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朝晖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四川朝晖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4民终3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谌洪平,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朝晖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朝阳西路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0021025309X7。

法定代表人:朱庆华。

原审被告:谢红飞,男,196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朝晖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朝晖公司)、原审被告谢红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2020)川0411民初1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谌洪平,原审被告谢红飞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朝晖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朝晖公司支付上诉人***货款183999元,并按照月利率6%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7月1日起直至付清之日止;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朝晖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所供材料中除9#、10#楼外的部分不予支持错误。1.***的供货清单的收货单位处注明系波尔卡城邦项目,均有朝晖公司工作人员蒲际松或余时华的签名。朝晖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2.送货清单金额为255916.8元,但朝晖公司在进行欠款统计前曾经支付过货款33800元,统计时双方确认拖欠的货款金额为216469.5元,朝晖公司转账时也是按照欠款金额的15%予以转账。3.结合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4民终1333号民事判决中,攀枝花东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泰公司)与朝晖公司、材料供应商对欠款进行统计,第一批按照15%支付欠款以及证人曾某的证言、银行付款凭证等,能够证明朝晖公司欠***款项金额为216469.5元。4.一审判决以朝晖公司下属尚存其他分包人为由对***提交的9#、10#楼之外的送货清单不予认定错误。谢红飞是朝晖公司聘请的项目经理,其认可***所供材料用于波尔卡城邦项目,也认可蒲际松或余时华是该项目部聘请的收货人员。二、一审判决逾期利息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在判项中并未明确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点,逾期付款利息应当自***最后一批货的交货日期开始计算到货款付清之日。

被上诉人朝晖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审被告谢红飞述称,***是供应了材料在朝晖公司建设的波尔卡城邦项目,但是应该找朝晖公司要钱,具体是多少金额不清楚。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朝晖公司、谢红飞连带支付***货款183999元,并按年利率9.8%支付自2014年5月12日至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19年11月12日为99175.4元);2.朝晖公司、谢红飞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提供的印有“攀枝花市鹏翱工贸有限公司”的《送货单》显示,2013年10月至2014年5月期间,其陆续向波尔卡城邦建设工地提供电工材料共计255916.8元。其中2014年1月4日,谢红飞出具《波尔卡9#、10#楼电工材料》,清单末尾落款处有谢红飞签署波尔卡城邦工程部及本人姓名,并加盖了四川朝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波尔卡城邦项目部印章,货款金额为54163.5元。其余《送货单》显示送货楼栋为其他楼栋,签收人为余时华、蒲际松,送货单位及经手人处为罗丹。***提交其中一张《送货单》显示收货单位为“波尔卡城邦(家装)”,***称系赠送谢红飞用于私人家装所用,金额为362.5元。***平常亦在使用罗丹的名字。2014年9月29日,朝晖公司向***等人转账支付共计2729671.25元,其中支付***32470.43元。2019年5月15日,四川省德昌州镇红庙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与罗丹系同一人。2020年1月5日,攀枝花市鹏翱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翱公司)出具《声明》,载明***借用该公司的送货单向波尔卡城邦提供价值255916.8元的电工材料与公司无关,系***自己与收货方的合同关系。2019年7月22日,***就该买卖合同纠纷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因其未缴纳诉讼费,一审法院裁定按***撤回诉讼处理。2019年12月4日,***再次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但因其诉状中列明的“谢鸿飞”的情况与实际情况不符撤回起诉。

另,***提交的(2018)川04民终1333号判决书二审查明事实部分载明:“2014年7月份东泰公司与波尔卡城邦项目施工单位朝晖公司、材料供应商对欠款进行统计,协商分期拨付欠款……”。

一审庭后,谢红飞提交情况说明两份,其中一份曾某的书面情况说明,载明2016年6月,东泰公司答应用房子和车位抵供应商尾款,由于***生小孩未到现场办理,后来在电话中答应给***抵房子,但一直未办理。2017年起电话就再无法打通。

一审法院认为:***举证证据能够证明“罗丹”与***系同一人的事实。***虽然使用鹏翱公司的送货单进行送货,但公司已出具声明,所载明的电工材料与公司无关,故***的主体资格适格。***自2016年6月后一直在向朝晖公司、东泰公司主张债权,其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提交的送货单显示送货金额为255916.8元(其中还包括赠送给谢红飞的362.5元),但***在庭审中陈述朝晖公司向其转账支付32470.43元系货款的15%,与其提供的所有货物总额不一致,不予采信。***提供的由谢红飞作为项目部的工作人员签字的电工材料单,落款处加盖了项目部的印章,与***提供的2014年2月23日送货单一致,能够证明其向朝晖公司9#、10#楼供货54163.5元的事实,该部分款项朝晖公司应当承担支付责任,***要求谢红飞承担责任无相应依据,不予支持。朝晖公司已支付了32470.43元,还应支付***21693.07元(54163.5-32470.43)。***与朝晖公司未约定付款时间,结合证人证明2016年6月,东泰公司答应用房子和车位抵供应商尾款,***因生小孩未到场,***事后一直在向朝晖公司及东泰公司主张货款的证言,认定朝晖公司应当自2016年7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支付利息。朝晖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一、四川朝晖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货款21693.07,并按照月利率6%的标准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48元,减半收取计2774元,由***负担2603元,四川朝晖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1元。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上诉人***举证以下证据材料:

1.《波尔卡城邦项目应付账款、应收账款、应付工资、工程款明细》。证明蒲际松及余时华系波尔卡城邦项目部的工作人员,负责进行收货签字;截止2014年7月31日,朝晖公司应付***的材料款为216469.50元。

2.申请本院调取的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4民终第1333号案件中攀枝花市欣东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欣东泰建材公司)的销售单及该案的庭审笔录。证明蒲际松在负责签字收货,波尔卡城邦项目的开发商东泰公司认可组织施工单位和材料商对案涉项目的欠款进行了统计,并且按照欠款金额的15%支付给了朝晖公司,朝晖公司也是按此比例向***支付了32470.43元,朝晖公司应当支付***的货款金额为216469.53元。

3.证人谢某的证言。谢某陈述“朝晖公司负责波尔卡城邦项目,我之前在朝晖公司波尔卡城邦项目部上班,担任出纳,蒲际松、余时华是负责现场收货的。罗丹(***)在那里供材料,朝晖公司欠付***材料款20多万元,支付过3万多元,朝晖公司对所有的欠款都进行了统计,后面对材料商和人工费按照统计的欠款总金额的15%支付了费用,之后就没有再支付了。《波尔卡城邦项目应付账款、应收账款、应付工资、工程款明细》是会计给我以后我从电脑里打印给***的,朝晖公司欠***材料款216469.5元是***供货金额减去已经支付的金额,剩余的欠款金额”。上诉人***以此证明***以罗丹的名义向案涉项目供应材料并被拖欠货款183999元的事实。

原审被告谢红飞质证认为,对证据1不清楚,认可***供货的事实,但是具体金额是多少不清楚;证据2中的供货单是真实的,是赵和平的供货单,有蒲际松签字,蒲际松就是负责收材料的;对证据3不清楚,***供材料是事实,但是财务这块不清楚,到底欠款多少不清楚。

本院认为,证据1没有相关单位签字或盖章,但部分内容能够与其他证据印证,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采信;证据2系本院依法予以调取,客观真实,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采信。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查明基本一致,上诉人***、原审被告谢红飞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川04民终第1333号民事判决认定“东泰公司系波尔卡城邦项目的开发商,因东泰公司资金不足,2014年7月份东泰公司与波尔卡城邦项目施工单位朝晖公司、材料供应商对欠款进行了统计,协商分期拨付欠款,各方确认欠付欣东泰建材公司材料款409799.88元。东泰公司于2014年9月29日向朝晖公司拨付了第一期15%欠款,朝晖公司向欣东泰建材公司转账支付61469.98元,剩余材料款未能按期拨付”。该判决采信了欣东泰建材公司提交的商品销售单等证据,蒲际松亦代表朝晖公司在销售单上收货人处签名。东泰公司在该案中陈述“2014年6月份东泰公司周转资金不足,施工单位朝晖公司、分包单位、材料供应商包括欣东泰建材公司与东泰房地产公司对欠款进行了结算统计,协商分期支付欠款,但只支付了第一笔15%欠款”。根据该案确认的欣东泰建材公司应得货款金额为409799.88元,朝晖公司2014年9月29日向欣东泰建材公司支付61469.98元,支付比例为欠款总额的15%。

二审庭审中,***申请证人谢某出庭作证。谢某陈述其系波尔卡城邦项目的出纳,***举证的《波尔卡城邦项目应付账款、应收账款、应付工资、工程款明细》系其从电脑中打印提供。该明细载明了“波尔卡项目应付款项”、“波尔卡项目应收款项”、“2011年1月-2014年7月管理人员工资清算单”、“东泰拨入工程款”等。其中“波尔卡项目应付款项”载明有应付曾某、欣东泰建材公司、罗丹等70余人或单位的款项,包含了应付罗丹电缆、桥架款216469.50元,应付欣东泰建材公司管件、管材款409799.88元;“2011年1月-2014年7月管理人员工资清算单”中包含有谢鸿(红)飞、蒲际松、余时华、谢某等60多人的工资金额。谢红飞陈述其是朝晖公司聘请负责项目管理的人员,认可***向朝晖公司波尔卡城邦项目供货的事实(包括但不限于9#、10#),所供材料均是由***送货到工地上;谢红飞与***一致陈述,由于2014年1月4日的材料要得比较急,因此由谢红飞向***出具了订购材料单,并加盖了朝晖公司波尔卡城邦项目部印章,平时都是由朝晖公司电工班的叶昌才等人直接打电话给***告诉要什么材料,故未签订书面合同。谢红飞与谢某均陈述,蒲际松和余时华是负责在工地上签收材料的收货员。

一审审理过程中,因无法联系上朝晖公司,一审法院采取公告的方式向朝晖公司送达开庭传票、判决书、上诉状等文书,公告3次费用合计900元,由***垫付。

二审期间,经本院数次与朝晖公司联系并向朝晖公司邮寄送达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朝晖公司拒绝签收退回,法院专递邮件回执载明的退回原因为:收件人拒收。

还查明,经本院询问,***认可逾期付款利息从2016年7月1日开始计算。

本院认为,朝晖公司系波尔卡城邦项目的施工单位,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认定***向该项目供应了材料且朝晖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故朝晖公司与***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已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朝晖公司应付***货款金额?2.朝晖公司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起止时间?

关于朝晖公司应付***货款金额问题。经查,第一,***提交的时间为2014年1月4日的《波尔卡9#、10#楼电工材料》的订货单有谢红飞签名并加盖有朝晖公司波尔卡城邦项目部印章,该订货单与2014年2月23日由蒲际松签名的送货单载明的材料品名及规格和数量完全一致,而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川04民终第1333号民事判决采信了欣东泰建材公司提交的商品销售单等证据,蒲际松亦代表朝晖公司在销售单上收货人处签名,谢红飞认可蒲际松、余时华是专门签收材料的收货人员,结合证人证言及《波尔卡城邦项目应付账款、应收账款、应付工资、工程款明细》载明的相关内容,能够认定蒲际松、余时华收货员的身份,***举证的销货单均由蒲际松或余时华予以签收,故本院依法认定***与朝晖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关系并由***供材料、收货人员蒲际松或余时华予以签收的事实;第二,***举证的销货单扣除其自认送给谢红飞的家装材料后金额为255554.3元,而***自认朝晖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其主张朝晖公司欠款金额为216469.5元并未超出其送货金额且能够与证人所述及本案其他证据吻合;第三,开发商东泰公司在本院(2018)川04民终第1333号案件中陈述与朝晖公司、材料商对欠款进行了统计,证人谢某证实统计后形成了《波尔卡城邦项目应付账款、应收账款、应付工资、工程款明细》,该明细中载明的金额亦为216469.5元,相互能够印证;第四,本院生效的(2018)川04民终第1333号案件认定东泰公司、朝晖公司、材料商对欠款进行对账统计后,东泰公司于2014年9月29日拨付了第一期15%欠款给朝晖公司,剩余款项未再进行支付。根据银行转款凭证,能够认定朝晖公司收到东泰公司拨款后于同日亦是分别按照欠款金额的15%的标准向包含欣东泰建材公司在内的材料商等进行了支付,朝晖公司支付***欠款金额的15%为32470.43元,故朝晖公司欠***款项金额为216469.53元,与***主张的货款金额214649.5元能够吻合;第五,经本院数次与朝晖公司联系并向朝晖公司邮寄送达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朝晖公司拒绝签收予以退回并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等权利,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举证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能够证实其向朝晖公司供货并经结算,朝晖公司欠***216469.5元材料款的事实。朝晖公司已经支付了32470.43元,欠款金额为183999.07元,上诉人***主张朝晖公司支付其欠款18399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朝晖公司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起止时间问题。***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4年5月12日,后东泰公司、朝晖公司与***对欠款金额进行了结算统计,朝晖公司于2014年9月29日支付了欠款32470.43元。结合一审证人曾某陈述***事后一直在向朝晖公司主张欠款的证言,***主张朝晖公司从2016年7月1日起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主张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息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本案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分段计算。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上诉人***主张朝晖公司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未超过前述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自2019年8月20日起,朝晖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标准,本院依法认定为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因二审***举证新证据,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且一审法院遗漏公告费用的处理,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朝晖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修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2020)川0411民初1221号民事判决;

二、由四川朝晖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货款183999元,并以18399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并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应付未付欠款金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74元,公告费900元,合计3674元,由***负担367元,四川朝晖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30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46元,由四川朝晖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贝贝

审 判 员 张渝婕

审 判 员 刘起新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潘红梅

书 记 员 王永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