掘机开到核载质量为19500kg的闽A5××××重型平板货车上运输,被告**坐在副驾驶位随行。2019年10月25日16时40分许,**在驾驶超载的闽A5××××重型平板货车沿X193县道由岭头往日溪方向行驶至X193新霍线汶洋村右转弯下坡路段时,闽A5××××重型平板货车向左侧翻倒,造成驾驶员**当场死亡、副驾驶乘员**受伤及闽A5××××重型平板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19)车痕鉴字第898号报告书证实闽A5××××重型平板货车超载,因离心力作用导致侧翻。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晋安大队第3501111201900001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路段为右转弯下坡路段、路面尚未施工完毕,砂石路面、视线良好,道路未设有标志标线。**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闽A5××××重型平板货车(后载一辆PC360-7液压挖掘机)行使至事故发生地点,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对本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对本事故不负责任。 原告因**死亡造成的损失:误工费21945元(209元×15天×7人)、交通费2000元,丧葬费41586元(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6931元×6个月),死亡赔偿金912400元(城镇家庭可支配收入456200元×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057931元。本案中日溪乡政府、南平路桥公司路面施工却未设置警示牌、标志标线,对路面行驶车辆未尽到提醒义务;被告***向被告***租赁汽车运输挖掘机,***、**明知超载仍将挖掘机装载运输,导致闽A5××××重型平板货车在行驶途中因离心力作用(超载导致离心力增大)侧翻致**死亡,对本案事故发生有过错;***将汽车(带司机)租赁给***,几被告均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被告日溪乡政府辩称: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过错行为在交通事故中起直接作用,是形成事故的根本原因。死者**应对其负全责的交通事故自负责任,原告诉请没有依据,应当予以驳回。2、日溪乡政府不是施工单位也不是原告诉称的运输法律关系的主体,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 被告***辩称:其因运输挖掘机向被告***承租平板货车,因此与被告***产生租赁关系,其与***谈妥的运输费用是3800元,至于被告***安排什么车辆运输货物,应由被告***自行安排,并承担运输过程中产生的任何责任,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被告**辩称:其是受雇于被告***的挖掘机司机,其只知道挖掘机是36000kg,并不知道负责运输的车辆核载重量是多少,也不知道是否超载。在运输过程中,其多次提醒死者**减速慢行,中途**也多次停车检查,还修过一次车。在行驶至下坡连续两个拐弯路段时刹车失灵,事故车辆发生翻转,翻转过程中其从前挡风玻璃处被甩到路面上,平板车辆翻转成底朝天,驾驶室产生变形,司机**被挤压在驾驶座上。因手机摔坏其让附近村民报警,110赶到事故发生现场后相关的120及消防等救援单位陆续到场。当场120的医生经检查后就已经确认**没有生命体征。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2019年10月24日晚上,被告***电话联系第二天要租车,说要运送20吨的挖掘机,双方谈妥租车价格是2800元(***至今未付该款项)。其只有这一台平板运输车,专门运送挖掘机。10月25日***和**到公司连同司机**一起将平板车提走,至于***实际运输多重的挖掘机其不清楚。死者**是其雇请的司机,工钱按400元/天据时计算,其愿意承担雇主责任。 被告南平路桥公司辩称:1、死者**的过错行为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应由其自行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与发生事故路段的路况无关。2、公司已尽到善良管理人的安全防护、警示义务,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3、原告诉请的部分人身损害赔偿费用不合理,应予调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10月24日晚,被告***通过电话联系被告***要租用平板货车运输挖掘机。2019年10月25日,被告***遂指派雇员**驾驶闽A5××××重型平板货车(核定载质量19500kg)进行运输。被告***指派挖掘机驾驶员被告**将一辆PC360-7液压挖掘机(质量36000kg)开上平板货车并跟车随行。当天16时40分许,**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闽A5××××号(后载一辆PC360-7液压挖掘机)沿X193县道由岭头往日溪方向行驶,至X193新霍县汶洋村右转弯下坡路段时,操作不当未确保安全驾驶,致闽A5××××重型平板货车向左侧翻倒,造成驾驶员**当场死亡,副驾驶座乘员**受伤及闽A5××××号重型平板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晋安大队委托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对闽A5××××号重型平板货车事故前(时)有否与其他车辆发生相接触及事故时灯光、转向及制动系统的安全状态的痕迹进行鉴定,经鉴定闽A5××××号重型平板货车(车厢载有钩机)行驶至右转弯下坡路段时,因其速度较快,由于离心力作用导致其左侧翻倒于路面,排除该车事故时有与其它车辆相接触的可能性。事故时车辆转向安全状态符合要求。行车制动效能降低,安全状态不符合要求。2019年12月11日,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晋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中载明“道路情况:事故现场位于X193县道××乡××村路段,X193县道是福州市晋安区新店到***口的连接线。事故路段为右转弯下坡路段,路面尚未施工完毕,砂石路面,视线良好,道路未设有标志标线;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证实:**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闽A5××××重型平板货车(后载一辆PC360-7液压挖掘机)行驶至事故地点,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过错行为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中起直接作用,是形成本起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等内容,据此**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 事故路段X193县道××乡××村路段在事故发生时,由被告日溪乡政府通过招投标方式发包给被告南平路桥公司进行改造施工。 另查,原告***系死者**的妻子,原告**新、刘文彬系死者**的子女。三原告均系**法定继承人。 庭审中,被告*****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其曾向被告***也租赁同一辆车运送同一辆挖掘机。 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查明认定如下: 1、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因办理死者丧葬事宜造成误工损失及收入损失的证明,故其主张误工费21945元,缺乏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2、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故其主张交通费损失2000元,本院不予认定。 3、丧葬费,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原告主张丧葬费41586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4、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故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9124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5、精神损害抚慰金,死者**的死亡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1003986元。 本院认为:**作为平板货车司机,对要求运输超过其平板货车核载重量近两倍的挖掘机,未予以拒绝,且在行车制动效能存在问题,安全状态不符合要求的情况下超载驾驶,是导致本起事故的重要因素,对此**自身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即200797.2元(1003986元×20%),其余80%责任即803188.8元由其他侵权人分摊。 **受雇于被告***,驾驶闽A5××××重型平板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被告***作为雇主,依法应雇主责任。被告***作为托运人,在事故发生前一年亦租赁同一辆货车运输同一台挖掘机,其对于挖掘机重量超过事故车辆核载量的情况应属知情,但被告***仍指派被告**将挖掘机开上事故车辆,协助**严重超载,应认定其委托运输并协助超载行为存在过错。因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作为雇员,受雇主被告***的指派从事工作,其个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日溪乡政府已将案涉事故路段发包给被告南平路桥公司施工,应由被告南平路桥公司承担事故路段管理职责,被告日溪乡政府与本案事故无涉,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南平路桥公司作为事故路段的施工单位,对事故路段具有管理责任,而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事故路段“路面尚未施工完毕,砂石路面,视线良好,道路未设有标志标线”,证明其未尽到其管理责任,被告南平路桥公司亦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综合本案事故发生过程及各被告过错情况。本院认定被告***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被告南平路桥公司各承担10%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42551.04元(803188.8元×80%),被告***、被告南平路桥公司分别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0318.88元(803188.8元×10%)。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文彬、**新赔偿款642551.04元;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文彬、**新赔偿款80318.88元; 三、被告福建南平路桥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文彬、**新赔偿款80318.88元; 四、驳回原告***、刘文彬、**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21元,由原告***、刘文彬、**新共同负担3449元、被告***负担8698元、被告***负担1087元、被告福建南平路桥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郭 静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危 艳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