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弘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河南金蚂蚁置业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726民初2126号
原告:***,男,汉族,1963年5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连花,女,汉族,1967年8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浚县,系原告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姣,女,汉族,1990年7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浚县,系原告女儿。
被告:河南金蚂蚁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延津县商会大厦六楼。
法定代表人:赵永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九天,男,汉族,1989年12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贵弘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文岩路2号。
法定代表人:闫爱松。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贵,男,汉族,1981年7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延津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上迅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通泰路东、宏昌街南(商都6号)11幢东4单元13层04号。
法定代表人:陈晓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朋辉,上海市建纬(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婉(实习),上海市建纬(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树涛,男,汉族,1992年10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艳,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金蚂蚁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蚂蚁公司)、贵弘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弘公司)、河南上迅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讯公司)、王树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连花、杨永姣,被告金蚂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九天,被告贵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贵、被告上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朋辉、雷婉,被告王树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各项损失计32032.15元;2、保留原告伤残鉴定以及后续治疗的诉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王树涛系同村。被告河南上迅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为被告河南金蚂蚁置业有限公司所开发、由河南贵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金蚂蚁、平安府安装电梯。被告王树涛找到原告,要求原告为其提供安装电梯业务。在2021年4月12日上午,被告王树涛让原告做安装电梯前期工作时,因一楼电梯井没有防护措施致原告掉落电梯井受伤(原告多处骨折)被告王树涛报120,将原告送至延津县中医院治疗,被告王树涛支付部分医疗费。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提出诉讼。
金蚂蚁公司辩称,原告与答辩人不存在雇佣关系。
被告上讯公司辩称,上讯公司与***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或劳务关系,上讯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发生事故并非因在从事电梯安装工作,系因涉案项目施工单位破坏了电梯井防护措施。3.***发生事故时,案涉项目施工场地仍然属于案涉项目施工单位的管理维护的范围。4.***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自身安全疏于防范,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较大的过错。
被告贵弘公司辩称,原告与答辩人无雇佣关系。
被告王树涛辩称,1.贵弘公司私自拆掉电梯井的防护,原告受伤,贵弘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原告作为成年人,未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自身应承担的责任。3.上讯公司将电梯井工程承包给无资质的答辩人,应承担过错责任。4.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其71550元已经超额垫付,要求原告予以返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延津县中医院病例2份、滑县骨科住院病例1份、新乡医学院住院病例1份,证明住院情况。2.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院前急救(转运)病例1份,延津县中医院出院证及诊断证明书各2份、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各1份,证明住院及出院情况。3.电子票据10张、收据等票据7张、延津县中医院民政收费票据复印件1张、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账单复印件1张、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费用清单2张,证明检查及住院的花费情况。被告金蚂蚁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称,对延津县中医院及黄塔骨科医院的诊断结果无异议,但中医院及黄塔骨科并未诊断出关于泌尿系统的疾病,原告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的是泌尿科,在该科没有相关的确诊诊断,对该医院的费用应该不予支持。原告在延津县中医院做了核酸检测,与本案无关,应不予支持,在中医院和一附院做了两次××五项,该费用也不应支持,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贵弘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称原告与其公司无劳务关系,具体费用支出由王树涛负责,该公司对费用不做解释,对诊断证明书及病例无异议。被告上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称住院天数应当按照23天计算,并称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复印件的部分对真实性不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所花费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费等费用均由王树涛垫付,并非由原告支付,以上事实原告认可,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费等费用不应支持。另原告主张的病例打印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王树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称对延津县中医院第一次住院病例真实性无异议,住院期间的费用全部由王树涛垫付,对出院证、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无异议,对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病例和中医院第二次病例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在滑县骨科医院已经治疗终结,医生建议是出院在家保守治疗,但原告又去该医院,存在过度治疗的情况。对中医院和滑县骨科医院票据均为复印件,且费用都是王树涛垫付,对电子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费用大部分是诊查费用,原告存在过度治疗的情况,部分费用也由王树涛垫付。
被告上讯公司提交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书6份,证明***事故发生于2021年4月12日,电梯安装进场施工开始于2011年4月14日,***事故发生时并非属于电梯安装进场施工的时间节点。原告称不了解施工时间。被告金蚂蚁公司、贵弘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王树涛对该证据称事发当日是前期准备工作。
被告王树涛提交的证据为:1.电话录音光盘及文字版各1份、现场照片1份,证明贵弘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对被告王树涛提交的照片称不能证明是事发当时的照片,对通话录音无异议。被告金蚂蚁公司对王树涛提交的照片称不能反映是什么时候取的照片,对通话录音称与本案无关。被告贵弘公司称对电梯洞口防护,被告与贵弘公司没有劳务合同私自进入施工现场,施工现场存在安全隐患是正常的。另被告王树涛与贵弘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是金蚂蚁公司的项目经理。被告上讯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2.电(扶)梯安装施工合同1份、医疗费票据5张,证明王树涛支付了***在中医院住院时全部医疗费用4831.43元,并在黄塔骨科医院为***垫付了医疗费20000元。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金蚂蚁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贵弘公司对该组证据称***与其公司无劳务关系,具体费用支出由王树涛负责,其对王树涛出具的费用不作解释。被告上讯公司对合同称第二条能证明本案相关的赔偿责任应由王树涛承担,对医疗费交费票据无异议,称恰能证明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等费用均由王树涛垫付,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费等费用不应支持。
被告金蚂蚁公司、被告贵弘公司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系病例及票据,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上讯公司提交的证据,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上讯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王树涛提交的证据中照片不能证明拍摄时间,原被告均有异议,该照片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录音、扶梯安装合同及票据,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金蚂蚁公司称其与被告贵弘公司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将建筑任务发包给了贵弘公司,与被告上讯公司存在承接电梯安装合同关系,将电梯安装工程发包给了被告上讯公司。2021年4月6日被告王树涛与被告上讯公司签订《电(扶)梯安装施工合同》1份,载明项目名称:金蚂蚁,项目地址:河南省延津县,签订日期:2021年4月6日,该合同主要约定由王树涛安装巨人通力牌有机房客梯6台,合同总价(含税):102200元。上讯公司提交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书》载明安装改造维修日期为2021-04-14。合同签订后,原告***跟随被告王树涛进行施工,2021年4月12日上午务工过程中不慎掉落电梯井导致骨折,经延津县中医院中医诊断为骨折病、气滞血瘀证,西医诊断为:1.坠落伤:1)多发骨盆骨折;2)右侧转子间骨折;3)创伤性休克;4)腰椎横突骨折;2.其他损伤待排。原告于2021年4月12日7时至2021年4月14日15时入住延津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天,期间花费医疗费4881.43元。于2021年4月14日17时至2021年5月7日11时入住滑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3天,期间花费医疗费43323.32元。于2021年5月7日23:24至2021年5月14日17:00入住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共计住院7天,期间花费医疗费3409.97元。于2021年5月14日21时至2021年5月26日18时入住延津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2天,期间花费医疗费1520.87元。原告***另于2021年6月8日在滑县骨科医院花费门诊费及药费1524.97元、480.30元。于2021年7月12日在滑县骨科医院花费西药费、中药费共计283.8元、门诊费181.50元。于2021年5月7、8日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花费门诊费13.5元、150元、5.5元、495元、12.4元、50元,共计726.4元。另于2021年6月8日花费复印费51元,2021年7月13日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花费病例打印费24元,2021年7月9日在延津县中医院花费门诊费48元。
另查明,原告***2021年4月12日至2021年4月14日在延津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4884.43元由被告王树涛垫付,并垫付了原告***在滑县骨科医院花费的医疗费20000元。被告王树涛另于2021年4月15日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妻子500元,于2021年5月6日通过微信转账支付***2000元,2021年5月16日通过银行卡转账支付***40000元,共计转账425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树涛雇佣原告***为其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掉落电梯井导致受伤,被告王树涛作为其雇主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上讯公司将案涉工程承包给不具有资质的被告王树涛,应对王树涛的雇员即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讯公司辩称开工日期为2021年4月14日,但原告***受伤时间为2021年4月12日,事故发生时间并非在从事电梯安装工作,被告王树涛认可原告***当天系从事前期准备工作。虽然原告***受伤时并非电梯安装时间,但其工作系前期准备工作,且被告上讯公司将电梯施工工作发包给被告王树涛系双方认可事实,故被告上讯公司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另,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作业过程中所存在的安全隐患和危险因素应当具有一定的判断力和识别力,对常规性的安全操作规范也应当具有一定的认知,但其在进行作业时对自己安全疏于注意,也未采取其他防护措施,将自身置于危险境地,导致事故发生,其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本院酌定原告***对其损失承担10%的过错责任,被告王树涛对原告***的损失承担90%的责任,被告上讯公司与被告王树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河南金蚂蚁公司、贵弘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要求该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举证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原告***为此产生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2021年4月12日至2021年4月14日,医疗费为4881.43元,2021年4月14日至2021年5月7日,医疗费为43323.32元,2021年5月7日至2021年5月14日,医疗费为3409.97元,2021年5月14日至2021年5月26日,医疗费为1520.87元,另花费门诊费、检查费、药费共计3196.97元,以上共计56332.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50元/天,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照90天计算,但原告提交的住院病例显示共计住院44天,故本院支持44天,为2200元。3.营养费,原告要求20元/天,予以支持,共计住院44天,为880元。4.护理费,原告要求128.38元/天,予以支持,其要求护理人数按2人计算,未提交相应证据,应按1人计算,住院44天共计5648.72元。5.交通费,原告要求1500元过高,本院酌定支持880元。以上共计65941.28元,被告王树涛承担90%的责任为59347.15元。被告王树涛已支付原告住院费共计24881.43元,并支付原告42500元,共计67381.43元,已超额支付,原告现要求被告王树涛继续支付相应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保留伤残鉴定及后续治疗的诉权,本院予以支持,可另行主张。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文植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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