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闽民申293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福州***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华林路138号中央公馆3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福州)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大奋,男,198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8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余江县。
原审被告:鹰潭玉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男,197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
原审被告:福建南平路桥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闽江支路1号武夷花园5#113、21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大道东侧**广场对面。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福州***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郑大奋、原审被告***、鹰潭玉泰物流有限公司、***、福建南平路桥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平路桥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1民终5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速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对***速公司是否尽到安全管理责任的事实认定错误。***速公司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一方面作为施工合同发包人,***速公司已经尽到了《施工劳务合同》中约定的指导工程施工、监督检查等监管义务;另一方面作为案涉路段的管理者,***速公司已经尽到了日常养护,确保公路安全、畅通的管理维护义务,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本案事故系因施工方南平路桥公司未按规范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所导致的。(二)二审判决认定***速公司对外承担道路管理者管理不当的侵权责任,对内基于合同向施工方追偿,明显与一审认定***速公司与施工方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关系不同。(三)***速公司没有过错,一、二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认定***速公司与南平路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明显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
郑大奋提交书面意见称,***速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提交书面意见称,***速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实际施工方南平路桥公司在施工作业时占用了右侧车道却未提前按照规范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速公司委托南平路桥公司对案涉路段进行施工,但其作为案涉路段的日常维护者,亦是案涉路段的施工管理者,其未尽到安全监管的法定义务,具有过错。***速公司主张其已尽到《施工劳务合同》约定的义务,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速公司和南平路桥公司均有过错,且互有关联,一、二审法院判令二者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速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州***速公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朱彤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