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鄂0114执440号
申请执行人信通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学士街道学华村******10栋104室。
法定代表人欧子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执行代理人**,湖南仁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执行代理人***,湖南仁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湖北盛世恒通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中法生态城汉阳大街特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信通建技术有限公司与湖北盛世恒通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裁委员会于2022年8月11日作出的(2022)***字第000002188号仲裁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法律文书确定:(一)双发确认湖北盛世恒通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尚欠信通建技术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25万元未退还,该25万元分三笔支付:2022年9月20日之前一次性向信通建技术有限公司支付76479元(连同协议第二、第三条款项合计10万元),2022年10月30日之前一次性支付10万元,2022年11月30日之前一次性支付73521元。(二)仲裁费11661元由湖北盛世恒通通信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湖北盛世恒通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在2022年9月20日之前一次性向信通建技术有限公司支付。(三)湖北盛世恒通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在2022年9月20日之前一次性向信通建技术有限公司支付截至2022年8月11日的利息11860元。湖北盛世恒通通信集团有限公司按照协议第(一)(二)(三)条的约定付款的,信通建技术有限公司放弃自2022年8月12日起的利息。(四)若湖北盛世恒通通信集团有限公司未能按照上述第(一)(二)(三)条约定付款,出现任何一期违约,信通建技术有限公司将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第(一)(二)(三)条约定的剩余未付款,且湖北盛世恒通通信集团有限公司需以剩余未付履约保证金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自2022年8月12日向信通建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因湖北盛世恒通通信集团有限公司未按上述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权利人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鄂01执319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指定本院执行。本院于2023年2月2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湖北盛世恒通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湖北盛世恒通通信集团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义务,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湖北盛世恒通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
1、**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银行存款。
2、**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3、**被执行人名下五菱牌,力帆牌车辆,福田车辆,江铃牌车辆,本院本院在(2023)鄂0114执344号案件中于2023年6月16日予以轮候查封,未能实际控制。
4、**被执行人名下无收入、投资收益等可供执行财产。
三、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湖北盛世恒通通信集团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法定代表人限制高消费。
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表示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认可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债权273521元及利息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已发现车辆已另案轮候查封,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裁委员会作出的(2022)***字第000002188号仲裁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湖北盛世恒通通信集团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信通建技术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文 毅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