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黑05执复4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双鸭山市城建项目服务中心(原双鸭山市棚户区改造服务中心),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冷库小区12号楼。
法定代表人:邓纯举,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英才,法律顾问。
申请执行人:黑龙江金硕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电大路。
法定代表人:刘殿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士忠,法律顾问。
复议申请人双鸭山市城建项目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城建服务中心)不服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法院(2021)黑0503执异2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岭东法院)依据(2019)黑0503民初84号民事判决,在执行黑龙江金硕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硕公司)与城建服务中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城建服务中心给付申请执行人购房款630,000.00元,同时提供500万元执行款存入至指定账户由法院监管(已冻结),待双方解决对(2019)黑0503民初84号判决中“判项三”内容争议解决后,再给付剩余款项。2021年10月11日,金硕公司申请恢复执行,岭东区法院向被执行人城建服务中心送达执行通知后,又对被执行人城建服务中心的银行存款进行了继续冻结,城建服务中心对此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撤销(2021)黑0503执恢57号执行通知书。岭东区人民法院在执行异议案件审查过程中,城建服务中心又提出中止执行(2019)黑0503民初84号判决的请求,并要求解除银行账户的冻结。
岭东法院查明,2019年10月30日,该院作出(2019)黑0503民初84号民事判决主要内容:“一、被告双鸭山市棚户区改造管理办公室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给付,尚欠原告金硕公司房屋收购款5380100.00元(原告诉讼主张的7155340.00元-1215240.00元税款-560000.00元民工保证金);二、被告双鸭山市棚户区改造管理办公室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金硕公司房屋收购款逾期利息(以53801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6日至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计付);三、反诉被告金硕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反诉原告双鸭山棚户区改造管理办公室提供的土地使用许可证、规划工程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环评报告书、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判后,双鸭山市棚户区改造管理办公室不服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8月12日市中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年9月14日,金硕公司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在该院执行期间,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双鸭山市棚户区改造服务中心给付申请执行人购房款630000.00元,同时提供500万元执行款存入至指定账户由法院监管(已冻结),待双方解决对该院作出的(2019)黑0503民初84号判决中“判项三”内容争议解决后,再给付剩余款项。2021年10月11日,金硕公司向该院申请恢复执行,此后,城建服务中心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异议的具体事项请求为:中止该院作出(2019)黑0503民初84号判决的执行,并解除银行账户存款的冻结。
岭东法院认为,依据该院作出的(2019)黑0503民初84号判决,第三判项金硕公司应向城建服务中心棚改办提供土地使用许可证、规划工程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环评报告书及竣工验收报告,经该院执行听证,金硕公司已提供了土地使用许可证、规划工程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环评报告书,城建服务中心表示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需要到相关部门进一步核实,并承诺在一周内给法院提供书面答复意见。此后城建服务中心提供了“关于岭东东湖小区暂不能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的说明”。但该院生效判决中,并没有确定申请执行人有负责办理首次登记的义务。关于竣工验收报告,申请执行人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规定,主张工程未经验收发包方擅自使用的视为验收合格,现涉案房屋已经使用10年以上,应视为验收合格的观点,应予支持。因金硕公司已按生效判决履行完确定义务,城建服务中心提出的中止执行请求,不予支持。为此,驳回城建服务中心的异议。
复议申请人城建服务中心称,岭东法院(2021)黑0503执异22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法院判决申请人虽应给付收购款5380100.00元,但在判决中明确了被申请人履行给付办理产权手续(规划、建设、安全、环评、施工等)后才能给付剩余购房款,由于被申请人不能提供以上手续,办理不了不动产权证,所以不能给付剩余购房款。2、不应给付利息154,890.00元和延迟履行利息579,033.00元。因申请人没有在先履行判决款项确定义务,被执行人不应给付利息及延迟利息。3、因异议人在判决生效后将购房款5,380,100.00元已交付法院提存,此款项还在法院冻结中,是由于申请执行人不能履行判决书中提供办理不动产手续。法院才没有给被申请人执行款,不存在逾期付款利息问题。鉴于以上事实,请求撤销岭东区人民法院(2021)黑0503执异22号执行裁定,并解除复议申请人银行账户存款的冻结。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岭东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岭东法院对执行案件立案恢复执行后,复议申请人城建服务中心作为被执行人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执行法院依法向城建服务中心送达执行通知书、冻结其银行存款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复议申请人提出撤销(2021)黑0503执恢57号执行通知书、解除冻结银行账户的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关于复议申请人城建服务中心在异议案件审查过程中,提出中止执行(2019)黑0503民初84号判决的请求,实质上是当事人行使其请求权,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审查范围,但因岭东法院对此异议案件审查后作出的(2021)黑0503执异22号执行裁定结论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双鸭山市城建项目服务中心的复议申请,维持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法院(2021)黑0503执异22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于静哲
审判员 王晓波
审判员 姜 辉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金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