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南平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州某某速公路有限公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1民终58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华林路138号中央公馆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F2685322XD。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福州)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福州)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8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余江县。
原审被告:鹰潭玉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大道东侧**广场对面,组织机构代码85194335-7。
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审被告:福建南平路桥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闽江支路1号武夷花园5#113、21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00759376935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福州***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鹰潭玉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亳州公司)、***、福建南平路桥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平路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5民初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速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驳回**对***速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判令由**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认定***速公司未尽到”指导工程施工、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等义务,缺乏事实依据。1.***速公司在南平路桥公司施工入场前、施工中不断对其进行安全培训和技术交底,尽到了指导工程施工的义务。根据《福建省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福州管理分公司养护中心安全生产会议记录》、《福建省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福州管理分公司养护中心施工人员约谈记录表》、闽榕高养护[2015]69号《关于加强迎”国检”期间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可以证实,***速公司在2015年7月10日(施工入场前)组织南平路桥公司等参加安全生产会议,会议内容包括”高速公路施工作业安全布控依据、标准”、”公路养护安全作业规程”、”安全布控要求、对施工作业人员的要求”等。并且***速公司在2015年7月28日(施工过程中)还对南平路桥公司就安全生产管理问题组织约谈,在工程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等方面均进行了安全培训和技术交底。***速公司作为《施工劳务发包合同》的发包方,根据合同的约定已经尽到了指导工程施工的义务。2.***速公司针对南平路桥公司在施工中存在的问题及时予以通报并要求其整改,已经履行了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的义务。***速公司就南平路桥公司施工中存在的问题及时向其发送《整改通知书》,并于2015年11月18日再次组织安全生产会议,对养护施工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予以通报,包括”布控时上游过渡区和缓冲区太短”等问题。因此,一审认定***速公司未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明显与事实不符。(二)一审认定***速公司”在长达五个月的施工期内,其日常巡查也未能发现问题并要求南平路桥公司进行整改,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1.***速公司提供的《整改通知书》(2015年9月21日)、《福建省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福州管理分公司养护中心安全生产会议记录》(2015年11月18日)中提到的问题正是***速公司在日常巡查中发现并要求南平路桥公司进行整改的。***速公司在日常巡查中已履行了检查义务。2.根据***速公司提交的《路况巡查记录表》证实,案涉事故发生当日,巡查组从驻点马尾收费站出发,往机场、丹阳方向按B道至A道的往返路线进行巡查,在事发时间点仍在B道路线巡查中。而事发现场是位于沈海高速公路A道2067KM+900M处,巡查组尚未经过该地点,不存在一审认定的”福建高速福州管理公司在进行路况巡查时未发现南平路桥公司施工中存在的问题”。南平路桥公司在进行路面施工期间,***速公司作为发包方,不可能也无法对施工路面进行每天全程监督,这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也违背施工常规要求。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速公司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一方面作为施工合同发包人,***速公司已经尽到了《施工劳务合同》中约定的指导工程施工、监督检查等监管义务;另一方面作为案涉路段的管理者,***速公司已经尽到了日常养护,确保公路安全、畅通的管理维护义务,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本案事故系因施工方南平路桥公司未按规范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所导致的。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认定***速公司与南平路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明显适用法律错误。
**辩称,***速公司具有道路维护的责任。南平路桥公司是***速公司委托的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在道路管理维护过程中存在过错,未按规范设置安全警示标示和安全防护措施,施工布控不符合相关标准,显然是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一审判决实际施工人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合法合理,***速公司作为道路维护的责任单位,无论其是否尽到日常的管理和巡查义务,首先也应当承担对外的赔偿责任,而***速公司提出按照施工劳务合同相关约定,最终应以南平路桥公司为本案责任承担者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一审判决由***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合法合理。
***、玉泰公司、南平路桥公司未发表意见。
人保亳州公司述称,对于一审认定的事实均予以认可,对于***速公司的上诉应维持原判。
***述称,***速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上诉。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玉泰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78756.16元,由人保亳州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超出保险赔偿的部分由***、玉泰公司连带赔偿。诉讼过程中,因追加被告、赔偿标准变化等原因,**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玉泰公司、***、***速公司、南平路桥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87231.96元,其中由***速公司、南平路桥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30%的赔偿责任由人保亳州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超出保险赔偿的部分由***、玉泰公司、***连带赔偿。此后,因统计数据变化,**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将损失总额变更为210091.1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6日8时50分,***驾驶赣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L×××××号重型半挂车,在右侧车道内行驶途经沈海高速公路A道2067KM+900M路段,遇前方同车道由***驾驶的闽H×××××号重型厢式货车与***驾驶的闽A×××××号重型普通货车因前方道路封闭进行养护作业减速时,采取措施不及,致车头右侧碰撞闽A×××××号重型普通货车尾部左侧后失控碰撞左侧车道上由***驾驶的闽A×××××号小型轿车及左侧隧道水泥护墙,闽A×××××号重型普通货车受力后向前车头碰撞闽H×××××号重型厢式货车尾部,造成***与闽A×××××号重型普通货车乘车人**受伤、四车不同损坏及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2016年1月26日,福建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福州高速公路支队二大队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速公司不承担本事故责任。**受伤后,被送往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2月21日出院,共住院14天,支出医疗费37863.96元。出院医嘱:术后外支具保护6周,建议休息3个月。住院期间,**购买胸腰骶椎矩形器1具,支出2200元。经**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所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
赣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赣L×××××号重型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为***,登记并挂靠在玉泰公司名下运营。***是***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的驾驶证为注销状态。***在接受交警部门调查时表示:”我用***的身份和驾驶证信息,然后用我自己的相片找人伪造了一本驾驶证”。玉泰公司为赣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亳州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投保时人保亳州公司向玉泰公司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说明,玉泰公司在投保人声明处**予以确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事故发生后,***为**垫付119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连江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共计赔偿**12000元。**与另案原告***协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各取得5000元,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各取得55000元。**与妻子***共生育三个女儿,分别为***(2009年11月9日出生)、***(2012年8月26日出生)、**萱(2014年8月9日出生)。
2015年7月21日,***速公司与南平路桥公司签订一份《施工劳务发包合同》,工程名称:***速公路2015年部分养护工程施工劳务发包项目,工程地点:***速公路K2053+100-K2076+319段,施工期为2015年7月5日至2015年12月31日。《施工劳务发包合同》第四条约定:”双方责任一、甲方(***速公司)责任1、……明确和确定施工方案,指导工程施工。2、核对实际完成工作量,并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5、在方便的情况下……提供安全布控设施。6、负责向乙方做好上路作业安全交底和施工技术交底工作……二、乙方(南平路桥公司)责任1、按甲方确定的施工方案进行施工。2、按有关规定做好施工作业安全布控工作……如因违章作业而发生安全事故,由乙方承担一切责任……”。***速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由福建高速福州管理公司负责。事故路段为隧道,隧道内的道路由一条左侧车道和一条右侧车道组成。事故发生时,南平路桥公司正在事故路段右侧车道进行养护、维修作业,未提前按照规范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福建高速福州管理公司在进行路况巡查时未发现南平路桥公司施工中存在的上述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在驾驶证注销状态下驾驶机动车且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事故路段为隧道,隧道内仅有两个车道,南平路桥公司在施工作业时占用了右侧车道却未提前按照规范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迫使***和***驾车接近施工作业区域时减速,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南平路桥公司应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按照双方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定***承担70%的责任,南平路桥公司承担30%的责任。按照《施工劳务发包合同》约定,***速公司对南平路桥公司负有指导工程施工、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提供安全布控设施等义务,但负责其日常经营管理的福建高速福州管理公司并未尽到上述义务,且在长达五个多月的施工期内,其日常巡查也未能发现问题并要求南平路桥公司进行整改,存在重大过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速公司应与南平路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对**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及金额依法认定如下:
1.医疗费,**因本次事故支付医疗费37863.96元,有相应的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2.误工费,**主张按3500元/月计算误工费,未超过合理标准,予以支持。根据**的伤情,误工时间酌定3个月,故误工费为10500元(3500元/月×3月)。
3.护理费,**共住院14天,出院医嘱为术后外支具保护6周,其主张护理天数56天,有事实依据,予以支持,故护理费为8320.99元(54235元/年÷365天/年×56天)。
4.交通费,交通费系客观必然发生的费用,根据**的就医情况,酌定5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福州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0元(50元/天×14天)。
6.营养费,**主张营养费3000元,符合其实际伤情,予以支持。
7.残疾赔偿金,经******鉴定所对**的伤情进行鉴定,**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的户籍地为城镇区域,其主张按33275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故残疾赔偿金为66550元(33275元/年×20年×10%)。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与妻子***共需抚养长女***11.9年,次女***14.7年,三女**萱16.6年,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6808.8元{[23520元/年×14.7年+23502元/年×(16.6年-14.7年)÷2]×10%}。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总额为103358.8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给**造成十级伤残,确实对其精神造成较大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
9.鉴定费,本案鉴定系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作出,根据鉴定费发票,**因本次事故支付伤残鉴定费1000元,予以支持。
10.残疾辅助器具费,**因本次事故购买胸腰骶椎矩形器1具,支出2200元,有相应的发票予以佐证,予以支持。
11.后续治疗费,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上述各项合理损失共计172443.75元。赣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亳州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另案原告***协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各取得5000元,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各取得55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人保亳州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5000元,在伤残死亡责任限额内赔偿**55000元,合计60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连江营销服务部已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元,故交强险责任限额外**尚有损失100443.75元(172443.75元-5000元-55000元-12000)。因***系在驾驶证注销状态下驾驶肇事车,人保亳州公司在玉泰公司投保时已尽到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人保亳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免责。虽然***在接受交警部门调查时表示:”我用***的身份和驾驶证信息,然后用我自己的相片找人伪造了一本驾驶证”,但***所驾驶的车辆系营运车辆,挂靠在玉泰公司名下运营,***与玉泰公司应当严格审查***的驾驶资格,***与玉泰公司未完全尽到该项义务,存在选任过失,应与***承担连带责任。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玉泰公司、***需连带赔偿**70310.62元(100443.75元×70%),***速公司和南平路桥公司需连带赔偿**30133.13元(100443.75元×30%)。扣除***垫付的11900元,***、玉泰公司、***实际需连带赔偿**58410.62元(70310.6元-11900元)。***、玉泰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60000元;二、被告***、鹰潭玉泰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58410.62元;三、被告福州***速公路有限公司和福建南平路桥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30133.13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速公司提出一审认定”事故发生时,南平路桥公司正在事故路段右侧车道进行养护、维修作业,未提前按照规范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福建高速福州管理公司在进行路况巡查时未发现南平路桥公司施工中存在的上述问题”不正确,事发时间是在上午8时50分,福建高速福州管理公司巡查的是另外一条道路,离事故发生的道路还有一段距离,尚未巡查到该道路;**、人保亳州公司、***表示无异议,***、玉泰公司、南平路桥公司未作**。本院认为,负责***速公司日常经营管理的福建高速福州管理公司未发现南平路桥公司施工中的安全隐患是客观事实,***速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安全隐患事故当天才存在,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当日已进行巡查,尚未巡查到事故路段,对其异议不予采纳。据此,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一审判决认定肇事者一方承担70%的责任,道路管理、维护一方承担30%责任,各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速公司提出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速公司系涉案路段的管理者,涉案路段在养护维修时存在安全隐患,无论***速公司有无尽到对其委托的施工方南平路桥公司的监督义务,对外均应由管理者即***速公司承担责任。至于安全隐患系由于南平路桥公司未按照规范施工造成,只涉及***速公司和南平路桥公司之间的关系,***速公司可以依据《施工劳务发包合同》向南平路桥公司主张其权利。故一审判决***速公司和南平路桥公司共同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3元,由福州***速公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杨淑艳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陈 青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