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黑0502民初1822号
原告辽宁成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达公司)与被告黑龙江金硕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诚信原则是民事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形成的道德准则。本案中,原告成达公司在之前的诉讼中,否认其是案涉《施工合同书》的主体,陈述该案涉合同与其公司无关,实际施工人为案外人***,成达公司的陈述表明,该案涉《施工合同书》是***借用其公司的资质与金硕公司签订,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金硕公司与***,现成达公司以案涉《施工合同书》的主体身份向金硕公司主张给付要求,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金硕公司之间存在案涉的合同关系,故本院对成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驳回原告成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成达公司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但不足以证明成达公司是《玻璃幕墙工程施工合同书》的主体,本院对此不予采信;金硕公司提交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金硕公司提交的证据2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金硕公司提交的证据3、4证明的问题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金硕公司于2017年1月10日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将原告成达公司诉至本院,在2017年8月9日的庭审中,成达公司否认其为《玻璃幕墙施工合同书》的实际施工人,辩解该合同与其公司无关,是案外人***借用其公司资质承包工程,该合同实际履行人为***,并陈述***不是其公司职工;2020年11月20日,成达公司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由将被告金硕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其与金硕公司的上述《施工合同书》并要求金硕公司支付工程款、违约金及二倍赔偿,庭审中,成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述案涉《施工合同书》中其公司公章系***私自加盖,其并不知情。另查,案涉《施工合同书》中尾部签字盖章处收款账号为***个人账户。
驳回原告辽宁成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辽宁成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史莉人民陪审员**
书记员刘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