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3民终17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上诉人(原审原告):***。
上诉人(原审原告):***。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昭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源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沛城镇李集村东风路1号院内财政所。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峰。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源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洲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16)苏0322民初59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1月1日7时11分许,原告的亲近属朱某同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朱某同于2016年8月27日死亡。2016年8月22日沛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了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因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且无法确认,于2016年8月23日中止了工伤认定,并告知申请人***应当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沛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三原告的申请,于2016年10月19日作出沛劳人仲案字(2016)第74号仲裁裁决书,对原告要求确认与源洲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当提交初步证据,原告主张***与源洲公司存在发承包关系,源洲公司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主张的该事实,缺乏证据,法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未提交与源洲公司存在用工关系的证据,亦未提交与源洲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外在显征的证据,且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民事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二)》(***审委[2011]14号)第十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事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其他组织或自然人,劳动者起诉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因此,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源洲公司系沛县人民法院位于**的法庭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即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其在承包了该工程后,又将该工程分包给了其诉讼代理人毛峰,同时死者朱某同又是从锦园工地被派往**工地出的事故,而锦园工地系被上诉人诉讼代理人毛峰的哥哥承包的工程,死者朱某同常年跟随***在工地从事瓦工工作,事发前仅在锦园工地就已经干了2-3年。既然被上诉人存在分包情形下,上诉人又提供了初步的证据,关键人员“包工头”***又一直逃避,在一审时上诉人提交了书面申请,请法院对“包工头”***进行调查核实,其是否存在分包转包的情形。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这一关键事实没有查清。死者朱某同是在前往工地上班的路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其提供的工作是被上诉人重要的业务组成部分,与被申请人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源洲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近亲属朱某同与源洲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即使朱某同与源洲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民事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二)》(***审委[2011]14号)第十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事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其他组织或自然人,劳动者起诉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故上诉人要求确认朱某同与源洲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祝杰
审判员陈颖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