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民终208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北京东卫(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周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石人北路97号。
法定代表人:周文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蕾,四川永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维霞,四川永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都江堰市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彩虹大道南段76号(国土局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刘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烽,四川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涛,四川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四川朝晖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达州市通川区朝阳西路68号。
法定代表人:朱庆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巧,四川法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上诉人成都周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周道公司),原审被告都江堰市土地储备中心,原审第三人四川朝晖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朝晖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21)川0181民初1784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不管***与朝晖公司之间属于合法的内部承包还是挂靠关系,其均可以作为朝晖公司的债权人,代位向周道公司主张相应的权利,***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代位权诉讼中,需要查明***与朝晖公司之间、朝晖公司与周道公司之间的具体债权数额。本案中,案涉的大观场镇安置点一期工程属于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周道公司与朝晖公司在未经招标投标的情况下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合同》应为无效。但是,一审法院在未对招投标程序的合法性以及是否存在中标无效、当事人是否按照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签订施工合同进行审查的情况下,就直接认定周道公司与朝晖公司于2009年9月25日签订的用于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属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经审查,朝晖公司以承包人的身份,于2009年8月2日与周道公司一起同案外人都江堰市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共同委托案外人承担案涉项目的降水施工任务。朝晖公司还于2009年8月17日向周道公司出具《报告》,要求周道公司承担损失300400元。上述证据表明朝晖公司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前就已经实际进场,本案需要查明是否存在“先定后招”“明招暗定”等中标无效的情形。在本案不存在因中标无效导致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下,还应审查当事人签订的用于备案的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是否一致,只有在实质性内容一致的情况下才能认定为备案的中标合同。如果案涉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亦为无效,本案应当参照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需要查明周道公司与朝晖公司实际履行的是哪一份合同。鉴于一审判决对上述基本事实未查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21)川0181民初178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和成都周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52769.97元,本院予以退还。
审判长 曾光勇
审判员 曹 洁
审判员 张卫敏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林 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