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722民初188号
原告:浦北海特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代码:914507220674139345,住所地:浦北县小江镇绕城二级公路边。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朝晖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朝阳西路68号。统一社会代码:9151170021025309X7。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浦北海特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特公司)与被告四川朝晖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朝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朝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拖欠商品混凝土款89161.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实际超期支付时间,每日按实欠款的1‰计算至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原告于2014年8月3日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位于位于广西浦北县城内的越州尚城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并特别约定了货款的支付方式,约定每月所供混凝土款于次月10个工作日内付清。从2014年9月至2017年11月期间,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了各种等级混凝土31076立方,混凝土款共计人民币玖佰捌拾捌万柒仟***拾壹元伍角整(9887661.50元)。2014年9月至2017年11月期间被告共支付了9718500元货款,尚欠169161.5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派人追款,被告才分别于2018年4月23日支付了50000元、2018年7月9日支付了30000,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89161.5元至今未有支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朝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证据及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8月8日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建设的越州尚城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对混凝土的价格、品种、货款支付及违约责任作出了具体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提供了相应的混凝土,被告支付了其中部分货款,尚欠货款89161.5元,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追收均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双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混凝土,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货款,现尚欠89161.5元未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继续支付剩余货款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89161.5元的请求合法,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违约金及违约金计算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了违约金,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原告现请求按照实际欠款的数额每日1‰计算违约金,超出了法律允许的合理范围,本院予以调整,调整为2018年7月1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偿清欠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朝晖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朝晖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浦北海特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89161.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89161.5元为基数,2018年7月1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偿清欠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上述义务人应付款项,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原告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029元,诉讼保全费911元,合计2940元由被告四川朝晖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