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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成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5民终10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成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民主路181号1-9-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副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电大路伴山官邸小区。 法定代表人:**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成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达公司)与被上诉人黑龙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21)黑0502民初1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成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尖山区人民法院(2021)黑0502民初182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承包施工事实经过。上诉人委托***在2012年7月12日与被上诉人签订了《玻璃幕墙工程施工合同》,被上诉人是发包人,上诉人是承包人。《施工合同》尾页标明是我公司委托***代理签订承包合同,***只是我公司代理签约的委托代理人。合同签订后,***私刻被上诉人的公章伪造被上诉人的《解除施工合同协议书》来欺骗上诉人放弃前往组织施工(之前诉讼卷中有司法鉴定书为证)。后来,在2013年3月7日,参加施工的工人***在施工中受伤,经劳动仲裁认定工伤由上诉人承担责任时,上诉人才知道本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玻璃幕墙工程施工合同》没有解除,且在履行施工中。于是,上诉人找到***对工程进行接管,从***手中拿回《玻璃幕墙工程施工合同》文本原件,清算玻璃幕墙工程发生的财务账目,同时在本公司内部解除了***的现场管理权限,取消***对上诉人的委托代理权,并依法承担支付了***的医疗费、医疗期间工资、伤残赔偿金等费用40余万元(有法院对我公司执行裁定书和劳动仲裁决定书为证),接管了工程。到2013年8月,我公司发现被上诉人没有按合同第三条约定支付我公司工程款,并通知被上诉人要求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未果后,上诉人下令停止施工,将施工人员全部撤离。因被上诉人始终没有按合同支付工程款,导致被上诉人找上诉人几次协商恢复施工事宜不成(有被上诉人之前起诉状证明),使上诉人至今没有恢复施工,工程款也没有进行结算。以上事实是经过双方多次诉讼查证的事实。二、原审法院以诚信、禁止反言原则认定“上诉人不是《施工合同》主体,该案《施工合同》是***借用上诉人的公司资质与被上诉人签订,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被上诉人与***而不是上诉人。”认定证据不足,与事实证据相悖。1.在双方之前的尖山区法院(2015)尖民初第257号诉讼中,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其起诉状中阐述的理由已经证明:是上诉人无故撤走施工人员,被上诉人多次催促上诉人继续完成未完成的项目;被上诉人多次找上诉人协商解决此事,但上诉人以各种理由推脱。被上诉人起诉状已经证明了三点:一是被上诉人承认上诉人是实际施工当事人和停止施工纠纷当事人,否认了***是挂靠实际施工人;二是被上诉人已经证明作出撤走施工人员、停止施工的决定者是上诉人,而不是***;三是被上诉人经过多次找上诉人协商恢复施工完成未完成的项目,被上诉人证明他并不是找***多次协商解决恢复施工问题;四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停止施工造成的损失提起赔偿诉讼,而不是要求***赔偿,当时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为推卸责任避免承担赔偿,庭审答辩以***伪造的《解除施工合同协议书》辩称该工程与我公司无关的自认。此时原审法院并没有采纳上诉人的答辩,却判决认定上诉人是施工主体并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被上诉人损失责任。请问在之前的诉讼中被上诉人起诉状中的证词和原审法院的裁判就不遵守诚信、禁止反言原则了吗?原审法院不采纳之前诉讼中被上诉人的起诉状证词,而采信被上诉人现在的反言辩词和提供与《工程施工合同》上施工当事人不符的工程竣工验收单证据,明显违反《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相关规定,明显徇私舞弊违反《证据规则》相关规定办案。2.在本案的第一次庭审笔录中被上诉人为了抵赖进行工程款结算义务称:上诉人举证的施工合同是在被上诉人之前诉讼卷中复印的复印件,没有原件;又否认录音证据中不是其法定代表人**国本人的说话(在原审庭审中上诉人当庭提供了《施工合同》的合同原件,并申请对录音鉴定)。为啥原审对被上诉人不适用禁止反言原则、诚信原则?上诉人当庭举证了《施工合同》原件,原审法院凭啥认定不具有证明上诉人是《施工合同》的主体?上诉人诉讼**:“是上诉人在工程收尾时宣布停止施工撤走人员(而不是***宣布停止施工),且同被上诉人在停止施工之后进行了多次协商未果的事实”。证明上诉人所述的事实与被上诉人之前诉讼中的起诉状中证词相符。原审法院不采纳双方当事人共同承认的事实,而采用被上诉人否认之前诉讼的证词违法。3.《施工合同》尾页上明确注明***是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双方合同约定用***名字开户的账号认定为我公司的结算对公结算账号,是当事人双方认可的合同约定内容。全国各公司企业以某个人的个人账户代表公司账户,是公司企业正常合法的经营管理方式。上诉人确认以个人账户为本公司对公账户是公司内部管理行为,原审法院将其作为认定***与上诉人就是挂靠关系的证据,没有认定的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规定,原审法院缺少***与上诉人之间的借用资质挂靠关系协议证据,仅凭上诉人在之前诉讼中代理律师为推卸赔偿责任称“***及工程施工与我公司无关”的**,就片面认定上诉人不是实际施工主体,认定证据不充分、不真实,且与事实经过及其他证据相悖。三、上诉人有证据足以推翻之前诉讼中的自认,在本次诉讼中撤回之前自认事实,应依法认定有效。根据《证据规则》第七十四条二款规定,在起诉状、答辩状、**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自认的,应当适用禁止反言规则,即自认方如果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自认事实的,其撤回自认无效。现在上诉人有证据足以推翻原自认的事实,法院应认定撤回自认合法有效。有如下形成完整证据链条的证据,充分证明上诉人是工程施工主体当事人,足以推翻之前诉讼的自认。日常生活经验人所共知,依法无需举证证明的事实:一是***为了侵吞上诉人的工程项目,以欺骗手段违法私刻被上诉人公章伪造虚假《解除施工合同协议书》的事实证明,***与上诉人不是借用资质挂靠关系。人所共知,借用他人资质自己承包工程施工是为自己获利受益,《施工合同》已经签订履行,若是挂靠关系,***没有必要和理由再进行伪造公司印章犯罪行为来伪造《解除施工合同协议书》,去欺骗出借资质的人对自己没有任何意义。***伪造公司印鉴犯罪目的唯一合理解释是:工程项目是上诉人承包的,不是***个人承包施工,《施工合同》上注明***只是我公司签署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并没有授权委托***是工程施工的代理人;二是被上诉人在尖山区法院(2015)尖民初第257号诉讼中起诉状证据证明:是上诉人撤走施工人员宣布停止施工,停工后被上诉人又与上诉人进行了多次协商恢复施工事实,而不是***。人所共知,若上诉人不是实际承包工程施工人,上诉人有权宣布令挂靠人所承包工程停止施工吗?若不是上诉人宣布停止施工,被上诉人又凭啥多次找上诉人进行协商恢复施工事宜?而不找***协商?三是人所共知无需举证证明的事实,若***是实际施工人,作为工程承包人受益人不可能在即将完工收尾时故意放弃利益无故宣布停工?难道不想挣钱还要向发包方支付巨额违约金,达到亏损的后果?因为工程施工项目不是他的,案涉工程已经在工程竣工前就被权利上实际拿回,证明宣布停止施工的人不是***而是上诉人;四是在工程施工中负伤工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40余万元费用是由上诉人公司全部承担支付的(有法院执行文书为证),***交回工程施工权后没有承担一文钱,若***是挂靠实际承包施工人,受伤工人医疗费损失应该依法由***受益人承担支付,以此证明上诉人是工程施工的主体当事人。本案认定合同实际主体当事人的关键是:谁是宣布停止施工决定的人谁就是实际承包权利人,被上诉人多次找谁协商恢复施工事宜谁就是实际承包权利人。四、主张上诉人与案外人***是否存在挂靠关系的纠纷诉讼当事人,依法应该是上诉人和案外人***双方。案外人没有提出相关主张,被上诉人在之前诉讼中起诉状已经自认证明:“上诉人是合同主体当事人,并与被上诉人就工程相关事宜进行了多次协商未果”。根据《证据规则》第七十四条二款规定,在起诉状、答辩状、**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自认的,应当适用禁止反言原则,即自认方如果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自认事实的,其撤回自认无效,被上诉人撤回自认依法无效。***与上诉人之间没有发生挂靠关系诉讼,也不存在挂靠关系协议证据,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案外人***是借用资质的挂靠关系,认定违法,要求二审法院纠正。综上所述,上述证据已经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证明的事实是:***受上诉人委托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施工合同书》,其为私自取代上诉人的承包施工权进行自己施工挣钱获益,应私刻了被上诉人公章伪造《解除合同协议书》,以此欺骗上诉人进行了部分施工。在上诉人知道后,向***要回《施工合同》,收回工程施工管理权。上诉人在进行工程款清算时,与被上诉人协商不成宣布停止施工、撤走施工人员,同时支付了受伤工人的医疗费40余万元。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的承包施工事实和工程施工主体当事人的证据不真实、不充分,且认定违法。假如上诉人与案外人***之间发生案涉工程施工劳务纠纷,根据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只能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不影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进行工程款结算,《施工合同》结算仍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即主张权利诉讼当事人仍是上诉人,案外人***不具备与被上诉人结算工程款和诉讼当事人的主体资格。要求上级法院依法纠正原审法院袒护被上诉人拖欠工程款不结算行为。 **公司辩称,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结果正确,二审法院应予维持。 成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承揽《施工合同书》;2.被告清算支付拖欠原告施工完成部分的工程款暂定1万元及利息,具体被告拖欠的工程款数额以进行清算后的数额为准,并要求被告按《施工合同书》第三条3.6项约定支付违约金及二倍赔偿金;3.被告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公司于2017年1月10日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将原告成达公司诉至本院,在2017年8月9日的庭审中,成达公司否认其为《玻璃幕墙施工合同书》的实际施工人,辩解该合同与其公司无关,是案外人***借用其公司资质承包工程,该合同实际履行人为***,并*****不是其公司职工;2020年11月20日,成达公司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由将被告**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其与**公司的上述《施工合同书》并要求**公司支付工程款、违约金及二倍赔偿,庭审中,成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案涉《施工合同书》中其公司公章系***私自加盖,其并不知情。另查,案涉《施工合同书》中尾部签字**处收款账号为***个人账户。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诚信原则是民事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形成的道德准则。本案中,原告成达公司在之前的诉讼中,否认其是案涉《施工合同书》的主体,**该案涉合同与其公司无关,实际施工人为案外人***,成达公司的**表明,该案涉《施工合同书》是***借用其公司的资质与**公司签订,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公司与***,现成达公司以案涉《施工合同书》的主体身份向**公司主张给付要求,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公司之间存在案涉的合同关系,故本院对成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辽宁成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成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是2015年1月15日**公司起诉成达公司的起诉状,旨在证明**公司多次找成达公司协商解决案涉工程复工问题,这时案涉工程已交回成达公司,**公司是与成达公司协商,并不是和***协商的事实。证据二是成达公司在之前诉讼中的上诉状,存在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5民终690号卷宗内,旨在证明***是作为委托代理人代表成达公司与**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成达公司与***之间不是挂靠关系或分包关系,没有授权***管理施工案涉工程的事实。证据三是解除施工合同协议书,旨在证明***私刻**公司公章,签订解除施工合同协议书,欺骗成达公司解除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被上诉人**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一、证据二不是新证据,成达公司违反禁反言原则,应维持一审判决,以示对上诉人不当行为的惩戒。对证据三***私刻**公司公章签订解除案涉施工合同,不能证明成达公司与***是否为挂靠或借用资质的关系,也不能证明成达公司收回了***的施工权。3份证据均不能证明成达公司想证明的问题,只是成达公司的自认,被上诉人**公司不予认可。二审对3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7月12日,上诉人成达公司与**公司签订城投大厦玻璃幕墙施工合同,成达公司委托代理人***负责合同签订、组织施工等事宜。后***私刻**公司公章与成达公司签订了解除施工合同协议书,***自行组织施工人员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工伤事故,双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成达公司给付受伤工人***各项赔偿29万余元,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成达公司接管案涉工程后,以**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为由,停止案涉工程的施工并撤出施工人员。**公司与成达公司协商未果后,自行组织施工人员对案涉工程未完成部分施工完毕。现案涉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2015年,**公司曾以成达公司合同违约为由提起诉讼,后**公司撤诉。成达公司**与**公司协商对案涉工程量进行清算未果。 本院认为,从上诉人成达公司提交的与**公司签订的城投大厦玻璃幕墙《施工合同书》内容看,成达公司与**公司签订了案涉工程施工合同,成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从已被证实的***私刻**公司公章与成达公司解除案涉工程施工合同,自行组织案涉工程施工,发生工伤事故,仲裁裁决成达公司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看,成达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合同相对方,有权向**公司主张与案涉工程合同相关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认定成达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公司之间存在案涉的合同关系不正确,应予纠正。从案涉工程履行情况看,成达公司接管***未施工完成的案涉工程后,以**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为由撤离施工人员并停止施工,**公司与成达公司协商未果后,**公司自行组织施工人员对未完成案涉工程进行施工,现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成达公司撤离施工人员停止施工行为和**公司组织人员自行对未完成工程进行施工行为,应视为成达公司与**公司之间通过具体行为已实际解除了案涉工程施工合同,故成达公司主张解除与**公司的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的诉求不予支持。成达公司主张与**公司对案涉工程成达公司已完成部分的工程款进行清算,但成达公司没有提供案涉工程已完成工程量方面的相关证据,不符合进行清算的条件要求,对成达公司此项诉求,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案涉工程施工主体认定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二审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成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辽宁成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岳 明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