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黑05民终734号
上诉人黑龙江金硕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双鸭山市大地城市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20)黑0502民初12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金硕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20)黑0502民初1235号民事裁定书;2.指令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理;3.诉讼费用由大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应为代物清偿法律关系。适用法律错误,金硕公司主张是大地公司未履行代物清偿协议,而依旧享有的债权的权利,一审法院认定属于债权数额的事实确认,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一审法院未审查以物抵债是否存在恶意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属于程序瑕疵,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与立法目的不符。
大地公司辩称,金硕公司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是确认债权数额,该诉讼请求内容不属于确认之诉的内容。确认之诉在于确认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存在或者不存在,其客体是法律关系,不包括事实和事实关系。金硕公司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一审法院裁判正确,恳请依法驳回金硕公司的上诉请求。
金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金硕公司对大地公司享有5925199元的债权。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因大地公司欠付金硕公司工程款,通过机动车买卖合同形式达成代物清偿协议,现大地公司交付一台价值97860元的黑J×××**号别克君威轿车,剩余11台车辆均未交付给金硕公司。因此金硕公司仍对大地公司享有5925199元债权。大地公司不能在代物清偿合同没有履行的情况下扣减所欠金硕公司工程款,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诉的类型一般可分为给付之诉、确认之诉、变更之诉。本案中,金硕公司主张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提出确认其对大地公司享有5925199元债权的诉讼请求,同时主张其所要求确认的债权即是大地公司因未履行买卖合同约定的交付全部车辆的义务而应返还的相应购车款项,但本案中不主张返还,由此可知,本案不属给付之诉、变更之诉。确认之诉是指原告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与被告间存在或不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的诉,即确认之诉在于确认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存在或者不存在,其客体是法律关系,不包括事实和事实关系,本案中,金硕公司请求确认的享有对大地公司的债权5925199元的诉讼请求是对当事人之间债权数额的事实的确认,不属于确认之诉的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金硕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金硕公司一、二审主张的法律关系发生变化,导致是何法律关系的案件事实不清,需要重新查明事实后据实加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20)黑0502民初123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利国
审判员 殷学林
审判员 武春花
书记员 王婷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