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5民终6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双鸭山市大地城市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双福路东侧世纪大道70号城投大厦12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电大路。
法定代表人:**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双鸭山市大地城市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黑05**民初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地公司上诉称,1、判令撤销尖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黑0502民初26号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判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法律适用有误。案件事实为:大地公司与**公司签订了两份《机动车买卖合同》,约定**公司购买大地公司的12辆小型客车,交付车辆日期为大地公司收到**公司第一笔车款日,而第一笔车款收到日为2015年1月21日。2018年底,**公司工作人员向大地公司领导询问车辆情况,回复为不知道车辆情况,也不能交付车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且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对方当事人也未催告的,解除权人在民法典施行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自民法典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该解除权消灭;解除权人在民法典施行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的,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第二款关于解除权行使期限的规定。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应案件的事实能够梳理出本案不适用《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的情形:一是机动车买卖合同签订时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而合同法关于解除权的行使期限表述为在合理期限内行使解除权,否则解除权人丧失解除权。而合理期限应当视为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关解除权时间的规定。而时隔6年之久,**公司主张解除合同,显然失权。二是即便不考虑当时是否有解除权行使期限的规定,2018年底**公司向大地公司领导追问车辆交付事宜时,明确知晓车辆已经不能交付,属于双方对此进行了催告。上述两点为本案的事实,显然不能正向适用《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应当反向适用该规定,排除适用。因此,恳请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民法典》施行前双方签订合同时没有约定解除权的行使期限,也没有具体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故此在《民法典》施行后一年内行使解除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二十五条,有权行使解除权。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标的为2565832元的《机动车买卖合同》;二、判决部分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标的为3457227元的《机动车买卖合同》;三、判决大地公司支付工程款5925199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公司(甲方)与大地公司(乙方)协商一致后签订两份《机动车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购买乙方所有的机动车12辆,其中一份《机动车买卖合同》协议购买8辆机动车为:牌照号黑JB××**号本***一辆,买卖金额225777.00元;牌照号黑JW××**号丰田兰德酷洛泽一辆,买卖金额950240.00元;牌照号黑JB××**号丰田兰德酷洛泽一辆,买卖金额360000.00元;牌照号黑J0××**号丰田陆地巡洋舰一辆,买卖金额387000.00元;牌照号黑JB××**号别***一辆,买卖金额97860.00元;牌照号黑JG××**号丰田兰德酷洛泽一辆,买卖金额845850.00元;牌照号黑JK××**号奧迪A8一辆,买卖金额203500.00元;牌照号黑JQ××**号丰田兰德酷洛泽一辆,买卖金额387000.00元,购车款总计3457227.00元。另外一份《机动车买卖合同》协议购买4辆机动车为:牌照号黑JB××**号丰田汉兰达一辆,买卖金额466535.00元;牌照号黑JB××**号奧迪一辆,买卖金额733777.00元;牌照号黑JB××**号丰田轻型客车一辆,买卖金额1031196.00元;牌照号黑JE××**号本***一辆,买卖金额334324.00元,购车款总计2565832.00元。两份合同同时还约定,“乙方在收到甲方第一笔车款之日,应立即交付无瑕疵的车辆及随车工具。瑕疵保证期为自车辆交付之日起一个月。并且保证他人对该车无任何权利要求。办理转户所需费用由甲方负担。乙方负有协助办理的义务。乙方应交付给甲方该车的全部真实、有效的证件以及缴税、费凭证,乙方应保证交付前该车的维护正常,手续完整。”双方当事人协商以大地公司应付**公司施工的光明小区部分工程的工程款抵顶购买12辆车车款。2015年1月21日,**公司出具交款单位为双鸭山市大地城投公司光明小区项目管理办公室的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两张,佐证**公司收到工程款2565832.00元和3457227.00元,上述工程款金额即为抵顶两份《机动车买卖合同》的购车款金额。合同签订后,大地公司交付给**公司牌照号为黑JB××**号别***一辆,其余11辆车至今未交付。大地公司应诉称对买卖车辆的情况不清楚,买卖的12辆机动车登记在大地公司名下的仅有黑JB××**号车和JE0333号车。现任大地公司法定代表人***证实,2018年或2019年,**公司工作人员**新找到***提及案涉车辆未完全交付,**公司没收到案涉车辆一事。案涉抵顶购车款的**公司施工的光明小区工程,承发包该工程的合同双方即本案原、被告,现尚未就该工程的工程款决算完毕,大地公司不明确应付**公司工程款数额。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两份《机动车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积极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公司已经履行了以工程款抵顶购车款的义务,大地公司应积极履行交付买卖车辆的义务。**公司自认仅收到牌照号为黑JB××**号别***一辆,对该事实大地公司以不知情为由不认可,但交付车辆是大地公司的合同义务,大地公司负有举证责任证明履行合同事实,现大地公司无证据佐证,故法院依法认定大地公司仅向**公司交付了牌照号为黑JB××**号别***一辆,其余车辆至今未交付。现大地公司在**公司要求其履行交付车辆义务时,大地公司以其不履行的违约行为致使案涉的两份《机动车买卖合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法定解除合同的实质性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且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对方当事人也未催告的,解除权人在民法典施行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自民法典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该解除权消灭;解除权人在民法典施行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的,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第二款关于解除权行使期限的规定。”案涉两份《机动车买卖合同》在民法典施行前成立,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解除权行使期限,双方当事人亦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大地公司未催告**公司解除合同,**公司在民法典施行前知道解除事由。依照此规定,**公司自民法典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解除权,**公司的解除权才消灭。故大地公司辩驳**公司已经丧失案涉合同解除权的意见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合同解除权的性质属于形成权,形成权适用除斥期间的规定,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产生终止履行,终止履行后形成的债权诉讼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故大地公司抗辩**公司主张解除合同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公司请求大地公司支付工程款5925199元,是基于解除合同后,尚未履行交付车辆抵顶的工程款数额,但大地公司对应付**公司工程款5925199元不认可。因**公司承包大地公司发包给其的光明小区工程的工程款未决算完毕,大地公司不明确应付**公司工程款数额,故本案中不宜裁决大地公司给付**公司未履行交付案涉11辆车抵顶的工程款5925199元,**公司应当另行基于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公司依法享有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标的为2565832元的《机动车买卖合同》和部分解除原、被告签订标的为3457227元的《机动车买卖合同》的权利,法院对**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驳回**公司请求大地公司支付工程款5925199元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黑龙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双鸭山市大地城市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标的为2565832元的《机动车买卖合同》;二、解除原告黑龙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双鸭山市大地城市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标的为3457227元的《机动车买卖合同》中除牌照号为黑JB××**号别***一辆的合同内容;三、驳回原告黑龙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961元,由原告黑龙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和被告双鸭山市大地城市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各负担26980.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大地公司与**公司签订两份《机动车买卖合同》,对买卖的12辆车只交付了1辆给**公司,其余11辆车已无法交付,故**公司依法享有案涉合同的解除权。大地公司关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有误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961元,由双鸭山市大地城市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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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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