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朝晖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成都周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1民初5142号

原告:***,男,196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北京东卫(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慧,北京东卫(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周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石人北路**。

法定代表人:周文福,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纲,北京隆安(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北京隆安(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四川朝晖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达州市通川区朝阳西路**

法定代表人:朱庆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盼,四川凡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成都周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道公司)及第三人四川朝晖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朝晖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立案。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周道公司向***支付工程款本金23211247.54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23211247.54元为基数,从工程竣工之日2010年1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中长期贷款利率计,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3589392元;以10000000元为基数,从2010年1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中长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2年1月19日为772683元。以上本息暂计至起诉之日3680064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周道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09年8月27日朝晖公司通过投标从周道公司处取得“大观镇农民安置点一期建设工程”项目的建设施工权,并于2009年9月25日与周道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备案。之后,朝晖公司与***签订《四川朝晖建筑有限公司项目工程部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将工程承包给***实际施工。该工程己于2010年12月7日竣工并验收合格。根据***与朝晖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收费标准按照朝晖公司与周道公司签订的招标文件结算。审计部门根据招标文件及备案合同对案涉工程审计结果为89296423.34元,周道公司共已支付工程款66085175.8元,故周道公司还应支付***工程款本金23211247.54元。工程竣工后,***多次向朝晖公司催要工程款,其以未与周道公司结算为由一直未付。因朝晖公司怠于行使权利,为了维护***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希望依法审理,支持***的诉求。

本案审理过程中,***于2021年2月8日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周道公司向***支付工程款本金13707321.29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13707321.29元为基数,从工程竣工之日2010年12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中长期贷款利率6.4%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为8486672.04元。以上本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为22193993.33元。二、判令***就工程款本金享有优先权。

周道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已将标的额变更至2200余万元,未达到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案件的管辖标准,***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违反了级别管辖的相关规定,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法庭调查终结之前变更诉讼请求将标的由36800640元调整为22193993.3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由于***变更后的诉讼标的金额仅为22193993.3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第一条关于“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安徽、福建、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西、海南、四川、重庆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9]14号)第一条关于“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的诉讼标的额上限原则上为50亿元(人民币),诉讼标的额下限继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0】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明确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以及归口办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7】35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部分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8]13号)等文件执行”之规定,该案的诉讼标的额低于本院级别管辖的下限,本案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提交答辩状期间届满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金额致使案件标的额超过受诉人民法院级别管辖标准,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一条审查并作出裁定。”该规定说明“管辖恒定原则”适用的对象为地域管辖而非级别管辖,即已经受理的民事案件不因行政区域的变化而改变管辖法院,但因原告诉讼请求金额发生变化,超出或低于受诉人民法院级别管辖金额的除外。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七条关于“当事人未依法提出管辖权异议,但受诉人民法院发现其没有级别管辖权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定”的规定,如果人民法院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级别管辖的,不管是否超过提交答辩状期限及被告是否就此提出管辖权异议,人民法院均应主动审查并予以处理。故本院应当将本院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鉴于本案系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引发的纠纷,案涉“大观镇农民安置点一期建设工程”项目位于四川省都江堰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关于“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故本案应当由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管辖。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曾光勇

审判员  曹 洁

审判员  尹 英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龚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