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共盈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辽宁共盈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12民初4492号 原告:***,男,汉族,1991年8月15日出生,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委托代理人:**、单月,均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共盈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2MA0XW6P071,住所:辽宁省沈阳市浑南新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正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辽宁共盈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盈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月、被告共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要求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共计33,600元(自2021年8月16日至2022年2月28日);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8月至2021年11月的社会保险,暂计3,300元;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8月至2022年2月的公积金,暂计3,300元;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1年8月16日到被告处工作,主要负责xxxx东北大区商业项目的网络运维调试工作,试用期2个月,工资为4,800元/月,转正后工资标准为6,000元/月,但转正后被告实际按照5,000元/月工资标准发放。自原告入职后,多次要求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均以现在忙予以推脱延后,至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且被告一直未给原告缴纳公积金,原告提前30天提出离职后,被告同意,原告于2022年2月28日完成工作交接。因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后擅自降低原告的转正后工资标准,原告于2022年3月3日到沈阳市浑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沈阳市浑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作出*****不字【2022】37-1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共盈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律规定范围,被告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差额,***于2021年8月16日入职被告公司,并于2022年2月28日向雇佣公司申请离职共计工作六个半月根据劳动合同法82条规定应从***入职后第二个月开始计算至其离职之日止的二倍工资计5个半月,而被告公司已经向其支付了一倍尚需支付26,298.26元即可。2.***所主张的社会保险及公积金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应驳回其对于社会保险及公积金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21年8月16日,原告***入职被告共盈公司,担任网络工程师,2022年2月28日原告离职,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于2022年3月3日就本案诉求向沈阳市浑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22年3月3日作出*****不字第(2022)37-1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收到通知书后,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 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实发工资为:2021年8月2,648元,9月4,800元、10月4,800元、11月5,000元、12月4,215.05元,2022年1月4,635.21元、2月5,000元。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于2021年8月16日入职被告单位,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原告支付2021年9月16日-2022年2月28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25,857.26元(9月2207(4,800÷21.75×10天)+10月4,800元+11月5,000元+12月4,215.05元+2022年1月4,635.21元+2月5,0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缴在被告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及公积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共盈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5,857.2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辽宁共盈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