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金硕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辽宁成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金硕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黑0502民初1822号
原告辽宁成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达公司)与被告黑龙江金硕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诚信原则是民事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形成的道德准则。本案中,原告成达公司在之前的诉讼中,否认其是案涉《施工合同书》的主体,陈述该案涉合同与其公司无关,实际施工人为案外人***,成达公司的陈述表明,该案涉《施工合同书》是***借用其公司的资质与金硕公司签订,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金硕公司与***,现成达公司以案涉《施工合同书》的主体身份向金硕公司主张给付要求,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金硕公司之间存在案涉的合同关系,故本院对成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驳回原告成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成达公司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但不足以证明成达公司是《玻璃幕墙工程施工合同书》的主体,本院对此不予采信;金硕公司提交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金硕公司提交的证据2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金硕公司提交的证据3、4证明的问题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金硕公司于2017年1月10日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将原告成达公司诉至本院,在2017年8月9日的庭审中,成达公司否认其为《玻璃幕墙施工合同书》的实际施工人,辩解该合同与其公司无关,是案外人***借用其公司资质承包工程,该合同实际履行人为***,并陈述***不是其公司职工;2020年11月20日,成达公司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由将被告金硕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其与金硕公司的上述《施工合同书》并要求金硕公司支付工程款、违约金及二倍赔偿,庭审中,成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述案涉《施工合同书》中其公司公章系***私自加盖,其并不知情。另查,案涉《施工合同书》中尾部签字盖章处收款账号为***个人账户。
驳回原告辽宁成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辽宁成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史莉人民陪审员**
书记员刘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