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江蓬法民四初字第40号
原告张飘康,男,199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封开县长安镇。
委托代理人吴春华,女,系广东海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鉴波,男,系广东海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被告江门市银盾供水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江门市。
法定代表人杨牛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6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地址:广东省江门市。
负责人蔡仕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仇王品,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美,男,197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封开县。
原告****被告***、江门市银盾供水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银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被告**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飘康的委托代理人吴春华、林鉴波,被告银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亦是本案被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仇王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称:2013年6月8日,被告***驾驶粤J19235号轿车沿建设路往跃进路方向行驶,当日01时50分,行驶至建设一路沂水街路口实施左转弯过程中,与沿建设路往建设二路方向行驶由被告**美驾驶的粤JC6725号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张飘康)发生碰撞,造成被告**美、原告张飘康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大队作出第2013B0047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美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飘康不承担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江门市五邑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胫腓骨骨折;2、左小腿软组织挫裂伤。由于该院治疗费用高,原告不得不转院至封开县中医院治疗。住院期间,原告一直由父亲**清护理。原告经住院治疗49天后于2013年8月2日出院,出院后按医嘱在家养伤(需待骨折线长好再行二次手术),由母亲***庆进行护理。2013年10月14日。原告再次来到封开县中医药复检,经检查原告的骨折线仍未长好,仍需骨折线长好才能进行钢板拆除等手术。被告***在事故发生后,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其余费用未支付。被告银盾公司作为车主,对肇事车辆粤J19235号轿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美亦没有支付任何费用。由于银盾公司已为肇事车辆粤J19235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号分别为:PDZA201244070000035108号(保险期限为:2012年6月13日至2013年6月12日)和PDAA201244070000030031(保险期限为:2012年6月13日至2013年6月12日),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直接赔偿。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四被告先行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6,574.17元人民币、后续医疗费7,000元人民币、护理费14,567元人民币(暂计至2013年11月22日)、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人民币、交通费2,000元人民币、误工费13,166.40元人民币(暂计至2013年11月22日)、住宿费3,430元人民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人民币(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以上合计64,187.57元人民币(残疾赔偿金待二次手术后评残结果出来再请求),其中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则由上述被告连带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原告在庭审期间变更了诉讼请求:医疗费增加后为19,882.73元(已扣减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取消后续医疗费7,000元;增加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增加后为20,433.33;误工费增加后为23,66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增加后为2,60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共82,012.73元人民币。
原告对其起诉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2、江门市五邑中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费用明细清单、医疗收费收据;3、金装镇卫生院X射线检查报告书、医疗收费收据;4、封开县中医院(封开县汤国华医院)住院证明、广东省封开县中医院费用明细汇总情况、医疗收费收据;5、交通费票据;6、住宿费收据;7、交强险保单;8、商业险保单;9、原告户籍资料、身份证;10、原告所在单位的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工商营业执照、工资证明;11、**清的身份证、居住证、所有单位的注册资料、工商营业执照、工资证明;12、**美身份证、***驾驶证及行驶证、银盾公司及保险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13、肇庆市医疗机构门诊通用病历、封开县中医院(汤国华医院)放射影像学诊断报告;14、封开县中医院(汤国华医院)病假证明书;15、《证明》及《广东省劳动合同》;16、***庆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17、封开县中医院费用明细汇总清单2份、门诊费用收据1张。上述证据用以证明事故的经过和原告方因事故造成的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江门市五邑中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费用明细清单、医疗收费收据,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和4的三性有异议,原告只提供了收费明细,没有提供相关的医疗发票;对证据5交通费票据,真实性有异议,由于原告提供的车票上没有注明时间及地点;对证据6住宿费收据,三性有异议,只是收据,并不是有效的发票;对证据7交强险保单,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8商业险保单,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9原告户籍资料、身份证,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0原告所在单位的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工商营业执照、工资证明,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也没有相关的收入证明;对证据11**清的身份证、居住证、所有单位的注册资料、工商营业执照、工资证明,三性有异议,与我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对证据12**美身份证、***驾驶证及行驶证、银盾公司及保险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三性没有异议;对(第一次补充证据)13肇庆市医疗机构门诊通用病历、封开县中医院(汤国华医院)放射影像学诊断报告,三性有异议,该病历只说明原告住院时需要陪人一名,并没有明确原告的陪护时间;对(第一次补充证据)14封开县中医院(汤国华医院)病假证明书,三性有异议,我司根据原告的伤情,其误工的天数过高;对(第一次补充证据)15《证明》及《广东省劳动合同》,有异议,与我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对(第一次补充证据)16***庆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三性没有异议;对(第二次补充证据)17封开县中医院费用明细汇总清单2份、门诊费用收据1张,对发票的三性没有异议,对用药清单的三性有异议,与证据3和4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和银盾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医疗费没有提供相关的单据,只提供了2,609.05元的医疗费明细单据。2、护理费,原告提供的病历内容只是说明了出院后需陪人一名,但没有具体的时间。其申请的护理费没有提供其父亲的工资证明及完税证明等予以佐证,我司不予确认。3、营养费5,000元过高。4、交通费过高。5、住宿费没有正式的发票,因此,我司不予确认。
被告保险公司无证据提供。
被告***和银盾公司共同辩称:1、我本人垫付了原告1万元现金给原告作为医疗费,要求扣除该费用,并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返还1万元给我方。2、由于粤J19235号轿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20万元,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和银盾公司均无证据提供。
被告**美无答辩,也无证据提供。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2013年6月8日,被告***驾驶粤J19235号轿车沿建设路往跃进路方向行驶,当日01时50分,行驶至建设一路沂水街路口实施左转弯过程中,与沿建设路往建设二路方向行驶由被告**美驾驶的粤JC6725号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张飘康)发生碰撞,造成被告**美、原告张飘康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大队(下称蓬江大队)作出第2013B0047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美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飘康不承担次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江门市五邑中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1、左胫腓骨骨折;2、左小腿软组织挫裂伤。原告以回家治疗为由,当天在江门市五邑中医院出院,治疗费为2,423元;原告于2013年6月14日至8月2日到封开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9天,医疗费为23,965.11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清进行护理,医嘱休息90天、休息期间需要护理人员一名、需要加强营养;2013年12月16日至19日再次到封开县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4天,医疗费为3,281.62元,住院期间需陪人一名,医嘱休息90天、休息期间需要陪人一名、加强营养。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原告的经济损失1万元。
原告是农业居民户口,2013年1月5日至事故发生时,在江门市蓬江区丹灶餐厅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原告的父亲**清,于原告发生事故时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好客来大排档任职厨师长,月平均工资为5,500元,该大排档的个体经营者是赖莞生。原告的母亲是***庆,农村居民。
由被告***驾驶的粤J19235号轿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银盾公司,该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时,无责任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同时,该车辆也购买了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保险合同约定,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时,被告***向被告银盾公司借用粤J19235号轿车。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分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下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蓬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美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飘康不承担次事故的责任。该认定书是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察和调查取证而依法作出的,为处理该事故的证据,事实清楚,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并结合原告在本案中的举证情况:
1、对医疗费29,882.73元的赔偿问题。经审查,原告提供有病历、5张医疗收费收据、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用药明细清单,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门诊费合共29,883.19元。原告认为被告***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扣减后现请求医疗费19,882.73元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没有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2、对护理费20,433.33元的赔偿问题。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于2013年6月14日至8月2日在开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9天,期间由父亲**清负责陪护。原告提供医院的陪护证明、**清的工作工资证明、工作单位的工商登记资料、请假证明等予以证实原告在该段住院期间由其父亲护理和因护理而产生的误工损失(按5,500元/月计算)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的父亲**清提供的证据确认其是从事餐饮业,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工资签收单以及纳税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保险公司也提处异议。因此,原告在此阶段的护理费可以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下简称《标准》)中餐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33,189元/年计算为4,455.51元(33,189元/年÷365天×49天);原告从2013年8月3日至2014年3月18日,共229天,均处于休息治疗期间。其提供了病历、诊断证明书、村委会的护理证明予以证实其在该阶段休息、住院治疗期间均需要陪护人员的事实。原告请求护理费按每天50元计算为11,450元(50元/天×229天),没有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的护理费合共15,905.51元(4,455.51元+11,450元)。
3、对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的赔偿问题。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两次住院共52天(49天+3天),参照《标准》中一般地区50元每人每日的规定。因此,本院确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00元(50元/天×52天)。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对交通费2,000元的赔偿问题。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虽然提供交通费等相关票据,但被告***、银盾公司、保险公司均提出异议。本院根据原告转院住院治疗两次、门诊治疗次数等实际情况,对原告的该项请求,酌情调整为1,000元。
5、对误工费23,666.67元(2,500元/月÷30天×284天)的赔偿问题。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收入计算。”原告从2013年6月8日起住院治疗两次,医嘱一直休息至2014年3月18日止,误工天数为284天。原告提供了其工作单位的工商登记资料、工作及工资证明,予以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时从事餐饮工作,每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可按每月2,500元的标准计算为23,666.67元(2,500元/年÷30天×284天)。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6、对住宿费3,430元的赔偿问题。原告请求其父亲在护理原告住院期间所产生的住宿费3,430元,并提供了住宿费的收据。被告***、银盾公司、保险公司均提出不应计算的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住宿费不属于原告本人的直接经济损失,且其父亲在护理期间的误工损失已经在上述护理费赔偿项目中予以确认。原告的该项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7、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赔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由于本次交通事故,虽然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损害,但原告在伤残程度未能确认的情况下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存在依据不足的状况,且被告***、银盾公司、保险公司均提出异议。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8、关于营养费5,000元的赔偿问题。原告因伤住院治疗两次,其提供的病历记录予以证实原告在住院治疗及休息期间均应当加强营养的事实,但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且被告***、银盾公司、保险公司均提出异议,本院酌情调整为2,000元。
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有:医疗费29,882.73元、护理费15,905.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3,666.67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75,054.91元。
关于对本案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美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飘康不承担次事故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驾驶的粤J19235号轿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银盾公司,该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29,882.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2,000元,合共34,482.7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有责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0,000元,对原告余下的经济损失24,482.73元(34,482.73元-10,000元),由被告***、**美各自承担12,241.37元(24,482.73元×50%)的赔偿责任。但应当扣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经济损失10,000元,扣减后被告***实际还应赔偿2,241.37元(12,241.37元-10,000元)。被告***不是被告银盾公司的雇员,事故发生时,也不是履行公司职务,而是借用车辆。因此,对原告的该项经济损失,被告银盾公司不需承担赔偿责任。
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15,905.51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3,666.67元,合共40,572.18元。该数额没有超过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其损失在保险期限内。则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的范围内赔付原告的经济损失40,572.18元。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张飘康的数额为50,572.18元(10,000元+40,572.18元);被告***应赔偿原告张飘康的数额为2,241.37元;被告**美应赔偿原告张飘康的数额为12,241.37元。
被告**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其不到庭并不影响本院依法审理,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飘康赔偿经济损失50,572.18元人民币;
二、被告***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飘康赔偿经济损失2,241.37元人民币;
三、被告**美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飘康赔偿经济损失12,241.37元人民币;
四、驳回原告张飘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25元人民币,由原告张飘康承担130元人民币,被告***承担185元人民币,被告**美承担185元人民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承担1,325元人民币(被告应承担的受理费,原告在起诉时已垫付,本院不作退收,由被告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上诉,被告拒不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原告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许军华
审判员 罗虹毅
审判员 陈强英
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刘绮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