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523民初1114号
原告(反诉被告):贵弘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文岩路2号。
法定代表人:闫爱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庆伟,河南九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徐州火耀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淮海西路272号尚城国际A栋-1-257。
法定代表人:孙亮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猛,江苏苏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汉飞,江苏苏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贵弘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弘建设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徐州火耀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火耀钢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弘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火耀钢构公司退还其公司超额支付的工程款95806.25元;2.本案诉讼费由火耀钢构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2月14日,贵弘建设公司与火耀钢构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协议书》,将位于汤阴县瓦岗乡新建河南安阳××楼及航站区配套辅助设施工程施工及总承包管理一标段项目钢网架工程承包给火耀钢构公司。因火耀钢构公司工程进度缓慢无能力施工,造成大面积返工等重大质量问题。贵弘建设公司依据协议书相关条款,通知火耀钢构公司终止合同。经贵弘建设公司计算,扣除火耀钢构公司应承担的费用外,其公司已超额支付工程款95806.25元。贵弘建设公司为此提起本案诉讼。
火耀钢构公司辩称,贵弘建设公司未超额支付工程款,反而拖欠其公司工程款169310元,其公司未拖延工期,安装完成的钢网架也无质量问题,贵弘建设公司的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火耀钢构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贵弘建设公司给付其公司劳务款169310元;2.判令贵弘建设公司承担停、窝工费(暂主张50000元);3.本案的反诉及本诉诉讼费均由贵弘建设公司承担。诉讼中,火耀钢构公司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双方签订的《施工承包协议书》,虽然约定合同总价为645000元,但实际价款为650000元,贵弘建设公司称将其中的5000元以奖励的名义发放给其公司,方便上报给总包方中建三局。合同签订后,其公司于2022年1月7日进场,次日安阳地区发生疫情,工地停工并封闭,所有工人不得外出,其公司的工人在工地度过春节。直至2月9日,贵弘建设公司的施工材料才运抵现场,钢网架才开始安装。其公司克服贵弘建设公司付款不到位及疫情造成的困难完成安装后,贵弘建设公司随即安排其他施工单位进行后续工程的施工,目前已经全部施工完毕。按照合同约定,贵弘建设公司应于竣工验收后付清全部劳务安装费,但贵弘建设公司至今尚欠劳务费169310元。另外,因疫情停工期间,其公司在工地上约30名农民工的工资都要正常发放,每人每天400元,停工一个多月给其公司增加了三四十万的停、窝工损失,贵弘建设公司应合理分担一部分费用。火耀钢构公司为此提起反诉。
贵弘建设公司辩称,火耀钢构公司并未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无权要求支付工程款。火耀钢构公司主张的停、窝工费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合同约定,遇到不可抗力工期可以顺延,但不计算误工损失。且合同中有明确约定,除其公司承担的费用外其他费用均由火耀钢构公司自行负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2月14日,贵弘建设公司作为甲方与火耀钢构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甲方将河南安阳民用机场工程旅客航站楼及航站区配套辅助设施工程施工及总承包管理一标段项目钢网架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该协议书对工程名称及地点、乙方工程施工范围及内容、合同价款、施工工期、付款方式、付款手续、双方责任、工程质量、合同纠纷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与本案纠纷有关的主要内容有:一、工程名称及地点2、工程地点:河南省安阳市汤阴县3、甲方现场管理人员:张海钢,乙方现场管理人员:孙亮亮;二、乙方工程施工范围、内容:该工程项目施工所有工作内容,包括安装、基层处理、专家论证、检验检测、工完清场、成品保护、竣工验收、施工样板的制作安装、施工过程资料及竣工资料整理编制等内容,具体工作内容详见图纸(包含但不限于以下内容):1、包工、包辅材、包机械、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2、包含预埋、网架、桁架安装、补漆,包含但不限于卸货、倒运等完成屋面安装质量,保证交工的一切工作及全部内容;3、包含安全措施、安全文明施工、临时设施、赶工;4、包含工地管理、配合、材保、无条件配合甲方验收、保修等;5、为确保工程进度,乙方必须服从甲方现场管理人员安排,要求增加人员必须无条件执行,其中安装队负责人必须每天在工地;6、合同包含不限于现场临时用工、临时设施、场地清理、配电设施安全防护等相关一切安全文明施工设施达到国家规范要求。四、合同价款1、合同价款为¥645000.00元其中:预埋安装:¥20000元网架安装:¥560000元桁架安装¥65000元;五、施工工期:1、工期约定:完工工期30天;2、开工日期自材料开始进场开始计算;3、工期顺延、工期滞延处罚及奖励:(1)工期顺延:六级以上刮风,下雨以及甲方付款延期等不具备施工条件的情况下则工期顺延。(2)工期滞后处罚及奖励:每延期一天,乙方需承担人民币500元的罚款;工期滞延超过三天乙方承担建设方、总包方对甲方的所有罚款和其他衍生损失。乙方如果能够在2022年春节前,无质量事故,无安全事故顺利完成网架施工,甲方需支付¥5000元用于奖励现场施工人员。六、付款方式:(1)工人进场甲方支付进场费3000元;(2)安装完成第一跨网架,支付安装费40000元;(3)完成第二块吊装,支付安装费100000元;(4)工程完工后提供全额发票5日内付至合同金额的80%;总包方或者甲方验收完成5日内,付至合同总金额的95%;从乙方安装结束之日起,甲方在7日内未组织验收的,则甲乙双方视为该工程项目已验收合格,留5000元质保金待竣工验收后全部付清;(5)机械使用费按照实际发生由甲方据实代为支付,从施工费中予以扣除。七、双方责任:1、甲方责任:(1)甲方按合同约定付款方式支付乙方工程施工款;(2)甲方根据工程进度情况合理安排构件进场,因下雨、大风、战争、台风、地震、洪水、火灾等天气原因造成乙方不能施工,属于不可抗拒的因素,工期顺延,不计误工。附件:施工安全管理规定三、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处罚办法1、对严重违规操作及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能造成损失和影响的,处予罚款500元,造成损失或影响的,除承担所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及责任外,处予罚款1000元-5000元。2、进入施工现场乙方人员必须佩戴安全帽未佩戴安全帽进入现场罚款20元。……7、罚款发生后,在下一次拨付工程款时,全额扣除。
合同签订后,火耀钢构公司组织人员进场进行预埋件安装及数据复测等前期准备工作。2022年1月8日,火耀钢构公司组织人员正式进场,次日因本地发生疫情,工地全部停工封闭管理,2022年2月9日复工,火耀钢构公司组织工人开始施工,4月23日,火耀钢构公司通知贵弘建设公司完工,双方因工程是否达到完工交付条件及款项支付与返修问题发生争议。贵弘建设公司要求火耀钢构公司进行整改,5月12日火耀钢构公司整改后,贵弘建设公司认为仍存在焊渣处理不净、部分焊缝漏焊等问题,不符合完工条件,不应支付工程款,5月15日贵弘建设公司要求火耀钢构公司退场。贵弘建设公司对于火耀钢构公司遗留的问题找人进行了修复,贵弘建设公司认可涉案工程目前已完工,并进入下一阶段施工。对于工程总价款,双方存在争议,贵弘建设公司主张为645000元,火耀钢构公司主张为650000元,双方的争议主要在于协议中约定的5000元奖励款应否计入工程款内。对于已支付款项489690元,双方均无异议,但对于贵弘建设公司于疫情封控期间支付的9000元生活费应否从工程款中抵扣,双方存有争议。对于贵弘建设公司主张的火耀钢构公司应做未做的费用、工期延误损失、住宿费、各项罚款及税金损失,火耀钢构公司均不予认可。
另查明,火耀钢构公司不具备承接涉案工程的资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承包协议书、付款凭证、微信聊天记录、钢网架安装完成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火耀钢构公司不具备承接涉案工程的资质,涉案工程承包协议,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涉案工程已完工,对于火耀钢构公司整修后遗留的问题,贵弘建设公司已找他人代为施工,该部分费用将作为贵弘建设公司的损失进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涉案工程已进入下一施工阶段,贵弘建设公司将涉案工程投入使用,应视为其公司已验收合格,贵弘建设公司应参照合同约定向火耀钢构公司支付工程款。
关于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涉案工程总价款为645000元,承包协议约定如火耀钢构公司在2022年春节前顺利完成网架施工,贵弘建设公司需支付5000元用于奖励现场施工人员,双方对该5000元应否计入总工程款内产生争议。根据协议约定,该5000元属于奖励性款项,是对工人如期完工的奖励,受疫情影响涉案工程在春节前未能开工,虽并非火耀钢构公司的责任,但工程的实际工期已超出了约定的工期,故该5000元奖励不应计入总工程款内。火耀钢构公司主张总工程款为650000元,与协议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针对已支付的款项,火耀钢构公司主张为480690元,贵弘建设公司则主张为489690元,双方存在争议的是贵弘建设公司于疫情封控期间分三笔共向火耀钢构公司支付的9000元生活费应否在工程款中抵扣。火耀钢构公司认可已收到该9000元,但认为此系贵弘建设公司在疫情期间应支付给工人的生活费,不应在工程款中抵扣。本院认为,在疫情封控期间,火耀钢构公司的工人被封闭在工地无法正常施工直至春节后,存在停、窝工损失,火耀钢构公司的主张符合情理,故本院认定该9000元在工程款中不予抵扣。涉案工程尚未结算的工程款为164310元(645000元-480690元)。
贵弘建设公司主张,在向火耀钢构公司支付工程款时,应扣除其损失,扣除后,对超额支付的款项要求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涉案合同为无效合同,但贵弘建设公司主张参照合同约定对其损失进行认定,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实际案情、合同约定、所持证据及双方责任等因素,本院对贵弘建设公司要求扣除的款项逐一认定如下:
1.火耀钢构公司应做未做部分。贵弘建设公司主张,根据承包协议约定属于火耀钢构公司施工范围的部分项目,火耀钢构公司并未履行,贵弘建设公司找第三人完成,支付费用151027元,包含检验检测费用20064元,资料及竣工资料整理编制费用7000元、补漆费用96000元、辅材代付17043元、清理网架工人工资8170元、打磨支座人工费150元、卸车费用1800元、清场后未干完部分工人工资800元。火耀钢构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辩称该费用均与其公司无关。针对检验检测费用、资料及竣工资料整理编制费用、补漆费用、清理网架工人工资、打磨支座人工费、卸车费用,贵弘建设公司所持证据显示该费用均发生于火耀钢构公司施工期间,贵弘建设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火耀钢构公司作出了拒绝履行的明确意思表示,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找第三方代为履行前对火耀钢构公司进行了通知,在涉案微信聊天记录中亦未体现与此6项费用相关的协商内容,故贵弘建设公司主张该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针对辅材代付费用,承包协议中虽约定由火耀钢构公司包辅材,但未明确写明辅材包含的材料名称,贵弘建设公司在支付款项时也未让火耀钢构公司进行确认,故对其主张的该项费用不予支持;针对清场后未干完部分的工人工资,根据涉案聊天记录显示,火耀钢构公司在离场后,确遗留有部分问题未完成整改,贵弘建设公司找他人施工符合情理,支付工资800元,亦提交有支付凭证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予以支持;
2.造成补货损失。贵弘建设公司主张,根据承包协议约定,火耀钢构公司负责保管现场施工材料和机具。火耀钢构公司因保管不善导致构件丢失,造成补货损失2739.25元。贵弘建设公司主张该费用,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3.工期延误。贵弘建设公司主张,根据承包协议约定,施工期限为30天,扣除不具备施工条件的天数,火耀钢构公司延误工期57.5天,按每天罚款500元计算,应罚款28750元。火耀钢构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辩称工期延误系因疫情及贵弘建设公司拖延支付费用所致。根据承包协议约定,由贵弘建设公司按照住建部下发的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规定直接向工人发放工资,但贵弘建设公司仅向部分工人发放了工资,因贵弘建设公司未按照约定向工人发放工资导致工人数次停工,再加上疫情导致工人、桁架不能及时到位,均会使工期受到影响。火耀钢构公司在2022年4月23日通知贵弘建设公司完工验收时,存在部分施工问题,在2022年5月12日整修后仍存在问题,火耀钢构公司施工不够细致,对工期的延误也负有一定责任。综合考虑双方责任及疫情因素的影响,酌情认定由火耀钢构公司承担工期延误损失6000元;
4.住宿费。贵弘建设公司主张,火耀钢构公司的工人在工地居住,产生住宿费12000元(含租赁房间、床板床架租赁费、空调租赁费、水电费、清洁费等),要求火耀钢构公司依照承包协议约定自行承担。火耀钢构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承包协议中对租赁费的承担并无明确约定,贵弘建设公司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被告火耀钢构公司租赁的物品种类、具体数量、水电费与清洁费的具体数额,故贵弘建设公司主张该项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5.各项罚款。贵弘建设公司主张因火耀钢构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违规操作等情形,受到中建三局及其公司的处罚,产生罚款48600元。火耀钢构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双方在承包协议附件中对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处罚办法进行了详细约定,应参照执行。结合贵弘建设公司提交的现场照片,可证实火耀钢构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确实存在未佩戴安全帽、违规吊装、高空作业未系安全带、违规用电等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根据双方约定的罚款名目及数额,酌情认定6000元。贵弘建设公司主张的超出双方约定的罚款名目及数额,本院不予认定;
6.税金损失3000元。贵弘建设公司主张火耀钢构公司向其公司提供的是普通发票,非协议约定的增值税发票,产生的税费3000元应由被告火耀钢构公司承担。被告火耀钢构公司辩称已向贵弘建设公司提供了65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贵弘建设公司只收取了35万元的发票,要求将另30万元的发票在下个月提交,次月又称发票已过期无法再使用,后经贵弘建设公司负责人同意,开具了30万元的普通发票。根据涉案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双方公司的负责人对协议要求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内容进行了变更,火耀钢构公司按照变更后的约定提交普通发票并无过错,故对贵弘建设公司主张的该项费用不予支持。
以上,贵弘建设公司的合理损失为清场后未干完部分的工人工资800元、补货损失2739.25元、工期延误损失6000元、罚款6000元,共计15539.25元。该损失在贵弘建设公司给付火耀钢构公司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贵弘建设公司应给付火耀钢构公司工程款148770.75元(164310元-15539.25元)。对于贵弘建设公司、火耀钢构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九条第二款、第八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贵弘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徐州火耀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148770.75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贵弘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徐州火耀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196元,减半收取计109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贵弘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84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贵弘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622元,被告(反诉原告)徐州火耀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2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小勇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周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