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金硕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黑龙江金硕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黑0503执异22号
异议人(原案被执行人):双鸭山市城建项目服务中心(原双鸭山市棚户区改造服务中心),住所地双鸭山市尖山区冷库小区12号楼。法定代表人:邓纯举,系该单位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英才,系该单位法律顾问。
申请执行人:黑龙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双鸭山市尖山区电大路。法定代表人:刘殿国,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士忠,系该单位法律顾问。
本院在执行黑龙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双鸭山市城建项目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城建服务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2021年11月1日,异议人城建服务中心对本院作出的(2021)黑0503执恢57号执行通知书,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1年11月19日举行了公开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城建服务中心称:我单位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作出的(2019)黑0503民初8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1、法院判决异议人虽应给付收购款5.380100.00元,但在判决中明确了被申请人履行给付办理产权手续(规划、建设、安全、环评、施工等)后才能给付剩余购房款,由于被申请人不能提供以上手续,办理不了不动产权证,所以不能给付剩余购房款。2、不应给付利息154890.00元和延迟履行利息579033.00元。因申请人没有在先履行判决款项确定义务,被执行人不应当给付利息及延迟利息。3、因异议人在判决生效后将购房款5380100.00元已交付法院提存,此款项还在法院冻结中,是由于申请执行人不能履行判决书中提供办理不动产手续。法院才没有给被申请人执行款,不存在逾期付款利息问题。鉴于以上事实,请法院中止执行(2019)黑0503民初84号判决书,并解除我方银行账户存款的冻结。
申请执行人**公司辩称:1、岭东区人民法院(2019)黑0503民初84号民事判决第三判项为,**公司向棚改办提供土地使用许可证、规划工程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环评报告书、竣工验收报告。现**公司已经向法院提供了案涉工程的双鸭山市人民政府建设用地审批件(双政土拨2009第4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省环保厅黑环审(2010)23号文件。同时,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规定,工程未经验收发包方擅自使用的视为验收合格,现涉案房屋已经使用10年以上,应视为验收合格。上述文件和证书符合判决书中判项中的各项要求,棚改办的异议理由不成立。2、判决书中没有乙方办理不动产手续的判决内容,棚改办关于未办理不动产手续不给付利息的理由无事实依据。3、因**公司具备各项建设的许可证条件,且上述证照均是当时已经取得而非后补,棚改办未及时付款,应当依据判决给付各项利息。综上,恳请法院驳回棚改办的异议申请。
**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双鸭山市人民政府建设用地审批件、施工许可证、环评报告书等。
本院查明:2019年10月30日,本院作出(2019)黑0503民初84号民事判决,主要内容为:一、被告双鸭山市棚户区改造管理办公室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给付,尚欠原告**公司房屋收购款5380100.00元(原告诉讼主张的7155340.00元-1215240.00元税款-560000.00元民工保证金);二、被告双鸭山市棚户区改造管理办公室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公司房屋收购款逾期利息(以53801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6日至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计付);三、反诉被告**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反诉原告双鸭山市棚户区改造管理办公室提供土地使用许可证、规划工程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环评报告书、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判后,双鸭山市棚户区改造管理办公室不服上诉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8月12日市中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年9月14日,**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本院执行期间,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双鸭山市棚户区改造服务中心给付申请执行人购房款630000.00元,同时提供500万元执行款存入至指定账户由法院监管(已冻结),待双方解决对本院作出的(2019)黑0503民初84号民事判决中“判项三”内容争议解决后,再给付剩余款项。2021年10月11日,**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此后,城建服务中心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异议的具体事项请求为:中止本院作出(2019)黑0503民初84号判决的执行,并解除银行账户存款的冻结。
本院认为,依据本院作出的(2019)黑0503民初84号判决中,第三判项**公司应向城建服务中心棚改办提供土地使用许可证、规划工程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环评报告书及竣工验收报告,经本院执行听证,**公司已提供了土地使用许可证、规划工程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环评报告书,城建服务中心表示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需要到相关部门进一步核实,并承诺在一周内给法院提供书面答复意见。此后城建服务中心提供了“关于岭东东湖小区暂不能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的说明”。但本院生效判决中,并没有确定申请执行人有负责办理首次登记的义务。关于竣工验收报告,申请执行人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规定,主张工程未经验收发包方擅自使用的视为验收合格,现涉案房屋已经使用10年以上,应视为验收合格的观点,应予支持。因**公司以按生效判决履行完确定义务,城建服务中心提出的中止执行请求,不予支持。为此,驳回城建服务中心的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双鸭山市城建项目服务中心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杨光宇
审判员  张玉祥
审判员  崔龙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 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